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572號
TNDM,112,易,157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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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5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潘建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潘建鴻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11年度簡 字第26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12年度簡字第120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11 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竊 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0 時30分許,趁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外籍移工居 住之宿舍後門未上鎖,由後門侵入宿舍內,徒手竊取VU DIN H VIET(越南籍,中文姓名:武定越)放置在1樓廚房冰箱 內之豬肉5份、雞蛋1盒及青蔥1把(合計約值新臺幣600元) ,得手後步行離開上址,旋經VU DINH VIET發現並至宿舍外 將潘建鴻攔下,且通知公司管理人員報警查獲。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VU DINH VIET(武定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0至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3頁)  、現場勘察照片7張(警卷第21頁至24頁上方)、監視器翻 拍照片1張(警卷第24下方)可以佐證。
㈢被告潘建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 11年度交簡字第32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11年度簡字第 26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12年度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112年7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6 頁),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 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竊盜)之罪,足認被告於前 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依然再犯本案,品行非佳;於前案甫執行完畢2月餘,即 侵入外籍移工居住之宿舍行竊,漠視法律規範,除造成他人 之財物損失外,並危及他人居住安寧;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高 ,且已由VU DINH VIET(武定越)領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暨其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泥水工 ,自己生活,不需撫養父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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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