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德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德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郭德彩與李俊民係朋友關係,李俊民因急性心肌梗塞等疾病 ,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住院進行心導管檢查併放置支架,於 同年月00日出院後,郭德彩以協助李俊民向財團法人全聯慶 祥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全聯基金會)申請急難救助為由, 取得李俊民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就醫證明等相關資料,郭 德彩明知李俊民僅授權其代為向全聯基金會申請救助,竟逾 越授權範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佯以李俊民名義,以不詳方 式填載「臺南市東區急難救助申請表」之基本資料後,在該 申請表下方領據之具領人欄盜蓋李俊民印章,並檢附就醫證 明等相關資料,持向臺南市東區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金而行 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3日審查通過核定急 難救助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郭德彩遂於同年月4日前 往區公所,佯稱其為李俊民之表姊,要代李俊民領取救助金 ,並蓋用自己印章及盜蓋李俊民印章於「零用金備查簿」上 ,因而詐領4000元得逞,足生損害於李俊民及東區區公所對 於急難救助金核發之正確性。嗣李俊民於同年10月9日自行 向東區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金,卻接獲區公所通知已於同年 8月核發4000元而審核不通過,始知上情。二、案經李俊民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載,其以李俊民名義向東區區公所申請 急難救助金,經審核通過後,再前往領取4000元等情,固坦 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辯稱:沒 有任何文件是我偽造的,是我拿李俊民的醫療證明、住院證 明去問里幹事可不可以申請補助,里幹事說可以,給我申請 表,順便拿一張全聯的,跟我講可以去申請看看,我拿了之 後直接去李俊民家,兩張申請表一起請他過目並簽字,他當 時剛開完刀,所有事情都是請我處理,全聯跟區公所的急難 救助申請,都是同一天讓李俊民簽名,同一天送件,區公所 急難救助申請表表頭的「李俊民」是李俊民本人親自簽的, 旁邊的印文是他自己蓋的云云。
三、經查:
(一)首堪認定之事實如下:
1、李俊民因急性心肌梗塞等疾病,於110年7月19日住院進行 心導管檢查併放置支架,於同年月00日出院後,被告協助 李俊民向全聯基金會申請急難救助,因而取得李俊民之身 分證影本、印章及就醫證明等相關資料一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證人李俊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證稱其確實 有委託被告辦理全聯基金會之急難救助申請,並有李俊民 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 基金會急難救助專案全聯福利中心個案通報/申請書」各1 份在卷(警卷第21、75頁)。
2、被告於110年7月22日,持以李俊民名義填載之「臺南市東 區急難救助申請表」,其下方領據之具領人欄有李俊民印 文,向臺南市東區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金,區公所於同年 8月3日審查通過核定急難救助金4000元,被告於同年月4 日前往區公所,自稱是李俊民表姊,要代為領取救助金, 並蓋用自己印章及李俊民印章於「零用金備查簿」上,因 而領取4000元等事實,亦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李俊 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證相符,並有該區公所函附之「 臺南市東區急難救助申請表」、戶口名簿、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110年8月3日函文、「零用金備查簿」等 影本在卷(偵卷第29-49頁)。
3、李俊民於110年10月9日自行向東區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金 ,經區公所於同年月12日函覆已於同年8月核發4000元而 審核不通過一情,則經證人李俊民於警詢指證明確,並有 該區公所函文1份可稽(警卷第15頁)。
(二)因被告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持以 李俊民名義填載之「臺南市東區急難救助申請表」,向東 區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金,有無獲得李俊民之同意或授權
?
