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4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武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04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 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 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各有明文。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13 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康武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004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 本經郵務人員向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5 」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已於112年12月12日 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乙情,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期間應於113 年1月2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月1日為假日,以次一上班日代 之);上訴人遲於113年1月3日始將刑事聲明上訴狀遞送至 本院,則有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其上訴顯已逾上 訴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月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