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惠
吳佩珊
吳佩真
盧許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陳裕騏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3
9、2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伍仟貳佰元沒收之。乙○○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
戊○○、己○○、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第1屆
、第2屆直轄市臺南市議會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係丁○○ 弟媳,99年12月25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及101年6月1日至10 7年5月31日止擔任丁○○議員公費助理,負責服務處文書作業 、支出費用及記帳等工作;戊○○於95年至00年00月間擔任原 臺南縣後壁鄉公所機要秘書(時任鄉長為丁○○配偶李本源) ,99年12月改制後為後壁區公所約聘人員迄105年12月止, 期間亦會協助丁○○議員處理服務處事宜;己○○係戊○○胞妹; 丙○○係丁○○胞妹賴美美之友人。
二、丁○○、乙○○均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薪資支給及村里長事務 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臺南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 公費助理6人至8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臺南市議會議 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 動基準法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並得比照 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該等費用應由議 員在「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填具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報酬(補助費)金額等資料,提交助理名 單及以助理本人名義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後,由臺南市議會 按時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其性質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 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屬應如數發予實際遴用助理之 財物。
三、丁○○、乙○○均明知己○○、丙○○無真實擔任丁○○議員助理,戊 ○○亦無實際全數領取如附表編號1所列助理薪資,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 暨與戊○○、己○○、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由戊○○出面請己○○擔任人頭助理,前往臺灣土地銀行( 下稱土地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後,將存摺、印 章及提款卡交給戊○○保管;並由乙○○出面請丙○○擔任人頭助 理,前往土地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後,將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交給乙○○保管,丁○○再指示乙○○製作「臺南市 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並於附表 「申報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在己○○「酬金」欄虛偽填 註附表編號1「申報月薪」欄所示月薪4萬元;在丙○○「酬金 」欄虛偽填註附表編號2「申報月薪」欄所示月薪6萬或4萬 元,另於「臺南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黏貼助理之個人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並附上土地銀行薪資帳戶封面影本後,由己 ○○、丙○○在聘書下方「助理簽名」欄位簽名,丁○○議員在聘 書上簽名、蓋章後,由乙○○將上開資料於附表「申報時間」 欄所示時間檢送臺南市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用,致使不知情 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己○○、丙○○擔任公費助
理並支領所報額度之薪資為真實,而依上開文書內容,將己 ○○、丙○○薪資為每月4萬元、每月6萬或4萬元及春節慰勞金 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 會僱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等文書,將申報金額如數匯入 前揭己○○、丙○○土地銀行帳戶,於100年5月1日至101年5月 共計13個月聘任期間內,核發予己○○附表編號1「核發助理 費及春節慰問金總額欄」所示助理費及春節慰勞金3萬8,000 元共計55萬8,000元;於101年1月至103年9月共計33個月聘 任期間內(101年1月至103年5月薪資為6萬元,103年6月至9 月薪資4萬元)核發予丙○○附表編號2「核發助理費及春節慰 問金總額欄」所示助理費及春節慰勞金(102年春節慰勞金8 萬5,500、103年春節慰勞金8萬3,700元)共計206萬9,200元 ,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 之正確性。嗣由戊○○、乙○○分持己○○、丙○○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或臨櫃現金提領之方式分批全數提領上開詐得款 項,己○○部分從中扣除補貼其下班後擔任丁○○助理之實際酬 勞2萬元(共計26萬元,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己○○擔 任活動臨時人員(100年5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支領薪酬2 萬2,000元後餘有27萬6,000元(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 詐領金額;丙○○部分則上開全數詐得款項206萬9,200元,均 繳由乙○○統一運用作為支付服務處紅白帖開銷等花費,共計 第1屆市議員期間詐領234萬5,200元(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 正)。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 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至134、138、205頁),關於 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 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戊○○、己○○、丙○○於 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偵8039卷一第3至49、57至140、3 03至345、347至367、369至425、427至437、439至483、485 至497頁、卷三第46至61、71至75、85至89頁、111偵28154 調卷第3至12頁、本院卷第131、204、225至226頁),彼等 供述互核相符,且據證人盧麗玉(被告丙○○之女)、賴英宏、 林銘結、呂明潭、莊蓓燐(均係被告丁○○之第1屆議員公費助
理)等人證述明確(見111偵8039卷一第141至195、197至213 、215至283、285至295、297至301頁、卷二第33至45、47至 51、117至173、175至187頁),復有臺南市議會第1屆議員 聘用公費助理名單(111偵28154調卷第57頁)、臺南市議會10 0至103年度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補助費明細表(111偵28154調 卷第13至16頁)、被告己○○之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 遴聘異動表、聘書及其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1 11偵28154調卷第19、27、37、39、65頁、111偵8039卷一第 165、169、173、176、179、183、241、246、250、251、25 5、393、399、403、405、407、412、415、421、451、453 、455、457、459、461、467、473、475頁)、被告丙○○之臺 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及其土地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111偵28154調卷第21 、23、29、30、31、33、41、43、69、71、153頁、111偵80 39卷一第189、190、317至318、321、343、345、419至420 、471至472頁、卷二第18頁)、被告丙○○之聯徵資料及健保 資料(111偵8039卷一第313、31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五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五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關於罰 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即省去修正 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之步驟),亦即 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1萬5千元,是就該 等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 新法規定即可。
㈡罪名
⒈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所定 之議員助理補助費,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必須議員已實 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如以虛報助 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即有詐取補助費之問 題。故議員倘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 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乙○○均知悉丁○○實際 上無聘用己○○、丙○○為其公費助理,臺南市議會自毋庸支付 此部分之公費助理補助及春節慰勞金,被告丁○○利用其為議 員身分得聘用公費助理領取補助費之機會,指示被告乙○○配
