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行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8日21時19分許,自大門(未關)侵入臺南市○ 區○○街000號丙○○住宅,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客廳餐 桌下椅子上之背包內新臺幣(下同)3萬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之影像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7至18頁)、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21至25頁)、現場照片3張(警 卷第27至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卷第31頁)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其年輕力壯,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入告訴人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背包內之現金3萬500元供己清償債務 ,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 告訴人之損失,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孩子、現由前妻照顧,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需要扶養小孩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係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 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 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