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0
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恒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恒昌於民國112年5月17日9時35分許,步行經過歐東林位 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服務處兼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 後侵入該住宅內,竊取歐東林放置在抽屜內之皮夾1只(內含 現金新臺幣5千元、市民卡、信用卡等),得手後離去。嗣歐 東林返家後發現財物失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歐東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恒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東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至4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4月30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6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詎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 本案相同性質之犯罪,足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參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本件自仍有累犯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 ,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告 訴人之財物損失,並危害社會秩序及住居安寧,行為實有不 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教育程 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被告竊得之皮夾1只及其內之現金5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皮夾 內之市民卡及信用卡等物,實際上之財產價值甚為有限,亦 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上開卡片如經告訴人申請作廢、 補發,即失去其功用,是前揭物品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 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