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714號
TNDM,112,易,171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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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原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原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原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日凌晨0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 斜口鉗各1支,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陳秋蓮之工 寮內,竊取折疊式鋁梯1把、黑色無熔絲開關1個、電線1條 ,得手後駕駛上開機車搭載離去,嗣經陳秋蓮於同年9月7月 上午10時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發 現上情。
二、楊原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凌晨5時11分許,駕駛上開機車 ,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鉗子1支及白 鐵梯1個,至臺南市○○區○○路00000號林金献之工廠,以白鐵 梯翻越圍牆進入工廠內,竊取白鐵菱形網2片、白鐵櫃1個、 白鐵冷凍管、白鐵管各1支及白鐵板餘料1批,得手後先將白 鐵菱形網2片、白鐵櫃1個、白鐵冷凍管、白鐵管各1支置於 工廠旁芒果園內,再駕駛上開機車載運白鐵板餘料1批離去 ,經林金献於同日17時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嗣楊原誠 於同年月20日凌晨3時17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返回林金献工 廠旁芒果園載運竊得物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楊原誠 所有之藍白拖鞋1雙、藍色手持手電筒1支、麻布袋5個、手 術布1塊及竊得之白鐵菱形網2片、白鐵櫃1個、白鐵管、白 鐵冷凍管各1支。




三、案經林金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對於其在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折疊式鋁梯1把、黑 色無熔絲開關1個、電線1條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攜帶鐵鎚及斜口鉗各1 支行竊云云。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疊式鋁梯1把及 黑色無熔絲開關1個、電線1條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秋蓮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27張存 卷可查(見警卷第48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害人陳秋蓮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 12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發現,伊的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工寮內的鋁梯1把、無熔絲開關1個、電線1條遭竊,且 竊賊在現場還整理一些東西(電線、小工具)裝成一袋及工 寮的一個鋁門紗窗,都一起放在門口,好像還要再回來拿走 ,其中裡面有鐵鎚、斜口鉗各1支,這不是伊的東西等語( 見警卷第25頁)。又參諸被害人陳秋蓮於警詢時指認失竊物 品之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8頁),被告所竊取無熔絲開 關1個、電線1條應需以工具拆卸取走,並非徒手可竊取,而 現場遺留鐵鎚、斜口鉗各1支核屬可供拆卸物品使用之工具 ,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 間、地點攜帶鐵鎚、斜口鉗各1支竊取鋁梯1把、無熔絲開關 1個、電線1條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金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共14張、112年9月20日逮捕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24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8 頁);復有藍白拖鞋1雙、藍色手持手電筒1支、麻布袋5個 、手術布1塊及竊得之白鐵菱形網2片、白鐵櫃1個、白鐵管 、白鐵冷凍管各1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持以行竊之鐵鎚及斜口鉗各1支 ,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2支、鉗子1支  均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 罪。其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查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於110年6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 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 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方式竊取他人物品,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有可責;兼衡被告 之年紀、素行(不包括上述論以累犯部分,另有其他犯罪科 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國中肄業)、職業及經濟狀況【入監前從事拆除裝潢、送 貨等工作,送貨薪資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拆除 裝潢工作之薪資1日約1千1百元至1千2百元】、家庭狀況( 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所竊得物品之數量及價值



,及部分坦承犯罪事實一、全部坦承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 事實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被告供稱:係伊所有,伊犯犯罪事實二部分時放在機 車上,但當時有用到其他麻布袋等語,足見係被告所有供犯 犯罪事實二部分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併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竊得 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竊得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 竊得之白鐵菱形網2片、白鐵櫃1個、白鐵管、白鐵冷凍管各 1支,雖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物已經發還予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藍色手持手電筒1支 2 麻布袋5個 3 手術布1塊 4 折疊式鋁梯1把 5 黑色無熔絲開關1個 6 電線1條 7 白鐵板餘料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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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