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22號
TNDM,112,金訴,122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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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民國112年12月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昕弘


王俊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宜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昕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王俊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金莎」、「客服」、「國軍阿帕契」 、「阿鵝髮師」、「胡某」之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俊賓」、「徐鏡雅」、「資豐客服」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 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參與股票投資 可獲利等語,對林素麗實施詐騙,致林素麗陷於錯誤,自民 國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 同)119萬元至指定帳戶。林素麗因覺有異,乃於112年7月2 8日19時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 )佳里派出所報案表示遭到詐欺。
二、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認林素麗容易受騙,乃於112年7月 29日15時許,再向林素麗邀約收取現金款項60萬元,並表示 將派人於同日19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店



下稱星巴克咖啡店)內向其收款,適林素麗接獲佳里分局來 電聯繫欲詳詢其前一日報案內容,林素麗遂將適才接獲之交 款約定告知警方,警方因而提供假鈔供林素麗進行當日之面 交。
三、詹宜陽(群組內暱稱為「YY」)、林昕弘(群組內暱稱為「 子傑」)分別於112年7月28日、29日,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 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詹宜陽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即俗 稱之「車手」),林昕弘則擔任監控車手以及收取被害人款 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即俗稱之「收水手」) 。詹宜陽及林昕弘與王俊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詹宜陽、林昕弘與本案詐欺集團另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宜陽於112年7月29日某時 在高雄市中正交流道前之某統一超商,以列印之方式偽造附 照片之「同信公司」A4工作證1張(上載有「同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同信公司)」、「姓名:詹彥勳」、「職位:理 財顧問專員」、「部門:市場規劃管理」等不實文字)、工 作證2張、上載有「資豐投資有限公司」、「詹彥勳」之現 儲憑證收據(下稱現儲收據)1張,攜帶在身上,並於同日1 6時許至臺南市新市區中興街某處偽刻「詹彥勳」印章2枚後 ,前往與林昕弘會合。林昕弘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款指示 ,於112年7月29日搭乘王俊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承接詹宜陽前往前揭星巴克咖啡 店,而由詹宜陽持上開偽造之A4工作證、工作證、現儲收據 、印章等物於前揭咖啡店附近,獨自下車前往會見林素麗, 王俊勝則駕車搭載林昕弘星巴克咖啡店附近逡巡環繞,確 認有無警方在場跡象。嗣因渠等接獲變更面交地點為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六里活動中心(下稱活動中心)之指 示,乃改驅車並通知詹宜陽前往該處。林昕弘、王俊勝2人 於活動中心門口斜對面處停放車輛後,即下車於活動中心附 近步行,並接續返回車輛停放處。同時詹宜陽於活動中心門 口,出具填寫有60萬元金額並偽簽、偽蓋詹彥勳名字之現儲 收據予林素麗而行使之,並向林素麗收取包裝於信封袋內之 款項後,即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員警並依詹宜陽之 指認於現場查獲林昕弘、王俊勝,復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素麗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以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62至163、200頁),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詹宜陽以及林昕弘均為認罪之表示(本 院卷第40、46、158至159、165、276、337頁);被告王俊 勝則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是白牌車司機,我不知道被告詹 宜陽以及林昕弘在從事詐欺的工作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被告王俊勝只是司機,被扣案的手機也有使用APP跳錶 計算車資之紀錄,被告王俊勝主觀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並不 知情,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詹宜陽(群組內暱稱為「YY」)、林昕弘(群組內 暱稱為「子傑」)分別於112年7月28日、29日,基於參與組 織犯罪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詹宜陽負責向被害 人取款(即俗稱之「車手」),被告林昕弘則擔任監控車手 以及收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即俗 稱之「收水手」)。被告詹宜陽及林昕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詹宜陽於112年7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中正交流道前之某統一 超商,以列印之方式偽造附照片之「同信公司」A4工作證1 張、工作證2張、現儲收據1張,攜帶在身上,並於同日16時 許至臺南市新市區中興街某處偽刻「詹彥勳」印章2枚後, 前往與被告林昕弘會合。被告林昕弘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收 款指示,於112年7月29日搭乘被告王俊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承接被告詹宜陽前往 星巴克咖啡店,而由被告詹宜陽持上開偽造之A4工作證、工 作證、現儲收據、印章等物於星巴克咖啡店附近,獨自下車 前往會見告訴人林素麗,被告王俊勝則駕車搭載被告林昕弘星巴克咖啡店附近逡巡環繞,確認有無警方在場跡象。嗣 因渠等接獲變更面交地點為活動中心之指示,乃改驅車並通



