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鳳芸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7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鳳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鳳芸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裕民 活動中心前時,因見唐志立駕駛自小客車停擋在停車場入口 前,經鳴按喇叭1次後仍未予禮讓,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活動中心內後,下車並 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活動中心入口,對唐志立比 中指,以此方式侮辱唐志立,足以貶損唐志立之名譽、人格 及社會評價。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唐志立之子唐偉哲、證 人即告訴人之妻蘇櫻慧之警詢陳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42434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至 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4張、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眼鏡行即被告許 鳳芸案發後之目的地店外及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警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外,其餘 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雖辯稱伊是在告訴人車輛離開之後,才有比中指之行為 ;被告比中指時,旁人未必能察覺被告動作,故不符合公然 之要件;被告比中指時,並沒有朝告訴人之方向比中指,故 無法確定被告是對誰比中指,且當時告訴人身在車內,車外 之人無從知悉車內之人係何人,故被告比中指之行為,亦無 從使告訴人名譽受損;被告比中指僅是要表達當時情緒,且 是對事不對人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唐志立、證人蘇櫻慧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唐 偉哲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停好車後,下車朝告訴人之車輛
方向走來並比中指,隨即離去等語(見警卷第17頁、第21頁 、第25頁至第27頁),顯見被告並非在告訴人駕駛車輛離去 之後,始有比中指之行為,否則豈會車輛前座及後座之人均 看見被告比中指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 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既被告自承係在上址活動中心 前比中指,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 公然之要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復查,被告既係於停好車之後,始下車並於經過告訴人車輛 時比中指,則該比中指之肢體語言,顯係針對告訴人而為, 否則被告即無在停好車、離開上址活動中心後,始特地於告 訴人之車輛前比中指之必要,是被告辯稱無法確定伊係朝何 人比中指等語,即非可採。而告訴人雖係坐於車內,惟亦可 透過車窗看見車內乘坐何人,尚難因告訴人坐於車內,即可 認被告比中指之行為,未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實難採憑。
㈣再查,被告係於停好車之後,始下車並於經過告訴人車輛時 比中指,業據認定如前,果被告僅係為宣洩情緒,則被告於 駕車遭告訴人擋住之當下,始為告訴人最不滿之時點,被告 卻特地於停放好車輛並下車、途經告訴人車輛時,始朝告訴 人比中指,實難認告訴人僅係因駕車遭擋住出入口,始於當 下宣洩情緒,更難認此僅係被告「對事不對人」之情緒表達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道路通行一事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即為上開行為 ,且於警詢時尚否認有比中指之行為,復始終否認犯行,尚 難認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 願,未能安排調解乙節;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 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名譽之損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 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20號
被 告 許鳳芸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鳳芸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即裕民活動中 心前時,適唐志立駕駛自小客車停擋在停車場入口前面,因 不滿其不予禮讓,詎許鳳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 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下車後之際對唐志立 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唐志立,足以貶損唐志立之名譽、人 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唐志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鳳芸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比中指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駕車擋到車庫 的門口,他後退我也無法進入,等他車子開走後我才很生氣 ,我是有比中指,只有一下下而已,另外告訴人有來我家, 我家長輩說不要與他發生衝突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證人蘇櫻慧 到庭證述至明,且「比中指」乃係謾罵三字經等穢語之肢體 化語言,含有強烈侮辱他人之意思,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嫌疑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耿 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