1、證人李俊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堅稱其僅同意被告代為 向全聯基金會申請急難救助,並因此交付身分證影本、印 章及就醫證明,並未委託被告辦理區公所之急難救助申請 (警卷第9-11頁,偵卷第55-56頁,院卷第219-220頁), 並於本院證稱:我有看過警卷第75頁這張全聯申請書,上 面的基本資料不是我寫的,個案簽章是我簽的,偵卷第31 頁這個區公所申請表,我沒有看過,表頭的「李俊民」不 是我的字,我要去區公所申請補助時,幹事員跟我講我已 經申請過了,我詢問是何人申請的,才看到偵卷第49頁這 份零用金備查簿,才知道被告領走4000元補助等語(院卷 第220、222、223-224頁)。
2、被告於110年7月22日,持以李俊民名義填載之「臺南市東 區急難救助申請表」,向東區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金,經 審查通過後,於同年8月4日前往區公所,自稱是李俊民表 姊而代為領取救助金4000元,業如前述。然被告若確實接 受李俊民委託代為申請上開急難救助,理應於領得4000元 後通知李俊民,方符受人之託之常情,然由李俊民於同年 10月9日自行向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經審核不通過一情可 知,李俊民顯然不知道其自己曾委託被告申請此項救助, 且業已獲准發放救助金4000元。再觀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李俊民於110年10月18日向被告表示「大姐妳是 不是去區公所去領急難救助4000」、「有的話請妳還給我 」、「8月4號你已領走了你都沒告知」、「8月的事了你 有跟我說4000的事嗎今天如果不是區公所寄單子來/我還 真的不知道你去領還跟他們說你是我表姐我那裡的表姐阿 」、「請你把4000拿來還我」(警卷第68-69頁),足徵 李俊民對於被告前往區公所以李俊民名義申請急難救助並 領取4000元一情,毫無所知,堪認李俊民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一再指稱其僅授權被告代為申請全聯基金會之急難救 助,並未授權被告向東區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一情,應係 可信。
3、被告固抗辯全聯基金會及區公所之急難救助申請表,是同 一天在李俊民住處,讓李俊民一起過目並簽字,並在同一 天送件,兩張申請表上之簽名均是李俊民所為,印文亦是 李俊民用印云云。然:
①對照上開兩份申請表(警卷第75頁,偵卷第31頁),全聯 基金會申請表下方個案簽章欄之「李俊民」簽名,與「臺 南市東區急難救助申請表」申請人姓名欄書寫之「李俊民 」,肉眼即可辨識兩者字跡明顯不同,並非同一人所為,
被告辯稱兩份申請表係在同一時地由李俊民親簽,顯非事 實。參之李俊民於本院表示全聯基金會申請表之簽名係其 所為,足見「臺南市東區急難救助申請表」上之申請人姓 名「李俊民」,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所填載。
②再者,全聯基金會申請表下方個案簽章欄僅有「李俊民」 簽名,全表不論是基本資料欄或個案簽章欄均無印文,而 「臺南市東區急難救助申請表」之申請人姓名欄則有「李 俊民」及印文,下方領據之具領人欄則僅有「李俊民」印 文而無簽名,衡情,若是同一時地由李俊民親簽並用印, 用途均是為了申請救助金,何以兩份申請表竟有不同之填 寫方式,益見被告所辯,應屬不實,「臺南市東區急難救 助申請表」上之「李俊民」姓名及用印,均非李俊民所為 ,而係被告填載並盜蓋印章於具領人欄位。
4、綜上,堪認被告以李俊民名義向東區區公所辦理急難救助 申請,事後再以李俊民表姊之身分自居,前往代領救助金 4000元,均未經李俊民之同意或授權。
5、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謝祥益,然依證人謝祥益於本院所證, 其對於4000元之緣由一概不知,僅係案發後曾居中協調雙 方之糾紛,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以下應併予敘明:
1、「臺南市東區急難救助申請表」僅有申請人姓名欄,並無 申請人簽章之欄位,而申請人姓名欄係用以識別申請人之 人別,可由申請人本人或他人代填,不具文義性,是縱被 告以不詳方式填寫「李俊民」姓名並用印,並不構成偽造 私文書,亦不成偽造署押或盜蓋印文。
2、「零用金備查簿」上之「李俊民」,觀之該簿冊所載內容 (偵卷第49頁),乃區公所承辦人員之內部紀錄文件,依 序編號臚列各申請人之姓名及領取金額,記載各項救助金 額之支出情形,是其上所載「李俊民」係指申請人姓名, 乃承辦人員所書寫,並非簽名,起訴事實認被告偽造李俊 民簽名於「零用金備查簿」上,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3、依證人即東區區公所仁和里里幹事陳姿蓉於本院所述,「 臺南市東區急難救助申請表」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下方領 據欄位,不論是本人或代理人到場辦理,需當場填寫完畢 ,只是領據欄之金額及日期為空白,送件核定後,再通知 領取(院卷第209-212頁),是起訴事實記載被告於110年 8月4日前往領取救助金時,方盜蓋李俊民印章於上開申請 表下方之領據上,即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 (四)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李俊民之同意或授權 ,擅以李俊民名義向東區區公所急難救助金獲准,再以李
俊民表姊之身分代領4000元等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在「臺南市 東區急難救助申請表」下方領據之具領人欄及「零用金備 查簿」盜蓋李俊民印章,時間接近,且係基於申領救助金 之目的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又盜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偽以李俊民名義向東區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 ,詐領救助金4000元,除損害李俊民,亦影響區公所辦理 急難救助金發放之正確性,所為實不應該,且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詐領之金額不高,及被告身體 狀況非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91頁),且具 低收入戶資格(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詐領救助金4000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 造印文,故本案「臺南市東區急難救助申請表」、「零用 金備查簿」上盜蓋之「李俊民」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