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356號
TNDM,112,簡上,356,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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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賴泰依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日112
年度簡字第349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7472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有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院以 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等,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 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歲已高且體弱多病復無收入等情 ,上訴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320第2項之竊佔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原審已審酌被告明知本案 土地係他人之土地,未得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之同意,竟擅自 佔用本案國有土地,搭建工寮等工作物及種植香茅等農作物 ,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為警查獲 之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竊佔本案國 有土地之期間長短、範圍,被告迄今未與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達成和解,亦未回復土地原狀,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從上開法定刑觀之,本院認為原審所為量 刑已屬適當,並無量刑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 情形,且本院亦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而為原審未及 審酌之處。再原審已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盡其評價,本院認 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綜上所述,故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按判決主文漏未諭知共同,主文論罪之用語雖有欠周全,惟 如其援用之科刑法條並無錯誤,認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 無影響者,則無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39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 告與其配偶共同竊佔國有土地,原審判決主文欄雖漏未記載 「共同」,然原審援用科刑法條並無錯誤,此觀原審判決書 論罪科刑項下,已敘明被告與賴安信2人間,就上開竊佔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自明,故認全案 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者,且本件為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共同,對被告權利亦不生不利之影 響,基此,爰不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泰依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72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7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泰依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現場測繪示意圖所示之工寮、雞舍、烘乾室等工作物及種植之打拋葉、辣椒、香茅等農作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泰依、SODRAM SAMAN(中文姓名:賴安信,下稱賴安信, 另行審結)為夫妻,其等知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以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 係由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仍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年底 之某日起,未經上開管理機關之同意,擅自在前開土地上搭 建工寮、雞舍及烘乾室等工作物,並種植打拋葉、辣椒、香 茅等農作物,而竊佔上開土地面積達5343.37平方公尺。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泰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安信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賴 安信、賴泰依)(警一卷第27-37頁,同警二卷第35-4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筆錄1份(賴泰依)(警一卷第 39-41頁)、現場示意圖1張(警一卷第61頁,同警二卷第181 頁)、現場照片17張(警一卷第63-79頁,同警二卷第183-199 頁)、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2年7月10日南市水養字第1120904 595號函1份(警二卷第125頁,同偵一卷第149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1份(警二卷第200-501頁)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7日所登記字第11200659 51號函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偵一卷第155-159頁)、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7日所登字第1120064629號 函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偵一卷第163-167頁)、臺南 市政府水利局112年9月28日南市水養字第1121236868號函檢 附現場照片1份(本院卷第137-1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與賴安 信2人間,就上開竊佔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 行為之繼續。本件被告與賴安信2人自110年年底之某日起, 佔用本案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犯罪行為 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 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係他人之 土地,未得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之同意,竟擅自佔用本案國有 土地,搭建工寮等工作物及種植香茅等農作物,欠缺守法觀 念及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為警查獲之後,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竊佔本案國有土地之期間 長短、範圍,被告迄今未與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達成和解,亦 未回復土地原狀,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及共同被告賴安信係以搭建工寮、雞舍、烘乾室,並種植 打拋葉、辣椒、香茅等農作物及大麻之方式,竊佔如附件現 場測繪示意圖所示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 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此部分當屬被 告及共同被告賴安信共同犯竊佔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及共 同被告賴安信所有,被告迄未拆除,亦未提出拆除之具體時 程,應依上開規定,將如附件現場測繪示意圖所示之工寮、 雞舍、烘乾室等工作物,並被告、共同被告賴安信共同種植



之打拋葉、辣椒、香茅等農作物予以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 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 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 ,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 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2.查本案國有土地,自111年1月迄11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20元(新化)、150元(永康),此有本案國有土地地價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59、163至167頁) 。是被告占有本案國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每平方公尺13 0元計算,又被告及同案被告賴安信均不爭執本案占用面積 經測量後為5343.37平方公尺;復參酌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認為被告佔用本 案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估算 之。從而,同案被告賴泰依於警詢時供稱佔用時間約有1年 多左右,被告2人竊佔本案國有土地之犯罪所得,經估算應 為32,060元(計算式:5343.37平方公尺×120元×5%×1年≒32, 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其2人為夫妻同居共財,區分 上開犯罪所得屬何人所有,確有困難,爰推估一人取得一半 ,即每人犯罪所得為16,03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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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