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媛
選任辯護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朱春美
尤國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孫建寧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424號、112年度偵字第9923號、第9924號、第992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己○○原係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尤○○(男,民 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等於109年7月7日 在法院調解成立離婚,由乙○○擔任尤○○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之人。甲○○則係乙○○之胞姊,而庚○○係己○○之母親,乙○○
與己○○、庚○○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己○○於111年3月25日20時10分許,在乙○○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欲接走尤○○以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探視權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乙○○基於傷害之犯意, 對己○○拉扯、揮打頭部後方、掌摑臉頰一巴掌。迨員警經乙 ○○報案到場後,庚○○經己○○通知後亦駕駛自用小客車到來, 欲攜尤○○離開,甲○○為阻止庚○○攜走尤○○,乃上前阻擋,甲 ○○、庚○○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對方,乙○○、己○○見 狀上前,乙○○即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己○○則與 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四人互相拉扯(乙○○、甲○○ 此處對己○○之拉扯行為並未成傷,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乙○○、甲○○一左一右與庚○○互相拉扯,己○○則拉扯乙 ○○,過程中庚○○跌倒在地,並咬甲○○之右腳一口,庚○○倒地 後仍與乙○○、甲○○互相拉扯,己○○見狀對甲○○之左眼揮打一 拳,並將其推倒在地,復將乙○○壓在身體下面,甲○○則與庚 ○○在旁互相拉扯,後經員警將己○○壓制在地,乙○○始得脫身 。詎乙○○、甲○○手牽著尤○○欲一起返回住處,走至住處門前 騎樓時,己○○奔跑衝向甲○○,將甲○○推倒在地後,欲拉走尤 ○○,員警隨即壓制己○○,甲○○起身後,將尤○○抱回屋內,而 結束衝突。乙○○、甲○○、己○○、庚○○隨後前往醫院診治,乙 ○○因上開衝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挫傷及口腔內擦挫傷、胸 部擦挫傷、右手肘、左手腕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甲○○則受 有右臉部擦挫傷、左側眼周圍區域挫傷、右手腕、右側小腿 、左前臂擦挫傷、後頭部挫傷之傷害,庚○○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顏面及嘴唇擦挫傷、左頸、雙鎖骨、左胸、左手肘、右前 臂及左手腕擦挫傷之傷害,己○○則因乙○○初始單獨之傷害行 為受有臉頰、鼻子、左頸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己○○、庚○○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乙○○、甲○○、己○○、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甲○○、己○○、庚○○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被告乙○○辯稱:當天己○○來接尤○○時,伊因細故與己○○發 生爭執,己○○對伊吐口水、呼巴掌,伊不小心打到他的臉, 己○○請庚○○來接小孩,甲○○與庚○○發生爭執,庚○○摔倒在甲 ○○腳邊,並咬甲○○之腳踝,己○○衝出來將伊推倒在地,並坐 在伊的胸口上,打伊的頭及臉,伊要自我防衛,不小心揮手 可能打到他的臉,伊完全沒有打庚○○云云。被告甲○○辯稱: 伊沒有打庚○○、己○○,當時庚○○開車來時,拉尤○○的手,要 帶他走,伊跟庚○○說「你不是監護人」,己○○就大聲對伊說 「你打我母親」,往伊的臉上揮一拳,伊的隱形眼鏡就掉了 ,後來庚○○咬住伊的右腳,己○○、庚○○的傷勢不是伊造成的 ,伊是挨打的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沒有跟誰拉扯,伊被 乙○○吐口水、呼巴掌、打後腦勺,伊不需要碰到她,因為她 根本不是伊的目標,伊的目的只是去載小孩云云。被告庚○○ 辯稱:伊沒有打人,伊會咬甲○○,是因為甲○○踩伊的肋骨, 而且她用包包打伊,這是正當防衛,後來乙○○就過來,她們 一個拉伊的左手,一個拉伊的右手,伊沒有動手云云。 ㈡被告乙○○與被告己○○原係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尤○○ ,其等於109年7月7日於法院調解成立離婚,由被告乙○○擔 任尤○○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被告甲○○則係被告乙○○ 之胞姊,而被告庚○○係被告己○○之母親,被告乙○○、己○○、 庚○○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己○○於111年3月25日20時10分許,在被告乙○○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欲接走尤○○,以行使未成年 女子之探視權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之後被告庚○○駕駛自 用小客車前來,四人發生拉扯。被告乙○○因上開衝突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鼻挫傷及口腔內擦挫傷、胸部擦挫傷、右手肘、 左手腕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被告甲○○受有右臉部擦挫傷、 左側眼周圍區域挫傷、右手腕、右側小腿及左前臂擦挫傷、 後頭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庚○○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及嘴唇 擦挫傷、左頸、雙鎖骨、左胸、左手肘、右前臂及左手腕擦 挫傷之傷害,被告己○○受有臉頰、鼻子、左頸擦傷之傷害【 被告己○○另受有雙手肘、右手背、雙膝擦傷、右足擦傷等傷 害部分應屬其於上開衝突過程中遭警察壓制所致,理由詳後 述】等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己○○、庚○○各於警詢時 或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
出所(下稱華平派出所)巡佐職務報告、警員職務報告、被 告乙○○之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甲○○傷 勢照片共10張、被告庚○○、甲○○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己○○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共34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如下:
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己○○坐在伊的身上揮拳打伊, 庚○○在旁邊拉扯伊的頭髮,甲○○要救伊,但庚○○抓住她的包 包,庚○○絆倒在地後,甲○○的脚剛好在旁邊,她就咬住甲○○ 的腳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監視 器畫面角度2,監視器顯示時間20:11:00)伊有對己○○揮 手等語;(監視器畫面角度1,監視器顯示時間20:18:50-20 :24:00)伊有打己○○一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 ⒉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己○○先打伊,乙○○要去拉開己○○, 反而被抓、被打,伊看乙○○被打,要去救她,伊要救乙○○時 過不去,庚○○咬住伊的右脚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庚○○要帶走小孩,伊因為擔心小孩過去 會被罵,所以伸手擋庚○○;當時己○○把乙○○拉倒在地,庚○○ 拉伊的包包,伊只能用腳踢,那時就是扯來扯去的;後來馬 路上之衝突結束,伊要回家之前,己○○衝過來,把伊撞倒等 語(見本院卷第326頁、第327頁)。
⒊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當日伊行使探視權,前往接小孩, 小孩已經坐上伊的車,乙○○就說了一個理由阻止伊載走小孩 ,並擅自將小孩從伊車上抱下車,伊抱起小孩準備再抱上車 ,她就上前阻止伊,用手或手機敲伊的後腦杓,伊及小孩就 跌坐在地上,當時小孩受到驚嚇,伊就將小孩移到伊的身後 ,然後她就報警,伊打電話請母親庚○○到場載小孩回家,庚 ○○到場後,伊請她先把小孩帶走,在準備上車時,甲○○及乙 ○○就上前拉庚○○的頭髮及衣服,伊要上前把乙○○及甲○○拉開 ,警方上前阻攔伊,把伊壓制在地上;當天乙○○阻撓伊帶小 孩回去,打伊巴掌等語(見偵三卷第20頁、偵四卷第36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騎樓爭吵時,乙○○有打伊一巴掌, 所以伊的臉頰有挫傷,她有指甲,伊的衣服被她拉破,脖子 也有傷口,鼻子擦傷也是乙○○打的,在警察來之前,在她家 門口就已經受傷了;乙○○、甲○○一左一右拉扯庚○○,伊才過 去拉乙○○,伊無法一次拉兩個人,伊後來被警察壓制在地上 ,當時是一個警察拉著伊,伊爬起來把乙○○拉走,又一個警 察過來,兩個警察一起壓制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 33頁)。
⒋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伊接到己○○電話,叫伊過去幫他接 小孩,伊開車到建平12街,現場已經有警察,己○○將小孩送 到伊的車子,但乙○○、甲○○從後面衝過來,抓住伊的手,並 扯伊衣服,兩個動手打伊,一個打右邊、一個打左邊等語( 見偵一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用她的包包打 伊,伊叫她把腳放開,她不放開,伊才咬她一下等語(見本 院卷第335頁)。
⒌證人即華平派出所巡佐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收到1 10派遣,通知報案,與同事丁○○到本案現場處理,警卷第23 頁之職務報告係伊寫的,當時伊聽到己○○說「你打我媽媽」 ,伊與丁○○看到己○○要衝過去,就過去壓制他等語(見本院 卷第288頁、第293頁)。
