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611號
TNDM,112,易,1611,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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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鳳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
9號),由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鳳儀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邵鳳儀明知無力且無意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車資,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 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搭乘施景堂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後,迨停留5分鐘後,復指示施景堂駕車前往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致施景堂陷於錯誤,誤認邵鳳儀抵達指定 處所後,將依計費表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依序載送邵鳳儀 前往上揭地點。嗣於翌(10)日0時34分許,施景堂載送邵鳳 儀抵達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後,邵鳳儀竟進入該 居所後未再出現,施景堂始知受騙,邵鳳儀因而詐得車資新 臺幣(下同)4755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施景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邵鳳儀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施景堂於警詢時 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 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 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搭乘告訴人施景堂所駕駛之計程車至前 揭地點,且於抵達最終目的地時並未付款,惟辯稱:其有請 母親付款,並無詐欺得利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 ,搭乘告訴人施景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後,迨停留5分鐘後,復指示告 訴人施景堂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嗣於翌日 上午0時34分許,告訴人施景堂載送被告抵達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居所後,被告並未給付車資4755元等情,業經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0頁至同頁 背面、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施景堂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且有叫車紀 錄截圖、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各件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1 頁、第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就其案發當日是否有攜帶車資一節,先於偵查中供 稱:去的那一趟有準備足夠的車資,我去的時候有給,但回 程的時候是重新跳表(參見偵卷第20頁背面);復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我那天錢包掉了(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 前後供述不一,其所為之供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又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其有要其母代付車資,但不知其母是否有幫 其支付(參見偵卷第20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 日其曾請其母親清償車資,但因其母睡著而未給付云云(參 見本院卷第32頁);然於同日庭訊時又改稱:案發當日其母 有出來欲幫其給付2000元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4頁),是觀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不同且恣意改變,顯 見其本無依約給付車資之意。另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有叫我媽媽幫我付車錢,我不曉得我媽媽有無幫我付,我 也沒有說2000元。」(參見偵卷第20頁背面)。而證人施景 堂於警詢中證稱:「我依對方指示開往目的地後,對方就下 車走進永康區正南五街510巷12號內,我以為對方要進去拿 錢,沒想到就沒有再出來了,最後是由對方的媽媽出來表示 只能幫忙出新台幣2000元,我便對他說這樣不夠油錢,我就 沒收他的錢,隨後就報警處理了。」(參見警卷第6頁)。 依此,被告於抵達目的地後,雖其母曾出面表示償還部分車 資,然與被告實際應給付之車資相去甚遠,故遭證人施景堂 當面拒絕。被告當時人在家中,卻始終未曾出面處理。從而



,被告於上車之際未備足夠車資即行叫車,而至目的地後, 僅推由其母出面表示欲給付不足一半之車資,經告訴人拒絕 後,被告雖人在家中,卻拒不出面處理,綜觀本案過程,堪 認被告本無給付車資之真意,足認被告確有詐使告訴人提供 運輸服務利益之不法意圖。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得利之故意 云云,當無可採。另被告雖聲請傳喚其母蔡麗美,欲證明案 發當日曾請其母代為支付車資2000元云云。惟此部分事實業 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且不影響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故無再行傳喚證人蔡麗美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 ,疲於訟累之困擾、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業已賠償告訴 人等同本案未付車資之款項,並與之達成和解(詳下述); 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 院審酌被告於行為後始終否認犯行,本應重懲,然其業已賠 償告訴人並與之達成和解,堪認其並非全無悔意,諒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中詐取告訴 人提供之運輸服務利益,此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 予以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賠償告訴人等同車資 之4,775元,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58號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1頁),倘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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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