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文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石文卿因竊盜案件,經依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 0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