知被告詹宜陽前往該處。被告林昕弘、王俊勝於活動中心門 口斜對面處停放車輛後,即下車於活動中心附近步行,並接 續返回車輛停放處。同時被告詹宜陽於活動中心門口,出具 填寫有60萬元金額並偽簽、偽蓋詹彥勳名字之現儲收據予告 訴人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收取包裝於信封袋內之款項後, 即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員警並依被告詹宜陽之指認 於現場查獲被告林昕弘、王俊勝等情,迭經被告3人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1至37、207至21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素麗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63至170頁)相符,並 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5、6之手機內容截圖、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警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含光 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針對附表編號 5至7手機)等(警卷第31至37、41至44、51至63、101至116 、91至97、139至143、177至179頁;偵卷第221至223頁;本 院卷第95至132頁)在卷可資為佐,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 憑,亦為被告3人所無爭執(本院卷第163至165、200至202 頁),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被告王俊勝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而:
 ①證人即被告林昕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跟被告王俊 勝是朋友關係,認識4、5年,很熟,我知道被告王俊勝在做 白牌,偶爾會叫他來載我。那天一開始被告王俊勝來載我時 ,他不知道我要做什麼,車資是讓被告王俊勝用跳錶計算。 但我們到星巴克咖啡店後,我有跟被告王俊勝說要注意有沒 有警察,因為被告詹宜陽跟我說有一台車一直繞,我有拿手 機的群組對話給被告王俊勝看,被告王俊勝這時候就知道我 們在做詐欺取款的行為,看就知道是偏的,不然幹嘛躲警察 等語(本院卷第302至322頁)。
 ②證人即被告詹宜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那天在星巴克 咖啡店上車後,被告林昕弘有跟我說他自己跟被告王俊勝本 來就認識,被告王俊勝是他的朋友。我們3個人在車上有聊 天,被告王俊勝能夠聽到被告林昕弘對我說的話。在到活動 中心前,被告林昕弘以及王俊勝有說等一下他們也要下車, 後來他們2個人經過我旁邊時有一直在看我在做什麼事情, 但沒有跟我打招呼或示意,我感覺他們2個人是在看我怎麼 樣跟告訴人取款等語(本院卷第279至302頁);於偵查中具 結後證稱:在車上時,被告王俊勝有跟我說【做這份工作刺 青要遮著】,我沒有跟被告王俊勝說我在做什麼工作,但是 被告王俊勝應該知道我在做什麼,因為被告林昕弘說他做這 個工作很多次了,被告林昕弘說的工作就是擔任收水,向車



手領錢往上繳,而且被告林昕弘還想拉我去別的地方擔任詐 騙集團,這些都是我們3個人在車上時講的,所以我才會說 被告王俊勝知道我在詐騙車手的工作等語(偵卷第23至26頁 )。
 ③再觀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於案發前 之影像對話譯文(警卷第151至155頁;偵卷第199至203頁) ,有以下內容:
 ❶被告林昕弘:我去繞啊,我們要去繞,要先勘查地形啊  被告林昕弘:(與被告詹宜陽通話)……(被告詹宜陽走出        來)你在那邊就好,在那邊就好,我先看一下        安不安全
 ❷被告王俊勝:叫他走去星巴克尿就好了啊
  被告林昕弘:你可以去星巴克繞一下啊,看看有沒有怪怪的        (後與被告詹宜陽通話) 
 ❸被告林昕弘:車應該要停寶馬前面吧,比較不奇怪啊!用倒        車的
  被告王俊勝:沒有啦不行啦,太危險了,在這裡倒車  被告林昕弘:日行燈能關嗎
  被告王俊勝:日行燈能關嗎,他只能關大燈啊,日行都會有        ,停這裡喔
  被告林昕弘:停那裡寶馬,日行燈不能關這樣也是很辣啊,   就看那台WISH在不在這好了啊 
 ❹被告林昕弘:因為你們是朋友,我也不方便多說什麼,我這        邊他跟跟我拜託看能不能幫他們支援一個禮拜        ,然後他們開銷什麼吃喝,他們都會處理給你        ,你就日保700,700起跳  被告詹宜陽:我不知道怎麼跟萬寶鴻(音譯,下同)說  被告林昕弘:你就跟萬寶鴻說…
  被告詹宜陽:他叫群組裡面的管我
  被告林昕弘:他叫群組裡面的管你?
  被告詹宜陽:對阿,%%%%%%#####  被告林昕弘:那你跟他說你有事情,你要下下禮拜再做  被告詹宜陽:我怕他會罵我
  被告林昕弘:不會啊,他知道你家人嗎
  被告詹宜陽:知道啊
  被告林昕弘:他也知道
  被告詹宜陽:他也知道我家住哪裡
  被告林昕弘:你覺得他很危險嗎
  被告詹宜陽:有點
  被告林昕弘:不然你就跟他說有點危險,你想先再觀察一下



