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定詮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年度偵字第191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63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定詮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定詮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趁葉睿恩需款孔急之際,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 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外,貸予葉睿 恩新臺幣(下同)20,000元(預扣利息12,000元,實際交付 8,000元),並約定每週五須償還利息3,000元,倘未依期償 還利息,每日須加1,000元罰金,借款月息達百分之60(計 算式:3,000×4÷20,000×100%),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利息,郭定詮並要求葉睿恩當場簽發面額40,000元本票1紙 。嗣葉睿恩分別於110年12月6日、同年月14日及111年1月1 日匯款2,000元、3,000元、3,000元至郭定詮所指定不知情 楊辭恩(所涉重利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償還 利息與罰款。案經葉睿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定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易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睿恩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人楊辭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楊臍銘於偵訊中 之陳述相符(警卷第9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9至31頁、 第47至52頁、第71至73頁,偵卷第39至43頁、第49至57頁、 第77至81頁、第9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 楊辭恩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1998號函暨所 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911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7頁、 第33至43頁、第53至69頁、第75至85頁、第195至281頁,偵 卷第63頁、第95至9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因生活上需錢孔急,貸以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用告訴人經濟處境獲 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經濟處境更為不利,且破壞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迭次否認犯行,迄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高中肄業,已婚,須扶養一名剛出生兩週子女,目前為貨 車司機,月薪40,000元至60,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 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始貸與告訴人金錢,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被告自不會借款,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 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被告預扣之 利息12,000元、業已取得之利息8,000元,合計20,000元,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借款人所簽發本票、借據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 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 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 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及屬 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告訴人所簽發本票1紙,係告訴人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債務 之用,告訴人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款本息後依法請 求返還,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