⒍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華平派出所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當天與戊○○一起到本案現場處理,當時現場有四個人 在拉扯,伊與戊○○只有兩個人,根本不知道誰拉誰,伊等急 著叫支援;第一次壓制完,後來又出現二次壓制等語(見本 院卷第298頁、第303頁)。
㈣被告己○○因本案衝突對被告乙○○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提 出本案員警到場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即本院卷第193 頁所附被證一光碟),經家事法庭承辦法官於審理時勘驗結 果略以:「影片時間27分55秒聲請人(即己○○)開車在相對 人(即乙○○)住處門前等候,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上副駕 駛座,兩造開始口角,影片時間28分44秒處,相對人關上車 門,並揮打聲請人的右側照後鏡,之後轉身要進入屋內,聲 請人自駕駛座開車門追上,兩造發生激烈口角,相對人開始 打電話,並打開車門要將未成年子女帶下車子,聲請人上前 阻攔,兩造發生拉扯,相對人毆打聲請人,聲請人開始對相 對人用手機錄影,兩造持續激烈爭吵,相對人推聲請人,影 片時間31分兩造移到監視器角落,影片時間31分56秒處,可 以看到相對人有打的動作,影片時間31分58秒處,可以看到 相對人有踢的動作。」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本院111年度 家護字第5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 145頁、第149頁)。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臺南市○○區 ○○00街000巷00號監視器(角度1、角度2)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 器畫面截圖29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6頁、第 221頁至第232頁)。
㈤關於被告己○○之傷勢認定:
⒈查被告己○○案發後前往醫院診治,受有臉頰、鼻子、左頸擦 傷、雙手肘、右手背、雙膝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此有臺
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參。依被告 己○○上開陳述,其臉頰擦傷是遭被告乙○○打巴掌時所致,參 照如附表一所示勘驗結果,被告乙○○在員警到場前確有打被 告己○○一巴掌,被告乙○○亦坦認該行為可能造成被告己○○臉 頰受傷乙情(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己○○之臉頰擦傷應 係被告乙○○在員警到場前打其一巴掌所致。
⒉被告己○○之鼻子、左頸擦傷等二處傷勢,依其供稱該二處傷 勢在員警到場前即已受傷,而參照上開本院111年度家護字 第529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勘驗筆錄,被告乙○○、己○○於員警 到場前即曾發生拉扯乙情,亦屬相符,堪認被告己○○所受鼻 子、左頸擦傷等傷勢應係員警到場前,遭被告乙○○拉扯時所 造成。
⒊另依如附表二、三所示勘驗結果,被告己○○曾遭員警壓制二 次,訊之被告己○○供稱:伊被警察壓制時,可能有與地面摩 擦,伊當日穿短袖、短褲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復參 酌被告己○○上開診斷證明書中驗傷解析圖之記載,其所受雙 手肘、雙膝擦傷均在關節處,而右足擦傷係在右腳掌部位, 均非以手拉扯所能傷害到之部位,上開三處傷勢應係其遭員 警強力壓制在地,因其當時身著短袖、短褲,與地面摩擦所 致,自非被告乙○○、甲○○在上開衝突行為中所造成。至其右 手背擦傷部分,雖可能係其與被告乙○○互相拉扯所致,但亦 可能係其遭員警壓制過程中,其右手背與地面摩擦所致,此 部分既有可能係員警壓制時造成,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即不 能認定係被告乙○○、甲○○共同傷害所致。
㈥綜合上開被告、證人之陳述及上開勘驗筆錄,並參酌被告乙○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挫傷及口腔內擦挫傷、胸部擦挫傷、 右手肘、左手腕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被告甲○○受有右臉部 擦挫傷、左側眼周圍區域挫傷、右手腕、右側小腿及左前臂 擦挫傷、後頭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庚○○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 面及嘴唇擦挫傷、左頸、雙鎖骨、左胸、左手肘、右前臂及 左手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己○○受有臉頰、鼻子、左頸擦傷 之傷害等情,被告四人之傷勢均為挫傷、擦傷或擦挫傷,而 受傷之部位較多為手肘、手腕、手臂,並零星兼及頭部、臉 部、胸部、頸部、腳部、鎖骨等部位,此與兩人或數人間互 相近身拉扯對方、摔倒、壓倒等行為所致傷害之一般常情相 符。另被告甲○○之左側眼周圍區域、右側小腿受有挫傷之傷 害,對照被告甲○○、庚○○上開陳述及如附表二所示勘驗結果 ,亦足認被告甲○○所述被告己○○對其左眼揮打伊一拳及右腳 遭被告庚○○咬一口等情屬實。故下列事實堪可認定:⑴被告 乙○○在員警到場前對被告己○○拉扯、揮打頭部後方、掌摑臉
