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899號
TNDM,112,易,189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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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皇賓與告訴人蔡守鎰為鄰居,平日因 停車糾紛而相處不睦。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5日6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牽動機車故意撞擊告訴人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 ,致該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刮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參 照)。又被害人(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 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96年度台上 字第21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係就起訴所併送卷證之取捨與證明力判斷,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必要,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及擷圖、車損照片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堅決 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車子,影片中的 「哐噹」聲是我牽機車壓到地上水溝蓋的聲響,不是撞擊告 訴人車輛的聲響,且告訴人於警詢一開始指訴毀損位置與卷 內照片不符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牽移其機車過程中,其機車左前車殼與 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後角確實有碰觸,同時出現「哐噹」一聲 ,在兩車碰觸前,被告機車車輪雖有壓在水溝蓋上,但沒有 發出聲響等情,業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檔勘驗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67至 69頁),被告辯稱其沒有撞到告訴人自小客車云云,屬卸責 之詞,不可採信。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 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毀棄」即毀 壞滅棄,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損 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 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 ,即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是 被告於上開時、 地,牽移其機車過程中,其機車左前車殼 與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後方雖有碰撞,但是否因此使該車輛保 險桿達毀損之程度,仍應予究明。觀之卷附告訴人所指其自 小客車後保險桿遭毀損之照片(見警卷第7、9頁),該車輛 受撞後,僅後車牌旁保險桿有極細微、不甚明顯之刮痕,並 無保險桿凹陷變形或烤漆脫落等物之本體或美觀效用一部或 全部喪失之情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只能 在警卷第9頁下方照片上圈畫刮傷處,其他3張照片不是很清 楚(見本院卷第45頁),足證告訴人所指刮傷處極不明顯, 難認已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而 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㈡復將被告庭呈112年8月24日拍攝告訴人車輛照片,提示與告 訴人,由告訴人以螢光筆圈畫其所指車輛受損處(見本院卷 第44、59頁),似可見告訴人車輛後保險桿之同一位置,於 本案發生前之112年8月24日已有告訴人所指之細微刮傷;參 以告訴人於案發後15日之112年10月1日才到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提出告訴,其於警詢時證稱:112年9 月22日才發現我車子後保險桿有受損,於是調閱監視器畫面



得知等語(見警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 另案公然侮辱案件,我調監視器才知道車被撞等語(見本院 卷第46頁),可見告訴人所提上揭卷附車損照片,並非其車 輛於112年9月15日遭被告機車碰撞當下拍照存證,則告訴人 所指受損處是否確是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尚屬可疑。至告 訴人所提卷附112年9月26日估價單上所指「後保桿烤漆3500 元」、「後保桿拆裝1200元」、「左右後燈拆裝600元」, 係指將整個後保險桿拆裝後全部重新烤漆之汰舊換新費用, 與其提出本件告訴時所指車輛後保險桿車牌旁僅有一細微、 不明顯刮痕、並無烤漆脫落之情況不相吻合,則該估價單內 容亦無從補強佐證其上揭不利被告指述為真實可採,依卷內 事證,僅有告訴人單一之指訴為憑,自難逕以推論被告涉有 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補強告訴 人指述之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法獲致被告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毀損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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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