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527號
TNDM,112,金訴,1527,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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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
94號;112年度偵字第125、181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
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正宇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正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係 以一收取帳戶之行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則 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進而隱匿此部分犯 罪所得之去向,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一之(二)部分,則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幫助洗錢犯行,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減輕其刑;又此部分係幫 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之。
四、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 而詐欺集團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不實之言語,使其等 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交付,被害人因財產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不僅憤恨之 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 ,經常求償無門。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 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收取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復提供自身所有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其等 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原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所定減刑事由,然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因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 罪處斷,且該重罪無法定減刑事由以致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刑,本有從輕量刑之事由;然考量本案告訴人黃榮彬張怡萱及被害人林家亘遭詐騙之金額非低,且被告無法與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被告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94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號
112年度偵字第18145號
  被   告 王正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宇(一)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吳恩廷」、「林宏嶧」等成年男子及其餘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 組織部分,另案經裁判確定),擔任收簿手,於取得人頭帳 戶存摺、金融卡後,依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 使用。王正宇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協助申辦貸款 並可獲取一定金錢為由,經王正宇於111年5月26日前某日,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 價,向翁靜宜(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南法院審 理)收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再交予「林宏嶧」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做 為人頭帳戶使用;俟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



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4月26日,傳送訊息向黃榮彬佯稱:可協助透 過指定網站投資網路貨幣賺錢云云,致黃榮彬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6月14日15時20分許,匯款141萬4,005元至中信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嗣黃榮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 )王正宇於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 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交予自稱「吳恩廷」之人,以 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 財物。嗣該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家亘張怡萱,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富邦帳 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轉出至前開前開翁靜宜中信 帳戶,再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林 家亘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張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黃榮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正宇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依「林宏嶧」等指示收取同案被告翁靜宜所有中信帳戶之事實。 2.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 2 同案被告翁靜宜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將所有中信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榮彬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證明其遭詐騙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林家亘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怡萱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6 同案被告翁靜宜所有中信帳戶、被告所有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告訴人黃榮彬遭騙後,匯款至同案被告翁青宜之中信帳戶之實;被害人林家亘及告訴人張怡萱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富邦帳戶後,遭轉匯至被告翁靜宜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被告所為犯 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提供所有富邦帳戶及收取附表一所示中信帳 戶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家亘 111年4月27日前某日 透過社群軟體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6日10時50分 50萬元 2 張怡萱 (告訴) 111年5月17日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透過指定平台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6日12時8分 2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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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