頰一巴掌;⑵被告甲○○、庚○○互相拉扯對方;⑶被告四人互相 拉扯;⑷被告乙○○、甲○○一左一右與被告庚○○互相拉扯,被 告己○○拉扯被告乙○○;⑸被告庚○○跌倒在地,並咬甲○○之右 腳一口,其倒地後仍與被告乙○○、甲○○互相拉扯;⑹被告己○ ○對被告甲○○之左眼揮打一拳,並將其推倒在地;⑺被告己○○ 將被告乙○○壓在身體下面,被告甲○○則與被告庚○○在旁互相 拉扯;⑻員警將被告己○○壓制在地,被告乙○○得以脫身;⑼被 告乙○○、甲○○手牽尤○○欲返回住處,走至住處門前騎樓時, 被告己○○奔跑衝向被告甲○○,將被告甲○○推倒在地後,欲拉 走尤○○,被告己○○再度遭員警壓制。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在上開時間、地點,於員警到場前對 被告己○○拉扯、揮打頭部後方、掌摑臉頰一巴掌,被告己○○ 因此受有臉頰、鼻子、左頸擦傷等傷害;員警到場後,被告 乙○○與被告甲○○,被告己○○與被告庚○○,共同以上述方式兩 兩互相攻擊,被告乙○○、甲○○致被告庚○○受有上開傷害,被 告己○○、庚○○致被告乙○○、甲○○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堪可認定。從而,被告乙○○、甲○○、己○○、庚○○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對於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雖辯稱:己○○當時對伊吐口水,所以伊才不小心打 己○○一巴掌;己○○對伊吐檳榔汁,伊才向他頭部揮手以阻止 他吐檳榔汁云云。然倘若被告己○○當時確有向被告乙○○吐口 水、吐檳榔汁之行為,被告乙○○僅須閃避、遠離即可避免, 其所為打巴掌、揮打被告己○○之頭部之行為,顯非排除現在 不法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自非正當防衛行為。況依勘驗結 果略以:此時站在己○○身後之乙○○有向其頭部揮動右手之動 作【20:11:33】等情(詳附表一),被告乙○○係在站在被告 己○○身後揮打,卻辯稱因被告己○○向其吐檳榔汁云云,自與 常理不合,要無可採。
⒉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庚○○雖有咬被告甲○○的腳 ,係因為被告甲○○踩在被告庚○○之肋骨,被告庚○○請被告甲 ○○將腳放開,她不放開,被告庚○○基於正當防衛才咬被告甲 ○○的腳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時是己○○先對伊揮拳,庚
○○咬伊的右腳,伊是挨打的,沒有對他們動手,是他們對伊 動手,伊沒有踩庚○○云云。查:
⑴被告庚○○雖辯稱:伊當時因遭被告甲○○踩肋骨,被告甲○○不 放開腳,伊才咬被告甲○○之腳云云。然被告甲○○否認有踩被 告庚○○之肋骨之行為;而依如附表二所示勘驗結果,現場監 視器並未拍到其遭踩肋骨之畫面,故被告庚○○此部分陳述既 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自難採信。至依被告庚○○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其雖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但依附表二所示勘 驗結果,其在本案衝突過程中,多次與被告甲○○、乙○○互相 拉扯,且曾倒地,該左胸之挫傷亦可能是近身拉扯時所造成 ,難以逕認係遭被告甲○○以腳踩踏所致。又被告己○○雖於警 詢時供稱:後來伊被警察壓制在地上,看到庚○○被甲○○踩在 地上云云(見偵四卷第37頁)。惟依如附表二所示勘驗結果 ,被告己○○被員警壓制後,被告庚○○雖仰躺在地,但仍與被 告甲○○互相拉扯,
足見被告己○○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被告庚○○、甲○○於本案衝突過程中數度互相拉扯對方,被告 庚○○並咬被告甲○○之右腳一口,足見其等在本案衝突過程中 所為均是一來一往之互相攻擊行為,顯非基於防衛意思所為 之必要反擊行為,其等自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行為甚明。 ⒊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己○○因看到母親庚○○遭到被 告乙○○、甲○○攻擊,庚○○被甲○○踩踏在地,其為阻止乙○○、 甲○○之攻擊,才會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拉開甲○○、乙○○,被 告己○○縱有拉扯,致被告乙○○、甲○○受傷,係為防護庚○○生 命身體安危之緊急避難云云。惟依上開證人陳述及如附表二 所示勘驗結果,被告乙○○、甲○○、庚○○互相拉扯時,員警已 到場,被告己○○僅需促請員警上前阻止該拉扯行為,無需自 己加入拉扯,況當時被告庚○○亦僅是與被告乙○○、甲○○互相 拉扯中,並無任何生命、身體之急迫危險,員警立即介入處 理,即可終止其三人之拉扯行為,但被告己○○卻仍上前加入 一起拉扯,迨員警介入四人間展開勸阻行為時,其仍上前對 被告甲○○揮拳,並將之推倒在地,復將被告乙○○壓在身體下 面,於遭員警壓制住時仍持續以腳夾住被告乙○○,反而是被 告庚○○、甲○○停止拉扯後,均上前拉開被告己○○之小腿,難 認被告庚○○有何需其為緊急避難行為之急迫情形,足徵被告 己○○上開所為均非基於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意思所為之必要行 為,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係正當防衛或為被告庚○○緊急 避難云云,顯悖於事實,自無可採。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乙○○在警察來之前,雖打了己○ ○一巴掌,但沒有造成己○○任何傷害,己○○的傷勢是被警察