合,以不實文書向臺南市議會虛報己○○、丙○○為其公費助理 ,實際上卻將該議員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挪作服務處 其他費用支出使用,自係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施用詐術 ,使臺南市議會陷於錯誤而支付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 金,已合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之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 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 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 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 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 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公費助理係由議員 自行遴聘,無固定考核制度,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查核 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明確 規定需負此項責任等情,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 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再按直轄市議會 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至8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不實申報公費助理或其薪酬」 應以是否同屆作為是否另行起意之判斷依據。
⒊是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戊○○、己○○、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共犯
⒈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分為3種類型:⑴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名之為「身分公務員」;⑵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⑶受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 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 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本款所定之公務員, 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 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之職務 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 、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 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
之。被告乙○○於99年12月25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及101年6 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止擔任丁○○議員公費助理,雖係被告 丁○○之重要幕僚,但在法制面迄未有完整之規範,相關權利 義務關係散見於「遊說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地方民意代表薪資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等位階不同之法令中,亦僅對公費助理人數上下限、由民意 代表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助理費編列與支應單位等 事項為框架性規定,並將之視為民意代表之關係人,至於公 費助理應具備之資格、聘用期限、工作業務與分配等,全然 委由雇主即民意代表自行決定,依前揭說明,被告乙○○並非 刑法上公務員。
⒉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雖無公務 員身分,但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丁○○,彼此之間有共同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揭 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與被告丁○○構成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丁○○、乙○○二人就向臺南市議會申報不實公費助理所犯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戊○○、己○○、丙○○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查被告丁○○、乙○○於丁○○擔任臺南市議會第1屆市議員任期期 間,共同所為詐取助理補助費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丁○○擔任議員之同一屆任期內,使 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並藉此接續詐領助理補助費,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 一性質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持續侵 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丁○○、乙○○二人所為前揭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非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達 到詐領款項之目的,則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其 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其各罪手段間,有行為局部 同一性,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未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但書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 ,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 自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無犯罪所得,祗要在偵查中自 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典之規定。查被告丁○○、乙○○二 人於偵查中均自白本件犯行,被告丁○○並於偵查中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234萬7,200元),有被告丁○○提出之匯款書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在卷可 憑(見111偵8039卷二第99頁、卷三第95、96頁);被告乙○ ○於本案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繳交,依照前開說明 ,均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依上開 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所 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且 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而處以較輕之刑 ,俾免輕罪重罰。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 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 、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為處斷刑之減輕事 由,非屬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之規定(如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而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應分別 而論,得為不同之量刑,各自之刑罰減免事由,亦不相涉, 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財物於沒收時,已不採共犯連帶,而 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原則,且參諸實務上就亦為減輕 事由之同條例第8條「繳交全部所得」,亦採各共同正犯祇 需將個人實際所得繳交即有適用,則本諸相同法理,對於上 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所得或圖得財物」自不宜仍採共犯 連帶之合併計算,而應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準(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雖與被告丁○○共同詐領公費助理補 助,然被告乙○○係受被告丁○○指示而為,復未因此獲得利益 ,經審酌本案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 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認被告乙○○犯罪情節較 為輕微,就其本件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丁○○所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甚重,然同為犯本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係圖謀自己私利而惡意詐取財物飽足 私囊者,亦或有因不諳法規或便宜行事而觸犯規定致犯本罪 者,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丁○○利用職務上機會犯詐取財物犯行,固無視國家 法紀及身為議員更應自持本分,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丁○○於擔任議員之本案犯罪期間,恰逢縣市合 併過渡期,在幅員廣闊之大臺南市諸多區域廣設服務處、聯 絡處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照片),各該處所之設置除基 本水電開支外,需支薪人員進駐,衍生相當成本,加上每月 紅白帖支出,為支應龐大事務費用,而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 物轉作上開用途,依其挪用流向及犯罪情節,尚非惡性重大 ,顯難與單純以人頭助理詐領補助款以飽足私囊情節同視。 