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曄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曉曄(原名張梓曄、朱怡鈞)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任職 於津合利彩券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負責人吳伯霖 ),擔任店員乙職,負責彩券及刮刮樂之代購及銷售、向顧 客收取、保管下注金、價金及清點店內每日現金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張曉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5月2日,未經津合利彩券行店長陳 津芬之同意,以填寫預支之方式作為掩飾,擅自挪用彩券行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100元而侵占入己。嗣經陳津芬清 查對帳後發現帳目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津合利彩券行即吳伯霖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 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 據被告、檢察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84-87頁,第90頁 ),抑或檢察官、、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 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 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張曉曄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有挪用彩券行內現金6, 1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 有先以電話徵求陳津芬之同意後,才動用彩券行內現金,是 陳津芬忘記有同意了,我並沒有侵占彩券行的錢云云,經查 :
㈠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任職於津合利彩券行擔任店員乙 職,負責上開業務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11年5月2日 ,被告以填寫預支之方式,動用彩券行內現金6,100元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津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相符(他卷第24頁,第41-42頁,第63-64頁;易 字卷第138-141頁),並有津合利彩券行111年5月3日營業報 表翻拍照片1張、證人陳津芬與「林幸蓉」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參(他卷第20-21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先經過店長陳津芬之同意始動用云云,經證人 陳津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接到被告的電話, 也沒有同意被告動用店內款項,我是在事後傳報表及詢問店 內接班人員,才知道被告有自己掛了6,100元的帳等語(他 卷第63-64頁;易字卷第138-139頁),再佐以2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6-17頁)可知,被告主動於111年 5月4日1時28分許傳送內容為「芬姐 我要跟你說聲抱歉…在 沒有經過你同意下我私自動了店裡的錢…原本昨天要拿回來 的~可是因為我前陣子打工的錢還沒下來…加上我人最近不舒 服所以沒補回來…今天就會寫在報表上了…對不起是我一時疏 忽沒有下次了…」之訊息予陳津芬,經陳津芬表示店內的事 一定要有制度,被告再次表示「我知道… 要跟你說的…結果 我又忘了…==」等語,顯見被告於動用款項前確實未經陳津 芬之同意無誤,蓋若陳津芬有事先同意,則被告又何需在陳 津芬未主動詢問前即先行致歉,坦稱未經同意動用店內款項 ,甚且應予同意之日即記載於報表,豈會事後無法補上還款 始填寫報表上?是被告前開辯稱顯然無從採信。從而,被告 為津合利彩券行之店員,彩券行內之現金自屬其業務所持有 之物,卻未經同意而擅自挪用店內現金6,100元,足認其主
觀上有侵占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前開業務 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羅 廉欽、調解委員部分,與前揭事實認定部分無關連性,而難 認有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文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 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犯該罪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6月以 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可謂不重,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未必相符,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分別考量之必要。倘依其 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戒,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金額共計為6,100元,尚非屬鉅,本院依 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所生危害觀之,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 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津合利彩券行期 間,利用職務之便,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物,侵占上開款 項,使津合利彩券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再 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兼衡本案被告 侵占款項總額為6,100元、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復酌以 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犯罪所得6,100元,被告雖聲稱於勞動調解時,均已包 括在調解條件中云云,惟經證人陳津芬所否認,再觀之調解