壓制在地所造成,乙○○當時被己○○壓倒在地,處於挨打情況 ,沒有傷害己○○及庚○○的機會云云。
然被告乙○○在員警到場前,曾對被告己○○拉扯、揮打頭部後 方、掌摑臉頰一巴掌,於員警到場後,其二人亦曾發生拉扯 ,此觀諸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29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勘驗筆 錄、如附表二所示勘驗筆錄即明,而被告己○○業已指稱其臉 頰、鼻子、左頸擦傷係被告乙○○所為,此部分陳述佐以上開 診斷證明書及勘驗結果亦屬相符,且符合常理,應屬可採。 上開辯詞認被告己○○在經過遭被告乙○○打巴掌、拉扯後,卻 未受有任何擦、挫傷,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㈢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己○○在被告甲○○欲將尤○○ 帶回屋內時,將被告甲○○推倒在地之行為,係因一時情急欲 接走尤○○,並非故意傷害行為,應僅屬過失傷害行為云云。 然依如附表三所示勘驗結果:被告己○○當時係奔跑衝向被告 甲○○,被告甲○○將手放開尤○○,被告己○○推倒被告甲○○,被 告甲○○因此摔倒在地,被告己○○往前欲拉走尤○○等情,可知 被告己○○之行為有四:奔跑接近、衝向被告甲○○、推倒甲○○ 、欲拉走尤○○。其奔跑接近,係因被告甲○○即將牽尤○○返家 ,其唯恐趕不及,其直接衝向手牽著尤○○之被告甲○○,並將 之推倒在地,係為自己攜走尤○○排除障礙,顯屬明知且有意 為之,殆非過失行為,其上開辯解自屬無稽,洵無可採。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係參照民法第969 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 ,移列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 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 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 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己○○為前配偶關係;被告乙○○曾係
被告庚○○之四親等以內血親(兒子己○○)之配偶;被告庚○○ 係被告乙○○前配偶即己○○之母,渠等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第5款、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此有其等之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甲○○與被告庚○○間則非上開條文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乙○○、甲○○、己○○、庚○○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乙○○、己○○、庚○○上開所 犯(不包括被告庚○○對被告甲○○犯傷害罪部分),亦屬於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均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乙○○於員警到場前對被告己 ○○拉扯、揮打頭部後方、掌摑臉頰一巴掌等部分,然此部分 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 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 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 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 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 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員警到場 後,被告甲○○、庚○○因攜走尤○○之事,發生爭執,而互相拉 扯,被告乙○○、己○○見狀分別利用既有情形加入拉扯,被告 乙○○、甲○○間,被告己○○、庚○○間兩兩各自形成傷害之犯意 聯絡,而實行以拉扯方式為主之互相攻擊行為,是被告乙○○ 、甲○○間,被告己○○、庚○○間應屬相續之共同正犯,被告乙 ○○、己○○亦應各自對其等加入前之被告甲○○、庚○○之行為負 責。從而,除被告乙○○於員警到場前對被告己○○拉扯、揮打 頭部後方、打臉頰一巴掌等部分係被告乙○○單獨所為外,被 告乙○○與甲○○間,被告己○○與庚○○間,分別就上開所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己○○、庚○○上開數個傷害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意 思決定,實行各行為而發生一個或數個法益侵害,然各行為 間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應屬一行為,又其等均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甲○○所為數個傷害 行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實施,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 害同一法益(即被告庚○○),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己○○、乙○○於離婚後,原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 以互相合作態度,善意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 而被告甲○○、庚○○分別為被告乙○○、己○○之至親,各是尤○○ 之阿姨、祖母,亦應基於至親情分,從旁協調、促成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順利進行。