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903號
TNDM,112,聲,190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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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03號
聲明異議人 廖培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邵雪珠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處分(112年10月18日南檢和乙98執
緩77字第1129076833號、112年11月3日南檢和乙98執緩77字第11
2908198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廖培清(下稱聲明異議人)經找尋出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已確定聲明異議人是 陳育珅(自稱團隊的BOSS)、邵雪珠(投顧負責人之一)的被害 者、沈子渝(天力證券投顧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臆泳(號稱 主席)、沈湘沄(號稱副主席)、張永祥、郭慧君等在犯罪團 隊身分不詳,他們等都是共犯結構的高層。
(二)聲明異議人和宜蘭人楊筱君、高雄人薛秀琴,據聲明異議人 所知錢都匯給沈子渝,再轉到陳育珅手上,聲明異議人與楊 筱君、薛秀琴三人一同都是匯錢給天力投顧沈子渝的受害者 ,一樣都是天力投顧沈子渝的受害者,楊筱君薛秀琴有參 與分配犯罪所得,依法理聲明異議人也是受害者,聲明異議 人也應該是參與分配犯罪所得的一份子才對啊!(三)在98年3月6日98年度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裡,也明載以98 年3月5日前檢察官已扣押或凍結之財產為限度,而邵雪珠的 房產即是,其房產地屬台北士林,故當初聲明異議人在士林 地檢署有實施對邵雪珠的強制執行,也繳交了強制執行費1 萬4800元,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文日期112年10月18日 發文字號南檢和乙98執緩77字第1129076833號函第7頁所載 強制執行費1萬4800元即是。
(四)聲明異議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3日,發文字號 :南檢和乙98執緩77字第1129081987號函,仍將聲明異議人 廖培清排除在分配犯罪所得之外,聲明異議人要聲明異議。(五)再次附上A4紙張影印照片兩張(附件一)、(附件二)(註: 查無照片2張),當年陳育珅帶共犯結構高層張臆泳沈湘 沄、沈子渝、張永祥、郭慧君等,來台東許金葉的豐朝投顧 辦公室視察時,聲明異議人在現場所拍攝,用來證明聲明異 議人確實是陳育珅邵雪珠張臆泳沈湘沄、沈子渝、張 永祥、郭慧君等案的受害者。
(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3日發文字號南檢和乙98執



緩77字第1129081987號函第3頁分配二表中,參與分配犯罪 所得之金額:聲請人楊筱君8700萬元、薛秀琴480萬0809元 ,此2人和聲明異議人一樣同屬沈子渝天力投顧旗下,她們 的錢和聲明異議人一樣都匯到沈子渝銀行戶頭,也和聲明異 議人一樣不會匯到不同體系的邵總銀行戶頭,尤其聲明異議 人跟楊筱君經常有跟沈子渝碰面相處,這一點請詳查確認, 其餘聲請人朱月美侯春芳王寶羨等三人,聲明異議人因 完全不認識,聲明異議人就不清楚,聲明異議人因本案受損 金額13,019,090元,請詳查確認也是分配二表中屬於得參與 分配犯罪所得之金額,如此才不失公平、公正、平等的原則 。
(七)由附件三所附的3頁以往陳育珅在"水泮居"的PO文可知:陳 育珅旗下的投顧有聖堡威廉投顧、天力投顧、鉅龍投顧等數 個投顧,也言及有三個集團,文中看到的有聖堡威廉集團、 華氏鼎集團等,在PO文稱呼上有稱沈顧(沈子渝)、俞顧、 邵總(邵雪珠)等等,也可得知:底下人的錢匯給上層等都有 一定的歸屬,也就是如聲明異議人和楊筱君的錢一定匯到沈 子渝的體系,就如早期聲明異議人的錢有一部分匯到沈子渝 體系下許金葉所指定的銀行戶頭(許金葉兒子賴震文的戶頭 ),許金葉壯大了自己在台東成立豐朝投顧總公司後,聲明 異議人的錢就匯到沈子渝那裡了,所以匯給沈子渝的錢有13 ,019,090元,匯給許金葉的就比較少,等到對沈子渝的提告 確定判決後,到今天為止都沒有拿到沈子渝的一毛錢。爰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 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 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 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 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 4條之規定,同法第47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再者,提出 聲請之請求權人有數人,且其對權利範圍、內容有爭議者, 檢察官得命其另以訴訟程序或調解等方式確認之,檢察機關 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稱執行辦 法)第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提出聲請之請求 權人有數人者,若其對權利範圍、內容均無爭議,自得由檢



察官辦理發還或給付,然若仍有爭議,例如對該沒收物爭執 孰為所有權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數額比率仍有爭執時, 不宜由檢察官逕行認定該私權紛爭,得命其先另尋訴訟或民 事調解程序解決爭議後,再進行發還程序,爰為本文規定。 」至對檢察官發還、給付之執行指揮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 係指例如爭執檢察官不應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 行者,此有執行辦法第8條立法理由可以參照。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已與被告郭慧君張臆泳沈湘即沈愛 金、張永祥、邵雪珠等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郭慧君、張 臆泳、沈湘沄即沈愛金、張永祥、邵雪珠願連帶給付聲請人 廖培清新臺幣184萬9550元,但以98年3月5日前檢察官已扣 押或凍結之財產為清償限度,該等財產拍賣不足分配受償的 部分,聲請人願捨棄對上開相對人之其餘請求,但保留對其 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請求;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10月18日南檢和乙98執緩77字第1129076833號函發文予聲 明異議人,記載聲明異議人不得參與分配;同署以112年11 月3日南檢和乙98執緩77字第1129081987號函說明:因有聲 請人廖培清具狀表示為本案犯罪之被害人(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8年度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已發函令其應向法院聲 明異議,爰依其聲明之內容(增列其得參與分配犯罪所得之 金額),再與其他請求權人分別依比例分配本次發還之犯罪 所得22,475,144元,分配之結果詳附件分配二表。本次僅就 無爭議部分之金額(即除廖培清外,各請求權人先分得如分 配二表「分得之金額⑵」欄所載之金額)實行分配,其餘金 額待法院裁判確定後再行分配、發還,並檢附分配二表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移調字第30號民事調解筆錄、 98年度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10月18日南檢和乙98執緩77字第1129076833號函、112年11 月3日南檢和乙98執緩77字第1129081987號函在卷可查,固 可認定屬實。
(二)本件檢察官係依據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等刑事確定判決 所載,被害人及金額作為認定及計算聲明異議人即被害人剩 餘得分配之金額乙節,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10 月18日南檢和乙98執緩77字第1129076833號函、112年11月3 日南檢和乙98執緩77字第1129081987號函及本院上開刑事確 定判決在卷可查,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處。
(三)因被告邵雪珠等人如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確定判決



所示之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 財產受償,且對權利範圍、內容有爭議之請求權人,除本件 聲明異議人外,尚有其他請求權人楊筱君薛秀琴,此有前 揭112年10月18日南檢和乙98執緩77字第1129076833號函之 附件可查(本院卷第18頁)。是依上開說明,因被告邵雪珠等 人上開犯罪行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給付之請求權人有數人, 且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數額比率有爭執時,依執行辦法第6 條之規定,應由請求權人另以訴訟程序或調解等方式確認之 ,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484條規定,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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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