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5 日17時12分許,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依其指示下載泓科科技之幣 託(BitoEX)虛擬貨幣應用程式(下稱幣託),並使用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幣託帳號、密碼登入後,輸入自 己之個人資料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再將其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所收得之簡訊認證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協助註冊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帳戶( 下稱本案虛擬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開始使用該帳 戶,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在臉書上張貼借貸廣告資訊,乙○○以通訊軟體 LINE詢問時,即詐稱:因程式有問題,需付款解除凍結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7日21時3分許至臺中市○○ 區○○○道○段000號統一超商中棲門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所提供之條碼,繳納新臺幣(下同)5千元、5千元共2筆款 項,而該款項旋轉入本案虛擬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操作買入虛擬貨幣,並隨即提領完畢。嗣乙○○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乃為員警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透過LINE傳送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依指示下載幣託,並使用該人提供 之幣託帳號、密碼登入後,輸入自己之個人資料及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初因為要辦理貸款,對方說下 載幣託貸款比較快,伊才下載幣託輸入自己資料及上開帳戶 帳號,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5日17時12分許,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透過LI 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依其指示下載幣託,並 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幣託帳號、密碼登入後 ,輸入自己之個人資料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再將 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收得之簡訊認證碼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協助註冊幣託虛擬 貨幣交易帳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開始使用該帳戶,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在臉書上張貼借貸廣告資訊,告訴人乙○○以LINE詢問 時,即詐稱:因程式有問題,需付款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21時3分許至臺中市○○區○○○道○ 段000號統一超商中棲門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 條碼,繳納5千元、5千元共2筆款項,而該款項旋轉入本案 虛擬帳戶,再經操作買入虛擬貨幣,並隨即提領完畢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案虛擬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出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1張、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截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17張 、網路業者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網路業者寰宇速匯 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方支付)投單內容、門號0000000000號遠 傳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是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 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虛 擬帳戶(綁定被告之中華郵政金融帳號)確已遭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及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被告供稱: 伊在臉書上看到快速借款之廣告,用臉書搜尋找到對方,對 方說要下載幣託認證,可以美化帳戶,借款比較快,伊不知 對方姓名、聯絡方式,臉書只有寫「客服」,也沒有寫什麼 公司;幣託帳號、密碼是對方提供的,伊輸入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並將手機收到的認證碼用LINE傳給對方等語(見偵卷 第15、16頁、本院卷第26頁、第31至33頁)。可知被告係透 過在臉書及LINE接觸該身分不詳之人,其不知悉該人身分, 亦不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而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 人,自陳擔任在眼鏡工廠當女工(見本院卷第33頁),且其 能透過臉書、LINE與該人接洽,顯具備通常智識,及熟悉上 網、使用通訊及社交軟體之人,殆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一 般生活及網路資訊之人,對於上述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之 事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無法確認對方將如何使用自己之金融 帳戶之情況下,即輕易將其金融帳戶資料輸入帳號、密碼由 該不詳之人操控之幣託虛擬帳戶,此舉等於係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提供予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 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 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 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惟因呆帳風險提升
,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 ,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 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 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 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 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 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案被 告所述美化帳戶及申辦貸款過程,其僅以通訊軟體與所謂「 客服」之人聯繫,其與對方接洽過程中,並未填寫任何文件 ,亦未提供財力證明或任何擔保,被告既要辦理貸款,卻對 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代辦貸款公司之基本資料等全 然陌生,即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凡此均與一般貸款程 序有異,通常智識而有社會經驗之人,自會起疑而不敢聽從 ,而被告亦自陳曾辦理機車貸款乙情(見本院卷第32頁), 自可察覺情況有異,足認被告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卻仍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 其上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其上開辯解顯無可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註冊幣託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帳號予身分 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 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 及經濟狀況(目前在眼鏡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2萬7千元、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提供 1個金融帳戶資料、本案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因告訴人未 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不成立,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陳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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