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48號
TNDM,112,金簡,548,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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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巡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112年度偵字第32485號),嗣被告於
本院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巡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無 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 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 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 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不確定犯意,竟為抵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債務,於民國1 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29分前某時,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使用渣打銀行 帳戶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 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嗣取得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翠霞、許 勝章,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該款項旋以附表所示之過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如下:
㈠、供述證據
被告陳宥巡供述及自白(偵緝卷第16至20頁、本院金訴字卷 第41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翠霞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0至12頁)。 證人即被害人許勝章警詢證述(警二卷第45至48頁)。㈡、非供述證據
龜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劉翠霞與詐騙集團對話)1  份(警一卷第13至18頁)。
劉翠霞之匯款回條聯1紙(警一卷第1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 &ZZZZ; 0000000000000號函暨高立倫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一卷
  第50至52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渣打商銀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宥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  64至77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元銀字第00000000  94號函暨林弈辰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至16  頁)。
許漢章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112至116  頁)。
陳宥巡與「茹茹」LINE對話截圖9張(偵緝卷第23至3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而款項轉匯至 被告帳戶後再遭轉出,贓款之資金流動軌跡即已切斷,產生 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固該當對正犯 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 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 ,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 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使2人法益受 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事實欄 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 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清償債務,即任意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且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求償困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 較低,且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許勝章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 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佐,犯罪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院審酌本案劉翠霞遭詐 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微,被告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損失,且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有另案偵查中,是審酌上情, 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交付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而獲6萬元債務經抵償之利益 ,惟被告與許勝章達成調解並賠償,業如前述,倘全額沒收 犯罪所得,對被告猶有過苛,爰扣除其賠償之金額,就餘額 24,0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入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及金額) 1 劉翠霞 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翠霞佯以可下載TOneTrad 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0時55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至高立倫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1日11時29分許,將110萬元自中信帳戶轉入陳宥巡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於同日11時31分全數經網銀轉帳至他行帳戶。 2 許勝章 詐騙集團某成員111年8月某日起,向許勝章佯稱可推薦投資管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10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奕辰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111年10月13日11時35分許,將61萬(含許勝章所匯入之5萬元)自元大帳戶轉入本案帳戶,嗣於同日11時37分全數經網銀轉帳至他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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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