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63號
TNDM,112,訴,86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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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偉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周聖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24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4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浩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並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嗣經依法減刑及 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再犯,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復於10 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4年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5月確定,經本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接續 執行後,於107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王浩偉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與 附表所示之販賣對象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 式,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或甲基安他命予上 開販賣對象,以此方式牟利。
二、嗣警方獲報王浩偉有販賣毒品之情事,遂依法進行蒐證並報 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12年8月1日17時47分許,經警持本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夾鏈袋1個、化妝包1個、吸食器1 組、手機3支、電子秤1台、新臺幣(下同)9千元現金、壓模 機1組;另於同日19時25分許,經王浩偉同意搜索,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211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甲基安非他



命與海洛因混合物1包(持有毒品部分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 1703號另案判決)、吸食器1組、黑色化妝包1個、電子秤1 個。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及同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就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凃 德宏、魏寶堃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凃德宏、魏寶堃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凃德宏(Line暱 稱「龍」)與Line暱稱「阿良」(即王浩偉)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20張、被告與凃德宏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家樂福安 平店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他卷第37-45頁);證人 魏寶堃(Line暱稱「魏小寶」)與Line暱稱「阿良」(即王 浩偉)之對話紀錄截圖9張、被告與魏寶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地點─燦坤臺南旗艦店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他卷第57 -61頁)在卷可佐,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凃 德宏、魏寶堃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認定。
㈡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劉明騰之 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劉明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 符,復有卷附證人劉明騰與Line暱稱「阿良」(即王浩偉)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事 實,亦可認定。又附表編號4部分,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委 由某不詳男子交付海洛因等語。查證人劉明騰雖於112年8月 23日偵訊時供稱被告係委由另名男子交付毒品,惟其於警詢 、112年3月16日偵訊時均證稱係被告親自交付,並無其他人 在場,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被告親 自交付,此部分應認係被告親自交付無誤,公訴意旨此部尚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 力,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凃德宏、魏寶堃、劉 明騰等人之理,足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確有販賣 牟利之意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4、5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行 為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各犯行間,時間、地點及金額均不同,顯係分別起所 為,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 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 經判刑確定,接續執行至107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 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5次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5次犯行均 為累犯。被告前案為施用、販賣毒品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以販賣他人牟利之方式擴散毒品,戕害他人身 心,顯見其法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本案5次之罪,除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供稱,其於警詢 中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智豪,請求依同條第1項規定再減輕 其刑。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函查,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智豪販賣本案 毒品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函覆結果:⑴本大隊毒品查緝中心系偵辦劉芫慶郭晏佑李孟豪黃嘉和等人販毒案,獲知其等毒品來源均為李智豪 (綽號阿猴)。經檢具相關卷證申請搜索票、拘票,於112 年8月17日循線查緝李智豪到案。因認本案非因王浩偉供述 ,而查緝李智豪到案(112年10月20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 120658433號函,本院卷第221頁)。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王浩偉供出其朋友綽號阿猴之人(即李智豪)幫忙聯絡 桃園的上手,復於112年7月14日駕車至統一超商星空門市以 新臺幣32萬元購買4兩65(約187.5公克)海洛因。惟本隊員 警在112年12月1日至台南地檢署借提李智豪,其辯稱不曾作 為中間人聯絡過,亦尚未查獲實際與王浩偉交易之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王浩偉供出000年0月下旬至溫莎 堡仁德館向綽號阿猴之人(李智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 本隊員警於112年12月1日至臺南地檢署借提李智豪,其辯稱 112年7月26、27日與王浩偉見面目的為向其商借10萬元,並 非交易毒品(112年12月5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的000000000 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85頁),並提出李智豪警詢 筆錄及溫莎堡仁德館監視器截圖為證。