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良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7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良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尤良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率爾為本案 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犯後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且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於本院排定 之調解期日並未到庭(見報到單,本院簡字卷第21頁),以致 未能和解,暨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73號
被 告 尤良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6樓之2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尤良云因與孫治安有金錢及本票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月12 日某時許,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以社群網站FACEBOOK之暱 稱「Liangyun Yu」帳號上傳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 59號案件(午股承辦)之公文封照片,並發布文章恫稱:「遊 戲已經開始了 你躲好哦 我絕對會有不在場證明且也沒甚麼 聯繫 路上被撞或是遇見棒球隊的 跟我絕對無相關 橄欖球 隊的應該不會怕棒球隊吧…」等語,使孫治安心生畏懼。二、案經孫治安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良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發布上開文章,希望告訴人看到感到害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治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其與被告有金錢糾紛涉訟中,且其為橄欖球代表選手,上開文章講的對象就是其本人,看到上開文章後心生畏懼,擔心被告找人來毆打其之事實。 3 社群網站FACEBOOK之暱稱「Liangyun Yu」帳號發布之文章(含照片)及留言各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9號案件通知(午股承辦)、民事本票裁定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尤良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