之案由為給付薪資等事件,調解內容則為:「相對人津合利 彩券行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是難認上開調 解內容包含被告所侵占之6,100元,從而,既未返還被害人 ,雖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侵占上開款項外,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自向客戶收取銷售彩券及刮刮樂款項後,僅將部分款 項匯至津合利彩券行店長陳津芬指定之銀行帳戶,將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2萬6,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逕自挪用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證人陳津芬、羅廉欽、黎秀湘之證述、111年2月27日運動彩 券影本4張、被告與陳津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彩 券行其他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論據。惟被告堅詞否 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就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是羅廉欽 先以電話下注但事後未給錢,並不是我侵占的;就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金額,是因為自動櫃員機挑鈔票才無法存入,我 也每天如實回報、傳送明細給陳津芬看,陳津芬要對帳那天 ,我有跟陳津芬講說1萬8,000元沒有帶出門,之後會還,後 來又遇到我生產及坐月子,才會拖到時間,這1萬8,000元我 已經還給津合利彩券行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2月27日有經手客戶投注運動彩券4張,總金額為 1萬元,但僅繳回津合利彩券行2,000元,尚餘8,000元(即 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另有將附表編號2至6所示共1萬8,00 0元帶回家,嗣後經陳津芬催討後才交還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津芬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24-25頁, 第41-42頁反面,第63-64頁;易字卷第136-150頁),復有1 11年2月27日運動彩券影本4張、被告與陳津芬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彩券行其他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參(他卷第27之1頁,第5-18頁,第19頁,第32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就附表編號1所示8,000元部分:
①被告辯稱:是客戶羅廉欽以電話下注1萬元,但事後只給了2, 000元,依津合利彩券行規定,討不回來的錢須由店員幫客 戶還錢等語(易字卷第88頁),再觀之津合利彩券行111年2 月26日營業報表(易字卷第49頁),於支出欄備註「關東煮 $8000」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曾經手客戶投注,並有部分款 項未入帳。
②雖經證人陳津芬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只在客戶有寄現 金在彩券行時,才容許客戶以電話下注等語(他卷第63頁反 面;易字卷第141頁),然而就若店員違反上開規定時有無 處罰乙節,證人陳津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內確實有規定 ,但店員如果違反規定,就是自己負責,承擔客戶不給錢的 不利益,津合利彩券行也會規勸,但不會有任何處罰等語( 易字卷第142頁,第146-147頁),從而,自證人陳津芬證述 可知,津合利彩券行雖有禁止規定,惟實際上仍存有客戶未 寄錢在津合利彩券行內即進行電話投注之情形存在,故於此 情形下,被告確有可能違反津合利彩券行規定,讓客戶電話 下注,而尚未收取8,000元,並應代替客戶繳回8,000元之欠 款。
③又證人羅廉欽雖於偵詢時證稱:都是當面下注,未以電話下 注等語(他卷第46頁),惟其本身與被告、津合利彩券行之 間可能存有8,000元之債務關係,是其證述是否屬實乙節, 即屬可疑,而難以其證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從而,自難 認定被告係已自證人羅廉欽處收取8,000元而未入帳之情形 。
④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8,000元部分,是否已收取乙節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堪予認定被告係尚未 收取8,000元,並應代替客戶繳回8,000元之欠款,從而,被 告既然尚未持有此8,000元之現金,主觀上自無易持有而為 所有之意思,故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共1萬8,000元部分: 觀之證人陳津芬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 5-18頁),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均分別有向證人 陳津芬回報收帳明細、匯款金額、匯款帳號、及自動櫃員機
不收之金額,是其有確實回報,並告知證人陳津芬尚有多少 現金為其所持有;又金融機構部分自動櫃員機具有存款功能 ,為避免收受偽鈔,自會設定相當之防偽、拒收功能,故被 告辯稱:部分鈔票為自動櫃員機拒收等語,亦實屬可能,實 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挪用金額之情形;再參酌上開對話中,證 人陳津芬對於被告所稱自動櫃員機不收之金額,並無進一步 指示,直至111年4月30日、5月4日始提及此部分總金額1萬8 ,000元,並向被告追討,被告亦有承諾將返還或以扣薪方式 支應,並無拒絕返還之意,事後也確實返還1萬8,000元予津 合利彩券行。綜上,尚難被告於持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共1 萬8,000元部分為擅自挪用,自難認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是亦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⒋綜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 認被告有何侵占津合利彩券行現金之事實,本院就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 罪之業務侵占犯行,乃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2月27日 8,000元 2 111年3月25日 2,000元 3 111年3月27日 3,000元 4 111年3月28日 4,000元 5 111年3月30日 5,000元 6 111年4月17日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