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79號
TNDM,112,金訴,1279,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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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睿騰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68號、112年度偵字第101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30427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214號、3385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施睿騰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 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 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與自稱「蔡礎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經該成員 表示施睿騰僅需提供帳戶供轉帳之用並協助提領,即可獲得 每筆提領金額1%之報酬,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此等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已預見對 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恐成為犯 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 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竟為 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蔡礎隆使用,且負責提領匯入帳戶 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由其上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楊韻潔楊秀梅謝靖騰賴金妹等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後,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輾轉 匯款至施睿騰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施睿騰再依蔡礎隆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現金後,將現金轉交蔡礎隆,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楊韻潔楊秀梅謝靖騰賴金妹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韻潔謝靖騰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賴金妹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暨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楊韻潔、楊秀 梅、謝靖騰賴金妹等人於警詢指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蔡礎隆問我要不要跟著他 工作,工作內容是幫他領錢,他說報酬就是提領款項的1%, 領完後我會直接帶著錢去蔡礎隆的家」、「一開始是我對蔡 礎隆,但是後來我的銀行帳戶被警示,蔡礎隆要我去拿其他 車手提領出來的錢,再交給他,所以蔡礎隆有叫我加入一個 Telegram工作群組,成員大概有5個,我印象看過暱稱『Jack 』、『法老』、『麥克』、『侑』」等語(詳〈併〉警卷第20頁至第2



1頁),足徵被告參與蔡礎隆所屬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是核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顯有未洽,惟因其犯罪基本事實相同 ,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 後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毋庸再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與蔡礎隆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罪之犯行 ,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各 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七)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是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本 案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足堪憫恕,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者,得酌減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 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提取詐欺款項交予上手蔡礎隆繳回集 團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失,所為固應非難,然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全數被害人成立調解,並 就被害人謝靖騰賴金妹部分業已全數賠償完畢,另就被害 人楊韻潔楊秀梅部分現正分期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4 份附卷(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2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第151頁至第152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卷第57頁至第5 8頁、第89頁至第90頁)可按,足見其已有悔意,盡力彌補 被害人等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係從事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 與犯罪之程度有限,故自上情觀之,本件縱依法定最低刑度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亦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214號、33859號移 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事實上 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手腳健全,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擔 任提款車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 方式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 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 洗錢犯行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事由,已與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除被害人楊韻潔楊秀梅 部分現正分期履行外,其餘被害人均已全數賠償完畢,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 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免失之 過苛。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共收受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之報酬 乙節,業據被告自稱(詳本院762號卷第230頁)在卷,卷內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尚有其他犯罪所得, 足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其犯罪所得為30,000元。而被告分 別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所賠償之金額與逾其犯罪所得,是 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就上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有、供其與蔡礎隆聯繫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蘋果廠 牌IPHONE型號13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屬本案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 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後上繳詐騙集團,已如前述,足見該等財物非 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追加起訴、檢察官呂舒雯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 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 楊韻潔 於111年9月5日經友人介紹加入「復華投信」APP,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復華投信劉專員」加為好友,致楊韻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再於右列轉匯時間,轉匯右列轉匯金額至右列第二層帳戶後,經施睿騰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7分臨櫃提領768,900元後交予蔡礎隆。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52分匯款60,000元至曾煥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3分轉匯260,500元(包含告訴人匯款之60,000元)至施睿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施睿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警一卷P3-6、警二卷P3-8、偵一卷P13-14、本院卷P65-68、本院卷P157-158、[追]偵卷P22-24、[追]偵卷P29-31、[併]警卷P14-16、[併]警卷P18-30、[併]偵卷P135-139】 2.證人即告訴人楊韻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P9-12】 3.證人(B帳戶所有人)曾煥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P13-16、警一卷P17-19】 4.告訴人楊韻潔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9月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元大銀行111年9月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P21-23】 5.證人曾煥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帳戶)【警一卷P27-31】 6.被告施睿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帳戶)【警一卷P35-39;警二卷P15-17】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9月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偵一卷P27】 施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13PRO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54分匯款450,000元至曾煥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1分轉匯549,200元(包含告訴人匯款之450,000元)至施睿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被害人 楊秀梅 於111年4月18日起,在網路結識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雅晴」之投資顧問,嗣「雅晴」邀集楊秀梅加入投資網站,致楊秀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再於右列轉匯時間,轉匯右列轉匯金額至右列第二層帳戶後,經施睿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臨櫃提領53萬元後交予蔡礎隆。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0分匯款70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600元予以更正)至林烈弘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2時45分轉匯530,200元至施睿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施睿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警一卷P3-6、警二卷P3-8、偵一卷P13-14、本院卷P65-68、本院卷P157-158、[追]偵卷P22-24、[追]偵卷P29-31、[併]警卷P14-16、[併]警卷P18-30、[併]偵卷P135-139】 2.證人(被害人)楊秀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P43-44】 3.被害人楊秀梅提出之高雄銀行111年8月23日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警二卷P51】 4.林烈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C帳戶)【警二卷P11-13】 5.被告施睿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卷P11-31】 施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13PRO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3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 謝靖騰 於111年8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靖騰誆稱可利用「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謝靖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再於右列轉匯時間,轉匯右列轉匯金額至右列第二層帳戶後,經施睿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起訴書誤載下午3時5分應予更正)在臺南市之某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49,900元後交予蔡礎隆。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匯款50,000元至曾煥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轉匯49,900元至施睿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施睿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警一卷P3-6、警二卷P3-8、偵一卷P13-14、本院卷P65-68、本院卷P157-158、[追]偵卷P22-24、[追]偵卷P29-31、[併]警卷P14-16、[併]警卷P18-30、[併]偵卷P135-139】 2.證人(告訴人)謝靖騰於警詢中之證述【[追]本院卷P17-19(同[追]警卷P69、[追]偵卷P93-95)】 3.告訴人謝靖騰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1份【[追]警卷P89】 4.曾煥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卷P39-49】 5.被告施睿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卷P11-31】 施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13PRO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4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12年偵字第13214號、第33859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賴金妹 於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金妹誆稱可利用「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賴金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再於右列轉匯時間,轉匯右列轉匯金額至右列第二層帳戶後,經施睿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臨櫃提領327,800元後交予蔡礎隆。 111年9月14日上午9時50分匯款50,000元至林憲正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轉匯188,000元至施睿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施睿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警一卷P3-6、警二卷P3-8、偵一卷P13-14、本院卷P65-68、本院卷P157-158、[追]偵卷P22-24、[追]偵卷P29-31、[併]警卷P14-16、[併]警卷P18-30、[併]偵卷P135-139】 2.證人(告訴人)賴金妹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卷P91-93、[併]警卷P86-87(同[追]警卷P91-93)】 3.告訴人賴金妹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1份【[追]警卷P145-177、P183;[併]警卷P88-101、P115】 4.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P106-109】 5.林憲正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第e個網暨銀行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追]警卷P59-68、[併]警卷P112-113】 6.被告施睿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卷P11-31、[併]警卷P64-77、P114-126】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5626號函暨檢附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追]偵卷P35-73】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3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併]警卷P55-63】 施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13PRO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0分匯款39,000元至林憲正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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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