是本案就被告丁○○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考量其 客觀之情節、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與其主觀之惡性,科以依 上開減輕事由(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後之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參酌本案情節、所生危害等犯罪 情狀,認有過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 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 乙○○本案犯行,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刑法第31條但書及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後,已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被告丁○○有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乙○○有上開三種刑 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為臺南市議員,本 應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理目的,竟
僅因自身可運用之資金不足,即以人頭助理,不實向市議會 申報之非法方式詐領臺南市議會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 慰勞金),罔顧選民所託,顯不可取;被告乙○○身為被告丁 ○○之弟媳又具有助理身分,不知規勸被告丁○○勿為違法之舉 ,反基於與被告丁○○之情誼予以配合,所為亦非可取;另被 告己○○、丙○○均明知於附表所示期間未擔任丁○○之公費助理 ,己○○仍經由戊○○或丙○○自己提供各自基本資料及存摺、印 章供乙○○向市議會不實申報為丁○○之公費助理,所為均屬不 該;惟念被告五人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均素行良好 ,且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悔意甚殷,被告丁○○並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認錯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五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方法、犯罪期間、角色分工(被告丁○○乃居於主要支配 角色)犯罪所得及分配金額(均歸被告丁○○所有)、被告丁 ○○挪用金錢之流向、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暨相關量刑意見(被告丁○○部 分另見本院卷第71至97頁;被告乙○○部分另見本院卷第167 頁、被告戊○○、己○○、丙○○部分另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戊○○、己 ○○、丙○○三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五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其等因失慮 不週,致觸刑典,惟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丁○○並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其等年紀及學經歷 、生活狀況,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並 依其等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各項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案被告丁○○、乙○○二人雖經宣告 緩刑,惟依渠二人之犯罪性質及情節,為使渠二人日後更加 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並彌補上開犯行對政治風氣所造成之損害,仍應予以適當 之懲處,以示公平並予他人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 命被告丁○○、乙○○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2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200小時、100小時 之義務勞務,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丁○○、乙 ○○二人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被告丁○○、乙○○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2人所為之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㈧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乙○○所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2年、 1年。
四、沒收部分
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未對沒 收定有特別之規定,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 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亦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仍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丁○○、乙○○二人為本案犯行所挪用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 春節慰勞金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34萬5,200元(276,0 00+2,069,200=2,345,200),雖係被告2人之共同犯罪所得, 但依渠二人所述,挪用目的作為作為丁○○議員各服務處日常 開銷使用,而悉歸被告丁○○所得,依上開說明,應於被告丁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前揭所得,雖經被告丁○○於偵查 中全數繳回,業如前述,惟該繳回僅係在符合貪污治罪條例 規定之減輕要件,並非該條例對犯罪所得之沒收特別規定( 參酌本條例於刑法沒收修正前,除有繳回犯罪所得減輕規定 外,尚有對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仍應由本院對該已繳回 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依法諭知沒收。 ㈡關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6扣押物品部分 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丁○○所有之IPHONE XR手
機1支、編號3所示被告乙○○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編號5所 示被告丙○○所有之REALME手機1支、編號6所示被告己○○所有 之SAMSUNG NOTE 10 PLUS手機1支,均係渠四人平常聯絡使 用(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所示乙○○名片1張,係表彰其個人 職經歷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不得宣告沒收。 ⒊卷附己○○101年度「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 」(簽章處空白),固係從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 告乙○○所有之TRANSCEND隨身硬碟內擷取列印,但該硬碟內 資料尚包含被告丁○○實際聘用公費助理之「臺南市議會議員 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資料(見本院卷第136頁),非 全部與本案犯行有關,與本案犯行有關者,既已列印附卷資 為證據使用,其他與本案犯行無關之資料自不得予以沒收, 故無沒收該隨身硬碟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助理姓名 申報時間 聘任期間 申報月薪 春節慰問金 核發助理費及春節慰問金總額 實際領取薪資 詐領金額 1 己○○ 100年5月1日 100年5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總計13個月) 4萬元 3萬8,000元 55萬8,000元 計算式: 40,000×13+38,000=558,000 戊○○月薪2萬元(合計26萬元) 己○○擔任活動人員總計支領薪酬2萬2,000元 合計:28萬2,000元(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27萬6,000元(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2 丙○○ 100年12月31日 101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總計29個月) 6萬元 8萬5,500元、8萬3,700元 190萬9,200元 計算式: 60,000×29+85,500+83,700=1,909,200 無 206萬9,200元 103年5月15日 103年6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總計4個月) 4萬元 未滿1年,無發放 16萬元 計算式: 40,000×4=160,000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