  被告王俊勝:休一個禮拜避個風頭
  被告林昕弘:對啊…
 ❺被告林昕弘:應該說也可以他給你,也可以不是他給你啦,   但他一定有踩你,阿我是一定沒踩你,我朋友   要支援,我本身就不是做這塊的,我本身還有   另外的工作,我是來支援的而已
  被告王俊勝:對啊
  被告林昕弘:不然我怎麼會作2,如果我真的缺錢,我就做1   好了,1是一定賺最多,1如果是安全一定賺最   多,一天如果跑1000就賺10多萬了
 ④綜合以上事證,可知被告林昕弘於本案發生前即認識被告王 俊勝多年,且被告林昕弘於被告詹宜陽未在車上時,即有指 示被告王俊勝要駕車巡視周遭環境,目的就是躲避警察。又 被告3人同車時,被告王俊勝使用術語與被告詹宜陽聊車手 、收水手工作之事情,倘若被告王俊勝對此節無知,豈有可 能會於被告詹宜陽與被告林昕弘的對話過程中插話?因此, 被告王俊勝雖然未參與被告詹宜陽以及林昕弘之工作群組, 亦無證據可認其能從告訴人受騙的款項中獲利,但是被告王 俊勝於案發時明顯知悉被告詹宜陽以及林昕弘是從事不法的 工作,既須向他人收款又須躲避警察,依常理而言,自可認 與詐欺犯罪以及所衍生之洗錢犯罪有關者。
 ⑤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 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乃有所謂「 一人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承如前述,被告王俊勝至遲於駕車抵達星巴克咖啡店時, 即已知悉被告林昕弘是從事詐騙工作,惟其仍未斷然拒絕配 合,反而繼續依被告林昕弘之指示注意周遭有無警方車輛, 且載送車手即被告詹宜陽,更於活動中心時,與被告林昕弘 一同下車,有在活動中心周遭巡視之舉,是被告王俊勝對於 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犯行,與被告詹宜陽以及 林昕弘當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自明,應同負責任。三、綜上所述,被告王俊勝所辯純屬事後推卸責任之詞,無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 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1、2之物品均為偽造 之工作證,其上所載服務公司以及職員姓名均非真實,被告 詹宜陽於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配戴於身上,自應論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名
 ⒈核被告詹宜陽、林昕弘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敘明,且此部分亦與已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 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王俊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詹宜陽及林昕弘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2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3人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 及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均較既遂犯輕微,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是「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詹宜陽及林昕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 與組織犯罪等罪之事實均坦白承認,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詹宜陽及林昕弘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詹宜陽雖以其年紀甚輕,缺乏社會經驗,甫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即被捕,犯罪角色邊緣,被動聽從上線指示,且因擔 心遭受不利等壓力下才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44頁)。惟本院認為,被告詹宜陽所 犯之罪,依未遂事由減輕後,最輕法定刑度已降至有期徒刑 6月,被告又擔任第一線的取款者,實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夠 獲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關鍵角色。當今社會詐騙事件橫生, 被告詹宜陽為獲取與一般正常工作相較顯不相當的報酬而為 本案犯行,難認有何特別可憫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至其 所辯是受到壓力方為等情,惟觀諸上述行車紀錄器之譯文內 容,可合理推知被告詹宜陽於本案發生前,恐怕已有配合其 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情形,倘若被告詹宜陽真受人身威脅 ,豈有可能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詹宜陽此部分所辯 ,顯然昧於事實,無足為採。  
 ㈥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詹宜陽及林昕弘為獲取利益,行使、偽造文書,分別擔任車 手以及收水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王俊勝雖未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僅是擔任司機,報酬亦與詐騙所得無關,然而 其在明知被告詹宜陽及林昕弘從事犯罪的情況下,仍給予接 送上之協助,並特別留意周遭環境,同樣應予非難。被告詹 宜陽及林昕弘犯後自始坦認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但亦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態度尚可;被告王俊勝自始至 終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自應從重量刑。最後 ,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詳見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詹宜陽以及王俊勝前無任何刑事紀錄,被告林 昕弘前有傷害、恐嚇、過失傷害等科刑紀錄),與其等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 
  被告詹宜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雖本案僅止於未遂,惟仍表露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本院卷第209頁),態度尚可,本院認為被告詹宜陽經過 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並念及其 年紀甚輕,尚無必要逕對其執行刑罰,是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利自新。又為使被告詹宜陽能對其所為造成社會的 負面影響進行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 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是被告詹宜陽或林昕弘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7之物,無證據證明是作為供本案聯繫犯罪使用, 附表編號8、9之物均非被告3人所有,自均不宣告沒收。 ㈢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 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同信公司A4紙工作證 1張 詹宜陽 記載姓名「詹彥勳」 2 工作證 2張 詹宜陽 記載姓名「詹彥勳」,含1個證件套 3 印章 2枚 詹宜陽 姓名「詹彥勳」 4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詹宜陽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詹宜陽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林昕弘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12手機 1支 王俊勝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8 100鈔票 2張 本案告訴人交付之物,並未入庫 9 假鈔 1疊 本案告訴人交付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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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