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76號
TNDM,112,訴,107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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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育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鴻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之住處,因細故與其母親發生爭執而心情不佳, 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同日12時51分許,步 行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對面停車場內,並進入陳 煥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明知若放火 引燃該車,有可能發生延燒或爆炸,致生公共危險,竟仍持 打火機點火引燃香菸,復以上開車輛內之書本、衛生紙、汽 車坐墊等物助燃,見火勢燃起後,黃鴻育於同日13時1分至1 3時2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死一死算了」、「 不是我做的憑什麼怪罪到我頭上」、「說了也沒用」、「走 到這步、死了也罷」、「要視訊嗎」等訊息予其同學陳柏均 ,陳柏均旋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撥打電話予黃鴻育黃鴻 育在電話中提及心情不好、想自殺等語,且於同日13時20分 許,傳送上開車輛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陳柏均 則同日14時17分傳訊息要求黃鴻育「你先出來好嗎」,黃鴻 育回覆傳送「我不知道地址」、「好累想睡了」等訊息,然 其於同日14時55分步行離開現場,該引燃之火勢造成該自小 客車之副駕駛座燒燬而不堪使用,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陳 柏均接收上開訊息後即時通報,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煥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陳煥典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1至13頁)、陳柏均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55至56頁、偵 卷第59頁)、被告與陳柏均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 、語音訊息(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33至35頁)、監視器 影像截圖11張、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9至35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得採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固以致生公共 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 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 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 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明知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副駕駛座引燃香菸引火,且以 書本、衛生紙、汽車坐墊等物助燃之行為,恐將使該車輛因 而燃燒燬損,其猶蓄意為之,即有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故意 。再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已實際造成上開副駕駛座受燒毀損 ,幸因火勢迅速遭發覺撲滅始未再燒及周遭之物品,然被告 所引燃之火勢起於本件該車之副駕駛座,極易延燒該車油箱 等其他部位,又該車停放於路邊停車場,旁邊尚有鐵皮屋等 建物,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若被告 引燃之火勢未經他人及時發現而撲滅,可能延燒停放其旁之 其他車輛,甚至再延燒週邊鐵皮屋、來往車輛,危及他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之危險 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 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 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所稱之燒燬,應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 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即僅焚燬 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 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致生公 共危險罪。




㈡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罪,雖同時 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 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 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26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本案行為即不另論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且與前揭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論以想像競合,此 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母親發生衝突,心情不佳,向陳柏均表達尋 短見之意,即以香菸引燃置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衛生紙等 物燃燒,嗣後卻未撲滅火勢而自行離去,除造成他人之財產 損害外,對公共安全亦有相當之危害,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亦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87號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佐證,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與 母親同住,並從事服務業,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為 日常生活可用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 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即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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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