本院審酌:本案被告 5次販賣行為在112年2、3月間,與被告所稱向毒品來源李智 豪購買毒品時間在000年0月間,二者相距4、5個月,縱李智 豪曾販賣毒品與被告,亦非本案審理的5次販賣毒品犯行之 來源,自難指李智豪為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上游。況李智豪 亦否認曾販賣毒品與被告,依上開警方偵查結果,並無證據 足認李智豪是本案被告5次販賣行為的毒品上游,即難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再減輕被告刑責 。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縱依法減輕後,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刑(刑法第65條第2項參照 )。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減輕後之法定刑,難免 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其販賣毒 品的對象、次數、數量,與大盤、中盤動輒上百公斤或上百 萬元者確實有別,且其販賣海洛因之所得有限,其犯罪情節 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衡,就附表編號3至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爰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且就 被告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因自白減輕後,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自白減輕及刑法第59條酌減後,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酌及被告於本案販賣毒 品重量為半錢至1兩,重量非輕,與一般施用者互通有無之 販賣情節不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必要;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亦無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 意旨續予減輕必要,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智識正常,非無正常營生能力,惟耽 溺毒品,有多次毒品前科,詳如前述,當知毒品對人體危害 之鉅,猶不思警惕,因貪圖利益,即販賣第一、二毒品供他 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 當,惟念被告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數量及犯 罪所得非鉅,及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一成年子女,擔任保全維生,月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附表編號 1、2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3-5均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時間密集在112年2、3月間;除附表編號1重量為1兩, 其餘各次重量在半錢至一錢間,顯非一般施用者互通有無之 重量,對法益侵害情節較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 資懲儆。
㈥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價金,除編號3,被告僅收取1萬元,尚有



5千元未收取;編號4,則讓購毒者劉明騰積欠,亦未收取外 ,其餘編號1、2、5被告販毒對價及被告於編號4所收取之1 萬元,雖未扣案,然均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 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 本案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 執行之。
⑵依犯罪事實二所載在被告住處查扣之第一、二級毒品及電子 秤等物,係在被告本案販賣犯行之後半年多才為警查扣之物 ,難認與本件有關,且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03號判決分 別依法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本院卷第417-423頁),本案 爰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本件與購毒者連絡販毒事宜所用 之手機,業經被告丟棄(詳偵卷第128頁),並非犯罪事實 二查扣之3支手機,本案無證據足認該3支手機係被告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毒品種類 交易毒品之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凃德宏 112年2月15日14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停車場內 7萬元、甲基安非他命約37.5公克(1兩)。 王浩偉以Line通訊軟體與凃德宏聯絡後,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凃德宏下車走至王浩偉車上,王浩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凃德宏王浩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魏寶堃 112年3月14日16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之路邊 6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約3.75公克(1錢)。 王浩偉以Line通訊軟體與魏寶堃聯絡後,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在王浩偉車上,王浩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魏寶堃。 王浩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明騰 112年2月13日14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1萬5千元、海洛因約1.8公克(半錢) 王浩偉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明騰聯絡後,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議定王浩偉販賣價值1萬5千元、重量半錢之海洛因予劉明騰王浩偉則當場交付海洛因半錢予劉明騰,然劉明騰僅交付1萬元,而積欠王浩偉5千元購毒價金。 王浩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明騰 112年2月17日07時04分許、在臺南市立殯儀館門口 1萬5千元、海洛因約1.8公克(半錢) 王浩偉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明騰聯絡後,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議定王浩偉販賣價值1萬5千元、重量半錢之海洛因予劉明騰王浩偉則交付海洛因半錢予劉明騰,然劉明騰未交付任何價金,而積欠王浩偉1萬5千元購毒價金。 王浩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5 劉明腾 112年3月10日2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 5千元、海洛因 王浩偉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明騰聯絡後,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原本劉明騰欲向王浩偉購買1萬5千元之海洛因,然王浩偉劉明騰有多少錢就買多少毒品,故最後王浩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5千元之海洛因予劉明騰王浩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 證: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09號偵查卷宗(他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43號偵查卷宗(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73號刑事卷宗(聲羈卷)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492號刑事卷宗(偵抗 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併辦部分】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17號偵查卷宗卷一(併 他一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17號偵查卷宗卷二(併 他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63號偵查卷宗(併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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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