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恩霆
吳明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恩霆、吳明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源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臺南市○○ 區○○○街00號之房屋出租予吳恩霆、徐偉紘。詎吳明源因懷 疑徐偉紘在上開租屋處抽菸,竟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於同 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唆使吳恩霆前去竊取徐偉 紘所有,放置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之機車上之安全帽 (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1頂。吳恩霆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上 開地點,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1頂得手,並將本案安全帽1頂 藏匿在臺南市○○區○○○街00號門口正上方之置物臺後離去。 嗣經徐偉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本案安全帽1頂。因認被告吳明源所為,涉犯刑法第29條 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嫌;被告吳恩霆所為,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吳明源、吳恩霆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吳明源、吳恩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恩霆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9月29日南 市警歸偵字第1120606467號函暨檢附112年9月25日職務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11月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 1120674705號函暨檢附112年11月1日職務報告、電話錄音及 譯文、監視器影像調閱擷取畫面、被告吳恩霆提供其與被告 吳明源之對話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徐偉紘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為其論據。被告吳恩霆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客 觀事實;被告吳明源則否認有教唆竊盜犯行,並辯稱他當吳 恩霆是惡作劇,那是吳恩霆的意思,他沒有叫吳恩霆去偷等 語。
三、經查:
㈠被告吳恩霆於112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00號前,拿走徐偉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N**-**69號機車 上之安全帽1頂,並將上開安全帽藏匿在臺南市○○區○○○街00 號門口正上方之置物臺上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恩霆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偉紘指訴相符,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以佐 證。
㈡被告吳明源雖辯稱他當吳恩霆是惡作劇,那是吳恩霆的意思 ,他沒有叫吳恩霆去偷等語。惟被告吳恩霆於警詢中供稱因 為吳明源一直懷疑是徐偉紘在租屋處抽菸,但又不承認,吳 明源為此對徐偉紘很不爽,就以LINE視訊他,要他下樓拿走 徐偉紘的安全帽,並放在臺南市○○區○○○街00號門口上方的 置物臺(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他之所以這樣做的 原因是房東(即被告吳明源)對告訴人在房間抽菸不滿,就 叫他把告訴人安全帽藏起來。過了3至5天,他有向告訴人說 是房東要他這樣做的。後來警方要他把安全帽交給警方(偵 卷第59至60頁)。參諸卷附被告吳恩霆與被告吳明源對話譯 文所示,被告吳恩霆稱「...就是你叫我偷這件事情,啊你 有沒有想過我有可能會被抓去關?」;被告吳明源並未反駁 主張其未叫被告吳恩霆去偷,而是回稱「不會啦,我跟你講 ,厚,不是,你先,我跟你講哦,你先不要白癡自己跑去承 認什麼鬼...」,並稱「...不用擔心,我不會害你,...攝 影機也在我手上,對不對?...」(警卷第51頁) ,且被告吳恩霆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告訴人徐偉紘「對不 起安全帽是我拿的」、「對...其實也不是完全我的主意」 、「是房東要我藏起來的」、「我覺得我當下沒有想太多」 (警卷第61頁),足以佐證被告吳恩霆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
㈢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 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 足當之,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吳恩霆雖有拿走告訴人徐偉紘上開機車上之安 全帽1頂,並將安全帽藏放在臺南市○○區○○○街00號門
口正上方之置物臺上之行為,且係由被告吳明源唆使被告吳 恩霆為上開行為。然而,本件被告吳明源、吳恩霆為上開行 為之原因係因被告吳明源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在租屋處抽菸卻 不承認,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吳恩霆拿走上開安全帽 後,係將之藏放在上址門口上方之置物臺上之公共空間,而 非置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下。足見被告吳明源、吳恩霆並無 將上開安全帽據為己有而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之意思。被 告2人上開行為之目的,應是想造成告訴人找不到安全帽使 用致生活不便之惡作劇,以報復被告吳明源主觀上所認為告 訴人在租屋處抽菸卻不承認之行為。被告2人應不具備竊盜 行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即,被告2人所為尚欠缺主觀違 法要素,尚難逕以竊盜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對上開安全帽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2人所為尚欠缺主觀違法要素,而與竊盜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2人成立竊盜及教唆竊盜罪, 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2人前開犯行即屬 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