詎其等均不能理智處理紛爭,致發 展為被告四人在未成年子女尤○○面前互相拉扯、倒地,均受 傷,被告己○○甚至為帶走尤○○,未慮及被告甲○○當時手牽著 尤○○,竟衝向被告甲○○,將其推倒,欲拉走尤○○,不顧尤○○ 亦可能隨之摔倒之危險等情事,被告四人所為不僅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且可能嚴重影響尤○○日後之身心健康發展,均甚 有可責。另衡酌被告四人之犯罪方法(被告己○○所為包括將 被告乙○○壓在身體下面、用腳夾住被告乙○○、衝向被告甲○○ ,將之推倒在地等激烈行為;被告乙○○對被告己○○打巴掌、 拉扯等;被告甲○○、庚○○之主要方式為互相拉扯等);兼衡 被告四人之年紀、素行(均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所受傷勢情 形,暨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已離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一名,從事光電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 ,000元、被告己○○每月給付1萬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需扶 養子女及母親;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 一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醫院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26,400 元、需扶養子女及母親; 被告己○○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職業為藥師,每月收入5 萬元 ,需負擔尤○○之扶養費1萬元及負擔保險費、房貸、車貸等 ;被告庚○○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均成 年,職業為經營製造業,年收入約100萬以內等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四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被告己○○拉扯,亦致被告己○○受有臉 頰、鼻子、左頸擦傷、雙手肘、右手背、雙膝擦傷、右足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乙○○除本判決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外,另就被告己○○所 受雙手肘、右手背、雙膝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亦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甲○○被訴傷害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於111年3月25日前往臺南醫院診治,診斷結果受有 臉頰、鼻子、左頸擦傷、雙手肘、右手背、雙膝擦傷、右足 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此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 其中臉頰、鼻子、左頸擦傷等三處傷勢,均係在員警到場前 ,被告乙○○單獨對被告己○○所為之傷害行為,業經本判決認 定如前,是此三處傷勢自與被告甲○○在員警到場後之拉扯行 為無關。
⒉另被告甲○○雖在員警到場後,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與被告己○○、庚○○互相拉扯,但被告己○○所受雙手 肘、雙膝、右足擦傷等三處傷勢應係其遭員警實施強制力壓 制過程所致,並非被告乙○○、甲○○在上開衝突行為中所造成 。至其右手背擦傷部分,因亦可能係其遭員警壓制過程中, 其右手背與地面摩擦所致,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即不能認定 係被告乙○○、甲○○共同傷害所致,亦經本判決認定如前。 ⒊綜上,被告己○○上開傷勢既均非被告甲○○之行為造成,被告 甲○○即無由就被告己○○部分成立傷害罪,惟此部分被訴事實 如成立犯罪,因與其上述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甲○○與被告 乙○○共同傷害被告庚○○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關於被告乙○○被訴傷害被告己○○其餘傷勢部分: 被告乙○○基於傷害犯意,對被告己○○拉扯、揮打頭部後方、 掌摑臉頰一巴掌,致被告己○○受有臉頰、鼻子、左頸擦傷等 傷害部分,業經本判決論罪科刑。至被告己○○所受雙手肘、 右手背、雙膝擦傷、右足擦傷部分,亦基於上述相同理由, 認不能認定係被告乙○○、甲○○共同傷害所致,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被告乙○○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