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宗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宗佑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擅自以黏貼膠帶及以黑色麥克筆塗改之方式變造 車牌後行使,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且 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以黏貼透氣膠帶,再以黑色麥克筆塗改方式變造本案 車牌,惟本案車牌上黏貼之膠帶,已於為警查獲後撕除等情 ,有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上開變造車牌 已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變造車牌所使用之 透氣膠帶及黑色麥克筆,僅係日常生活用品,且未據扣案, 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69號
被 告 姜宗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宗佑因恐駕駛權利車輛遭警方取締,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街00號之住處,將其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牌,以透氣膠帶、黑色麥克筆變造為「ALR-1138」 號,嗣將該變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前、後,並行駛於道 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 正確性、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及 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追訴之正確性。嗣於112年11月2日0時22 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4段與安和路4段553巷口前 ,因闖紅燈遭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宗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先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 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
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 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變造 之車牌號碼懸掛於上開車輛前、後,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 ,即屬對該變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於112年9月10日10時許前某時起至同年11月2日0時22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變造之車牌1 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變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末本件扣案之透氣膠帶1捲、黑色麥克筆1隻、變造車 牌1面為被告所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