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309號
TNDM,112,撤緩,309,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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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宥綸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
度執聲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宥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宥綸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2月2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 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依調解筆錄給付郭登文新 臺幣(下同)96萬元,該案於109年4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經合法通知,據告訴人陳報,迄今僅支付19萬2000元, 前受刑人以其父親中風,需要高額醫藥費、看護費,並非故 意不履行緩刑條件。現告訴人陳報受刑人多次出境旅遊、購 買運動彩券、在餐酒館消費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及每月 房租2萬元,顯己逾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證據如告訴人陳報 狀)。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及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核其行為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 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 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 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21日,以109年度 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 條件即依本院109年2月12日109年度南司調字第53號調解筆



錄給付郭登文9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9年3月20日起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6千元,如有一 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09年4月2日確定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二)而受刑人僅支付19萬2000元,剩餘76萬餘元迄今仍未給付, 且經告訴人依109年度南司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 行,因受刑人無財產,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告訴人 提出之刑事請求撤銷緩刑狀、債權憑證各1份存卷可考,是 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 無訛。
(三)茲審酌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 ,足徵受刑人已折服於該判決,並對該判決緩刑所定之負擔 條件及履行期限予以認同,然受刑人竟於判決確定後,未遵 期履行,且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另案通緝中,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說明其履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本 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受刑人於有未能如期履行之虞時,亦未積極主動與告訴人聯 繫後續事宜,且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難以或不能履行之 情事,亦有逃匿之事實,足見其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 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有真摯悛悔 之意;聲請人前曾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該院 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刑人「因父親突然生病致有清償 困難,難認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尚與上揭 法條所定違反情節重大之情形有別。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違反情節重大而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於1 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98號裁定(下稱前駁回裁 定)聲請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考。期待受刑人能知所 警惕,未料其仍未珍惜機會,迄今仍未按期履行緩刑條件, 足見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意識薄弱;復衡以上開刑事判決 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判決前所達成之 調解內容而為,而受刑人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給 付,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且法院係以受刑人與告 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人履行上開調解 條件,對告訴人及法院而言,均為是否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 之重要因素,受刑人違反誠信且輕忽原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 ,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喪失;況告訴人若無法依緩刑 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於履行狀況不佳之情況下,仍得受緩 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是本院認受



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甚明。綜上各節,本院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 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 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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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