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970號
TNDM,112,簡,397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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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268、24744、26526、26586、28642、3010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干擾器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時間更正為「112年3月2 5日4時『58』分」、編號4時間更正為「112年7月20日2時『32』 分」、編號5時間更正為「112年7月21日13時『33』分」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 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或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 之現金、劃撥、轉帳或通匯等之設備。而擺設在遊戲機場所 之兌幣機,係用以提供顧客兌換零錢以進行遊戲機投幣所需 之用,其操作模式應為顧客插入紙鈔或投入較大面額之硬幣 後,由該兌幣機提供等值數量之小面額硬幣,是該兌幣機在 性質上應屬自動付款設備,若以干擾器或他法使兌幣機之感 應器對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藉以免投幣即能取得硬幣 ,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甚明。是核 被告陳信安如附件附表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件附表編 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分別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3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既遂 、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5件犯行,係於不 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以上開手段,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且其已有多次 財產犯罪,甚至是相同犯罪手法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迄未能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模式雷同,且均侵害財產法益,所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相同,暨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彼此間 之關聯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干擾器1個,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 附件附表編號1、3、4、5所示犯行各取得如各該編號「金額 (新臺幣)」欄內所載金額之硬幣,各為其犯罪之不法所得 ,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68號
112年度偵字第2474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26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86號
112年度偵字第28642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09號
  被   告 陳信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娃娃機店 、洗車場、自助洗衣店內,以其於網路所購買之干擾器,靠 近店內之兌幣機前,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使兌幣機判



讀錯誤,誤以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而吐出如附表所示之 之硬幣,陳信安乃將該等硬幣取走花用。嗣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8月2日上 午至臺南市六甲區文化街61巷20搜索時未遇陳信安,而於同 日16時55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通 知因另案查獲陳信安,經新化分局員警前往出示搜索票,並 扣得干擾器1台。
二、案經李明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辛武軒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黃聖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廖信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曹閔勛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明 樺、辛武軒黃聖文廖信傑曹閔勛指訴大致相符,且有 干擾器1個扣案可佐,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 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 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又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 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 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參諸86年10月8日新增刑 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目前社 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 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 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 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 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 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 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而言。是 若非以規避收費為目的,亦非利用或干擾機器所設定之規則 、功能或特性,而使該設備發生類似受詐欺之效果而發生錯 誤,縱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查 ,被告以干擾器干擾案發地點之兌幣機,使機台發生運作發 生錯誤,誤以為被告有投入等值之紙幣,被告得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硬幣,自係對兌幣機之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核被



告附表1、3、4、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附表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1第3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 案之干擾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 行另涉犯竊盜犯行應有誤會,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金額(新台幣) 既未遂 1 112年3月25日4時5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無名娃娃機店」 李明樺 3000餘元 既遂 2 112年7月2日5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安通生活自助廣場」 辛武軒 0元 未遂(驚動警報器後離去而不遂) 3 112年7月7日5時3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洗車場 黃聖文 1萬6300元 既遂 4 112年7月20日2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段000號自助洗衣店 廖信傑 2000元 既遂 5 112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曹閔勛 5000元 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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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