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君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57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姿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就被告陳姿君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姿君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7頁),兼衡其供稱為 大學休學中、目前打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9、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 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有悔意,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39號
被 告 陳姿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君與蘇○○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手後 ,陳姿君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誹 謗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暱稱,發布或表達 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致蘇○○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並足以貶損蘇○○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姿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為渠所為,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警惕其他女生,並希望他能夠出面給我一個說法及道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未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畫面截圖13張 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安、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被我抓到在外與其他女性曖昧,因為他同時跟 其他女生交往,我是要告知其他女生告訴人的所作所為,而 「不要逼我去你家堵人」、「我真的會去處理你」、「你家 地址你爸媽家地址大家都有」等語,並無恐嚇之意,也無意 攻擊被告,目的是在於希望告訴人能夠出面給我一個說法與 道歉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涉恐嚇危安部分
觀諸被告所稱「不要逼我去你家堵人」、「我真的會去處理
你」、「你家地址你爸媽家地址大家都有」等語,該等訊息 之內容客觀上已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疑慮,並使一 般人於閱後心生畏懼、破壞法所保護之安全感受,應已構成 不法之惡害通知;而被告為上開言論之目的為何、是否打算 將該等惡害通知付諸實行,尚與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 難或不快,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侮辱」係以使人 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 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另所謂「公然」係指不特 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 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觀諸手機對話截圖,被告之INSTAGRAM粉絲有285名,其限 時動態內容應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且被告所在之名為「縮 頭烏龜要敢作敢當」群組中,另有暱稱為「李」、「Lwei12 37」等用戶在內,足認該群組亦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環 境,而本案被告於上開限時動態、群組中稱告訴人為「腦殘 」、「爛人」之語彙,該等言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 人所為之認知,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有貶損評價與傷及 人性尊嚴,應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詞,而為侮辱之言語,是被 告之公然侮辱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所涉誹謗部分
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 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 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通 體觀察於客觀上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損害之虞以定 之。本案被告以附表編號1、5之言論指稱告訴人外遇、存有 性愛影片、疑似有性病等語,均屬告訴人之私生活相關情節 ,就告訴人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等情以觀,應認上開告訴 人之私生活相關情節,要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於前揭所
為上開發布或指摘之內容,縱然屬於真實,亦無上開免責規 定之適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又 被告於密接時間內,發表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言論, 妨害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所侵害法益均相同,依一般社 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 及加重誹謗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處斷。至被告附表 編號3所涉之恐嚇危安罪嫌與前揭加重誹謗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暨告發意旨固指稱被告有於112年5月11日分別以通訊 軟體LINE與社群軟體INSTAGRAM表示「我不會放過」、「我 會讓他付出應有的代價的」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情。經查,上開「我不會放過」等語, 尚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 告訴人,而上開「我會讓他付出應有的代價的」等語,並非 被告直接向告訴人表示,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告僅係向 友人陳稱上開言詞,未直接向告訴人告以惡害,亦難認被告 陳稱前揭言語,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綜上,被 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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