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楊世良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為「爺孤身一人」、「法海」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並獲 得每次提領金額2%之報酬。楊世良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 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 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爺孤身一人」、 「法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 取得林輝德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汪明 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薛義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實施「 猜猜我是誰」等詐術伎倆為手段,以佯稱為蘇美紗之姪子、 張許雪櫻之外甥、戴清進之姪子等情為由,致蘇美紗、張許
雪櫻、戴清進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上 開帳戶內,楊世良再持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不知情之超 商寄交之前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贓款。楊世良領得附表一所示贓款後 ,可得贓款金額2%為其報酬,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不 詳金融機構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贓款餘款存入本案詐欺集團 管領之不詳帳戶,並將前開用以提領贓款之提款卡丟棄在不 詳地點。嗣因蘇美紗、張許雪櫻、戴清進3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於112年10月17 日將之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
二、案經蘇美紗、戴清進2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告訴人蘇 美紗、戴清進2人及被害人張許雪櫻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告訴人等 陳述本案受騙及交付款項之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二、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蘇美紗、戴清進2人及被害人張許雪櫻等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5 3-59頁)、歷史交易明細3紙(林輝德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汪明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薛義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第81-85頁)、被告楊世良提領之監視攝影畫面翻拍 照片3張(警卷第87-89頁)、被告楊世良之手機對話紀錄截 圖翻拍照片15張(警卷第91-105頁)、被告楊世良之扣案物 品及搜索照片共6張(警卷第107-113頁)等相關證據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世良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被告與綽號「爺孤身一人」、「法海」及其所屬本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各自從一重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
(四)被告本案犯行,有告訴人蘇美紗、戴清進2人及被害人張許 雪櫻共3人分別受害,乃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3罪)。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且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六)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此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 子。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參與詐騙集團,共同騙取告 訴人蘇美紗、戴清進2人及被害人張許雪櫻之金錢,所生之 損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在本案中 參與提領款項及轉交上游成員之犯罪情節,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尚未與告訴人蘇美紗、戴清進2 人及被害人張許雪櫻和解,亦未賠償;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 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相同等情,就被告 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計算及領取方式,衡其於偵查中所述: 我可以自實際提領的錢從中先留下2%的報酬等語(偵卷第19 至20頁)。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分別提領19,000元、5萬 元、5萬元,其2%即分別為380元、1,000元、1,000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集團 成員聯繫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此據其於審理時 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人頭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蘇美紗(提起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向告訴人蘇美紗佯稱為其侄子「子平」,並向告訴人蘇美紗詐稱需要用錢,致告訴人蘇美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8月29日中午12時1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被告於112年8月30日凌晨0時6分,在臺南市○○區○○路0號仁德區農會後壁分部,提領19,000元) 林輝德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張許雪櫻(未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7日晚間8時許,向被害人張許雪櫻佯稱為其外甥,並向被害人張許雪櫻詐稱需要繳貸款,致被害人張許雪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9月8日上午10時25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被告於112年9月8日上午10時5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仁德後壁厝郵局提領5萬元) 汪明昇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戴清進(提起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許,向告訴人戴清進佯稱為其侄子,並向告訴人戴清進詐稱需要借款,致告訴人戴清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4分匯款7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被告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16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仁德後壁厝郵局提領5萬元) 薛義文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手機(IPhone13)、(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手機(IPhone11Pr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金融卡(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4 現金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