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82號
TNDM,112,金簡上,8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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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
月3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42、30859號、111年度營
偵字第270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營偵字第882、153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二「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詐欺等財產犯罪 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時 ,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先至臺南市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於111年6月11日前往基隆市 某飯店,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面,再依指示至臺北 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並綁定約定轉入 帳號後,將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個人手機含門號SIM卡,當場交給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而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甲○○、庚○○ 、戊○○(原名陳沛琳)、丁○○、乙○○聯繫,以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轉入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丙 ○○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甲○○、庚○○、戊○○、丁○○、乙○○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任林秋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庚○○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丙○○ 經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金簡上字卷第95至97 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 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就該等傳聞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 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 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



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 訴字卷第51、75至7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林 秋屏、證人即告訴人庚○○、戊○○(原名陳沛琳)、乙○○、證人 即被害人丁○○各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至15頁;警 二卷第21至25頁;警三卷第21至23頁;併一警卷第14頁正反 面;併一偵一卷第11至15頁),並有存入憑條(見警一卷第5 4頁)、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48至50頁;警二卷第59至74頁 ;警三卷第27至33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 53頁;警三卷第3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一警卷第 32頁;併一偵一卷第95頁)、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 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5至67頁;警 二卷第11至18頁;警三卷第13至18頁;併一警卷第43頁至第 45頁反面;併一偵一卷第105至11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款項匯轉至本案帳戶內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 款項轉出,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係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營偵字 第882、1536號),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 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於本院原審審理中自白犯 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 表一編號4至5所示關於告訴人乙○○、被害人丁○○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關於告訴人甲○○、庚○○、戊○○部分予以論 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4至5 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等資 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 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 該等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 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 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 酌其已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詳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 號、112年度附民字第51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南司簡上附民 移調字第11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證(見金訴字卷第75至76頁;金簡上字卷第87至88頁),如 確實履行,應足填補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 節、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警詢及原審 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 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 且事後已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調解成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亦願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見金訴 字卷第75至76頁;金簡上字卷第87至88頁),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 要,惟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 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成立調解筆錄所載 之賠償義務,以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 二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 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 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 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 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四、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 ,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 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 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 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 ,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 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 、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 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轉入帳戶 款項再領出時間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11年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憂」結識甲○○,並介紹投資網站「Quantitative」、「IDFPOWER」投資股票,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6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入帳時間) 900,000元 李美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轉出1,180,000元) 2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時,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跟老師一起買飆股之廣告,嗣庚○○上網瀏覽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文進」結識庚○○,並詢問是否有意投資黃金市場,即將庚○○加入LINE群組,並要求庚○○至「MWH」網站註冊,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6月27日晚間7時20分許 30,000元 李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晚間9時48分許(網路轉帳45,000元) 3 戊○○(原名陳沛琳)(提告)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11年6月27日晚間9時17分許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文進」將戊○○(原名陳沛琳)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入黃金股票賺錢,戊○○私訊對方後,依對方助理LINE暱稱「小舒」至「MWH」網站註冊,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6月27日晚間9時17分許 15,000元 同上 同上 4 丁○○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風」、「陳文風-助理-陳思雅」、「PMSA客服Mono」聯繫丁○○,佯稱可點擊「PMSA」網頁並註冊帳戶,進行國際黃金投資買賣藉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9日下午3時19分許(入帳時間) 600,000元 同編號2 111年6月29日下午3時22分許(網路轉帳689,000元) 5 乙○○(提告) 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某日時起,透過電話自稱「陳書妍」並輾轉以通訊軟體LINE相同暱稱聯繫乙○○,佯稱所經營之飲料店受疫情影響而虧損不少,需要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30日上午11時37分許(入帳時間) 100,000元 同編號2 111年6月30日上午11時54分許(網路轉帳799,000元)




附表二: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1 甲○○ (提告) (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號、112年度附民字第51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載) 丙○○願給付甲○○新臺幣玖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 庚○○ (提告) (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號、112年度附民字第51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 丙○○願給付庚○○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3 戊○○(原名陳沛琳)(提告) (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號、112年度附民字第51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所載) 丙○○願給付戊○○(原名陳沛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4 丁○○ (本院112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1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載) 丙○○願給付丁○○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帳戶:本院112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1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3號調解筆錄所載丁○○指定匯入之帳戶。 5 乙○○(提告) (本院112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1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 丙○○願給付乙○○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爲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帳戶:本院112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1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3號調解筆錄所載乙○○指定匯入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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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