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66號
TNDM,112,訴,96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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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宏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5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770號、第3
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宏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realme,含○○○○○○○○○○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批、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志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購毒者共10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 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對附表所 示洪志宏持用之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並於112年8月17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搜索 ,扣得行動電話1支(廠牌:realme,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夾鍊袋1批、電子磅秤2台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洪志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



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經如附表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偵查 中、證人李述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1104號搜索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茂陽部分)各2份;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10所示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 112年度聲監字第105、12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2年 度聲監續字第23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表所示購毒 者郭水泉、張信忠、陳茂陽持用電話之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 ;附表編號5相關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車牌辨識系統與 行車路線圖2張、通訊紀錄及簡訊截圖2張及電子地圖街景照 片1張、被告騎乘之機車比對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編號8相關之通話紀錄及聯絡人資訊截圖、交易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1、37至41、53至57、61至72、75至85 頁、他卷第17、21、38、45、289至295、325、327頁) ,並 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realme,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夾鍊袋1批、電子磅秤2台可資佐證。且比對被告 及李述權警詢供述其等交易狀況為被告向李述權拿1錢甲基 安非他命價金為5,000元,被告轉售與鄭良湖等購毒者1錢甲 基安非他命價金為7,000元等語(併辦警二卷第125頁、警卷 第14至15頁),由此可見被告各次之交易毒品模式,確實係 藉由轉售毒品從中獲取金錢上利益,可認被告確有藉毒品交 易牟利之營利意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 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地則均可明顯區分, 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10罪)。
(三)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均自白不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 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6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李述權,但李述權亦於 112年8月17日同日為警搜索查獲,並於112年8月18日10時55 分至11時37分許經警訊問即坦承有於112年4月12日1時58分 許、112年6月16日1、2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而 經起訴,被告則於112年8月18日13時40分起受警詢問始供述 向李述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有李述權、被告上開日期 警詢筆錄及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04號搜索票1紙、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述 權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28號起訴 書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18頁、併辦警二卷第119至126、131 、133至141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經本院向檢察官詢 問查獲李述權經過,經檢察官函覆:本件係於監聽被告持用 手機過程中,得知其上游為李述權,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李述權,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5日南檢和定112 偵32197字第1129090890號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 由此可認定,本案檢警查獲李述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 之犯行,是先行掌握通訊譯文及李述權自白等事證,並非因 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始據以調查破獲李述權,被告之供述 毒品來源與李述權上開犯行遭查獲,並無先後及因果關係。 3.承上,本案被告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茲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 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 行為,仍不思戒慎行事,貪圖利益即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 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 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 ,兼衡其每次販賣與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得、對



象亦僅4人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入監前在夜市擺攤、有一名子女由前妻扶養(本院卷第118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刑罰之邊際 效用遞減等情,及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 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用以與附表所示購毒者販毒時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 牌:realme,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扣案夾鍊袋1批 、電子磅秤2台,為供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時使用之物( 本院卷第71、11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二)被告係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實際收取價 金,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29,5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毒品及吸食器、三星智慧型手機,均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相關,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地及行為 罪刑 1 郭水泉 洪志宏於112年5月26日15時38分起至同日17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水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洪志宏於同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收受郭水泉交付之價金500元後,指示郭水泉自行自牆外盆栽內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洪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郭水泉 洪志宏於112年6月1日21時36分起至4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水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洪志宏於同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收受郭水泉交付之價金500元後,指示郭水泉自行自牆外盆栽內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洪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郭水泉 洪志宏於112年6月17日6時51分起至9時2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與郭水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洪志宏於同日稍晚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收受郭水泉交付之價金500元後,指示郭水泉自行自牆外盆栽內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洪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郭水泉 洪志宏於112年6月25日15時5分起至17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水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不久,洪志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收受郭水泉交付之價金500元後,指示郭水泉自行自牆外盆栽內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洪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鄭良湖 洪志宏於112年3月20日18時29分許起至21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電話及傳送簡訊方式與鄭良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鄭良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北區公園路820巷內(全聯福利中心旁)與洪志宏見面,洪志宏於同日21時34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鄭良湖,並收受鄭良湖所交付之2,500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洪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6 鄭良湖 洪志宏於112年6月15日12時24分起至23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良湖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鄭良湖洪志宏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一同前往臺南市南區體育公園附近機車練習場,由洪志宏前往向李述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上開住處於翌日0時35分許收受鄭良湖交付之價金7,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71頁),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良湖,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洪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7 鄭良湖 洪志宏於112年6月22日23時53分起至翌日0時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良湖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洪志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收受鄭良湖交付之價金2,500元後,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良湖,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洪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8 陳茂陽 洪志宏於112年6月12日20時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茂陽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洪志宏陳茂陽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收受陳茂陽交付之價金7,500元後,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茂陽,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洪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9 陳茂陽 洪志宏於112年8月初,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與陳茂陽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洪志宏陳茂陽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收受陳茂陽交付之價金7,000元後,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茂陽,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洪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10 張信忠 洪志宏於112年6月18日10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信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洪志宏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收受張信忠交付之價金1,000元後,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信忠,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洪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307581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38號偵查卷,簡稱他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31號偵查卷,簡稱偵卷。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45126號刑案偵查卷,簡稱併辦警一卷。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620208號刑案偵查卷,簡稱併辦警二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0號偵查卷,簡稱併辦偵一卷。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7號偵查卷,簡稱併辦偵二卷。 八、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6號刑事卷,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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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