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萱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品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郭品萱與吳昀倩於民國111年間係同校、隔壁班同學。其等 於111年7月5日1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 市關廟區衛生所3樓,與戴妏祈、蘇筠茹、魏竹君等人在進 行校外實習討論報告時,郭品萱因故對吳昀倩有所不滿,當 場拍打桌子,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處所,出言辱罵吳昀倩:「幹你娘死越南人,去被 幹幹ㄟ(台語發音)」等語,足以貶損吳昀倩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吳昀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吳昀倩、證人蘇筠茹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魏 竹君、戴妏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郭品萱爭執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特別情況,依上 述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因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44、96頁、第11 1至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昀倩、戴妏祈 、蘇筠茹、魏竹君等人進行校外實習討論報告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在討論報告,我嗓 門比較大,我沒有生氣,也沒有講那些話,我只記得我在跟 她說報告的內容,她問我什麼我就回答什麼,我就是沒有罵 她,我不知道我講的內容為什麼她會聽成我在罵她,我也沒 有聽到吳昀倩自我介紹說她媽媽是越南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昀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在討論報告, 我是組長,老師請我問大家對討論的八大系統有沒有問題, 我當下請大家看,有3位同學沒有回答有沒有問題,我直接 點名那3位同學,包含被告,被告覺得我在針對她,就突然 拍桌子,對我罵:「幹你娘死越南人,去被幹幹ㄟ(台語發 音)」,當時有老師、我、被告、蘇筠茹、戴妏祈、魏竹君 等人在場,蘇筠茹、戴妏祈有質疑被告怎麼可以這樣罵我, 老師後來有說雖然你(係指被告)沒有指名道姓,但在場的 大家都知道你在罵誰等語綦詳(見院卷第85至97頁),且告 訴人同時證述:聽到這句話我有去看身心科,我覺得沒有辦 法面對被告,我只要看到被告就想到那句話,就會一直想哭 ,老師也覺得我狀態不是很好,叫我先請假在家休息,所以 隔天我有請假等語(見院卷第9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自陳 :案發隔天吳昀倩請假,我也有向老師關心詢問為何她沒到 實習單位等語(見警卷第5頁)相符,堪認告訴人對於被告 前開言語深感不舒服,受有相當之影響,是渠證述有相當程 度之可信性。
㈡告訴人所證情節,有事發時在場證人之證言可資擔保渠真實 性:
⒈證人戴妏祈到庭結證:那天我們在討論社區的報告,老師提 出問題叫我們討論,告訴人是組長,就問這個內容有沒有問 題,都沒有人回應,這時候老師從廚房那邊走進來我們桌子 這邊,被告問老師這題是這樣嗎,告訴人就回答不是,被告 突然”碰”,用手拍桌子,很激動的看著告訴人說了一句很傷 人的話:「幹你娘死越南人,去被幹幹ㄟ(台語發音)」, 老師聽到就制止她,叫她冷靜、不要激動,甚至老師還哭了 ,感覺出來老師想讓被告情緒穩下來,但被告就是沒辦法, 老師有點不知道該怎麼辦,說到一半有點哽咽,當時有老師 、她的同學、學妹魏竹君、4年級的學姐,我、蘇筠茹、告 訴人在場等語(見院卷第97至102頁)。
⒉證人蘇筠茹到庭證述:當天告訴人請我們討論東西,順便詢 問我們對這份報告有沒有問題提出來,被告就突然拍桌大聲 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死越南人,去被幹幹ㄟ(台語發音) 」,我坐在告訴人旁邊,就馬上錄音,被告已經知道我們在 錄音,我有質疑被告為什麼要在公眾場合直接罵告訴人,讓
她這麼難過,被告說她沒有在罵誰,但是被告確實是對告訴 人罵這些話,告訴人只是叫我們看報告有沒有問題,被告就 突然這樣,她為什麼要罵我也不知道,當時戴妏祈、魏竹君 、老師也在場,老師有說話,意思要緩和現場氣氛等語(見 院卷第103至110頁)。
⒊由證人戴妏祈、蘇筠茹所述可知,渠等雖就案發當時所見聞 情形,在被告係因何故動怒之陳述內容上有些許出入,但針 對當時在場同學在討論報告,被告突然情緒激動、出手拍打 桌子,出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死越南人,去被幹幹ㄟ( 台語發音)」之過程,所述並無齟齬,則渠等所述就待證事 實之主要內容而言,並無重大歧異。而證人戴妏祈、蘇筠茹 與被告均無糾紛怨隙(見警卷第5頁,院卷第102、108頁) ,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亦無偏幫告訴人之必要,當不 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無端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 告之必要,益徵證人戴妏祈、蘇筠茹之證述應無虛偽之處, 是渠等證述堪可採信。
㈢參酌告訴人之母親原為越南籍,嗣取得本國國籍,此據證人 吳昀倩證述屬實外,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再者,告訴人於實習期 間,自我介紹時,有向同學(包含被告)介紹渠母親為越南 人;案發當時在場並無其他人有越南血統等情,亦據告訴人 、證人戴妏祈、蘇筠茹到庭證述明確(見院卷第88至89頁、 第93頁、第99至100頁、第108至109頁),足認被告知悉告 訴人之母親為越南籍人士,其於實習討論報告時因故對於告 訴人有所不滿,盛怒之下拍打桌子,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死越南人,去被 幹幹ㄟ(台語發音)」等語,係刻意針對告訴人,並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無訛。
㈣至被告雖以:她們3個人講的內容不相符,有一點不一樣,如 果確實有這件事情,為什麼3個證人講的內容不一樣;告訴 人之前會嘲笑我胖,對我指指點點;我要告訴人提出錄音、 我想要聽錄音等語置辯,惟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 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 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 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
不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90年度台上字第6 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昀倩、證人戴妏 祈、蘇筠茹就被告係因何故辱罵告訴人,渠等所述雖非完全 一致,但記憶力與事件觀察重點本因人而異,告訴人及證人 戴妏祈、蘇筠茹就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即在場同學在討論 報告,被告突然拍桌、辱罵告訴人之言語)而言,既無重大 歧異或矛盾之處,當無以證人相互間所述仍有些許出入,而 認渠等所述均不可採信,是被告認渠等所述並非完全一致, 顯係忽視證人之證述意旨,單純以形式觀察所得出之結論, 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
⒉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係同校同學,彼此間並無仇恨、糾紛 ,也沒有不愉快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自承 不諱(見警卷第5頁,院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 (見院卷第90頁)相合,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始改口:還沒實習之前,我那時比較胖,告訴人會對我指 指點點,會嘲笑我,那種眼光讓我很不舒服,我有聽到她講 說我很胖等語(見院卷第113頁),除與其前開所述內容相 互矛盾外,亦無事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⒊至於證人蘇筠茹雖有在當日進行錄音,然而告訴人及蘇筠茹 均證稱:當時沒料到被告會罵這句話,所以被告罵完才開始 錄音等語明確(見院卷第92、109頁),則蘇筠茹事後之錄 音當不可能錄到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且被告有為本案犯 行,理由業如前述,自無再行調查錄音內容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實習討論報告時,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在公然狀態下以不雅言語辱罵告 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學士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無子女,現在擔任護理師,月薪新臺幣2至3萬元,需撫養媽 媽及姊姊(見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