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735號
TNDM,112,易,1735,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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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2
5、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建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皮夾壹個(含皮夾內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報紙參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建華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4時1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以下簡稱臺南醫院)批價區之座椅 上,見王瓊花遺落在座位上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 同)800元〕,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先坐在上開座位, 再以左手撿取上開黑色皮夾,得手後起身離去,將上開黑色 皮夾侵占入己。嗣經王瓊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查悉上情。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0年6月13日5時49分許、同年月 18日6時21分許、同年月21日5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謝兆唐診所外之騎樓地板,徒手各竊取孫盛娜管領之 報紙各1份(共價值3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嗣經孫盛娜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 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 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 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 為證據。再按卷附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依 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物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魏建華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他沒有看到 王瓊花遺落在上開處所之上開黑色皮夾。他雖有坐在那邊, 但他只是去看病拿藥,根本不是他拿的,他連看到都沒有看 到;另稱他雖有在診所外拿報紙1次,但有放回去。他看完 報紙有放回去,沒有拿走。診所8點開門,他比較早去,那 邊有椅子讓人坐,他看一看報紙,有拿一份舊的報紙回家看 ,那是沒人要的,有一次有拿新的沒錯等語。
三、經查:
㈠被害人王瓊花於110年4月16日14時許至臺南醫院就醫,批價 時不慎將上開皮夾遺落在批價區椅子上就離去,之後回來找 就找不到,於是至派出所報案,經警陪同調閱監視器,發現 一名老人將她遺落在椅子上的皮夾撿走後便離去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王瓊花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㈠卷)第3頁〕,並有監 視錄影面翻拍照片8張(警㈠卷第17至23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緝字第1126號卷第19至21頁)可 以佐證。
 ㈡依上開監視錄影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王瓊花於110年4月1 6日14時11分許(監視錄影顯示時間,下同),起身離開臺 南醫院批價區座位時,將上開皮夾遺落在座位上(警㈠卷第1 7頁)。其後,有一戴紅色帽沿帽子及綠色口罩,穿花色衣 服之老人於同日14時17分許坐在該座位上,並拿走上開皮夾 後起身離去(警㈠卷第19至21頁)。上開衣著老人於同日14 時23分許至櫃檯辦理批價,經警擷圖(警㈠卷第11頁)詢問 臺南醫院,臺南醫院以110年6月10日南醫歷字第1100001536 號函覆稱上開老人係持魏建華健保卡辦理批價業務(警㈠卷 第15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有在那邊(臺南醫院批價區



座位)坐,但沒有看到錢包(偵緝字第1125號卷第10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他當天確實有去臺南醫院就醫(本院卷 第48頁)。經檢察官勘驗上開光碟結果,被告確實有以左手 拾起上開皮夾,先藏放在右手所持之紙張文件下,再將皮夾 放至左側褲子口袋內之事實(偵緝字第1126號卷第20頁)。 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上開錄影光碟結果,監視錄影內容如警 ㈠卷照片所示,被告有伸左手拿取座位上之物品,再放在其 手持文件下方(以文件掩飾)之動作(本院卷第44至45頁) 。足認被告確實有侵占被害人王瓊花所遺失之上開皮夾之事 實。
 ㈢謝兆唐診所訂購之報紙會放在診所(臺南市○○區○○路00○0號 )外地板上,但管領報紙之孫盛娜出門取診所訂購之報紙時 發現報紙不見了,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一名男子騎腳踏車至 診所外,徒手取走地上報紙,分別於110年6月13日5時49分 許、同年月18日6時21分許、同年月21日5時59分許,共取走 3次報紙,合計損失3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孫盛娜於 警詢中供明在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以下簡稱警㈡卷)第3至5頁〕,並有監視錄影面翻拍照片8 張(警㈡卷第15至22頁)可以佐證(依被害人孫盛娜之供述 ,監視器錄影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14分鐘)。被告於警詢 中亦供稱監視器錄影之人係他本人(警㈡卷第11頁)。足認 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謝兆唐診所訂購之報紙之事實 。
 ㈣依被害人孫盛娜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顯示時間,被告取走報 紙之時間為清晨5時許至6時許,均非診所即將開門營業之時 間,且被告拿走報紙後即離開現場,並未在場等侯看診,是 被告所辯因為診所8點開門,他比較早去,那邊有椅子讓人 坐,他看一看報紙云云,並不足採。再者,依被害人孫盛娜 之供述,診所所失竊之報紙是向報社訂購,送報者會放在診 所外地板上,她早上6點多要出門拿報紙時發現報紙不見了 (警㈡卷第3至5頁),足見診所所失竊之報紙應係當日之報 紙而非舊報紙。是被告所辯有拿一份舊的報紙回家看云云亦 不足採。況且,即使未經他人同意逕行拿走他人之舊報紙, 仍屬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占遺失物行為及3次竊盜



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惟查被告 上開3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為5日、3日,且行竊之標的為當日 甫送至謝兆唐診所之報紙,而非同一竊盜行為之分次實施, 其各次竊盜行為間之獨立性較高,應論以數罪,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犯行,品行非佳;所侵占之遺失物 及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小,其所竊取報紙之價值雖低微,然被 告在本案前即長期反覆多次行竊,其貪小便宜且毫不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益,仍有科刑處罰之必要;在公眾出入之醫院大 廳拾獲皮夾,本可輕易交予相關服務人員廣播招領或為其他 處置,卻將之侵占入己;騎腳踏車經過上開診所,即恣意取 走診所訂購之報紙;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為上開犯行時已年 逾七旬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 現住在安養院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含內有現金800元),及所竊取  之報紙3份(合計值3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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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