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連合
石為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
24號、112年度偵字第28805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223號、112年
度營偵字第240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112年度營偵字
第203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連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九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石為澤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連合、石為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起,先後加入孫瑞嵩(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共犯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俗稱「車手」、 「收水」之工作,由「車手」負責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 款項,並依指示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收水」,再由「收水 」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吳連合、石為澤、陳慶文 (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孫瑞嵩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附表一所 示之人提領、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嗣由吳連合將所提領及 收取之現金交付孫瑞嵩,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吳連合關於附表 一編號6至9所示之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 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 訴。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下 列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吳連合、石為澤(下合稱被 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 限制。
三、證據名稱:吳連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石 為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 人於警詢、證人侯蕙卿、陳慶文於警詢、證人黃順德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一郎提出之京城銀行便民臨櫃收 付交易憑證(證明聯)(警4卷第29頁)、陳一郎提出其手 機畫面擷圖2張(警4卷第31頁)、旋益工程行之工商資料查 詢(警4卷第37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 城銀行)112年6月21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6475號函暨檢附 吳連合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4卷第39至4 3頁)、京城銀行112年4月27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4130號 函暨檢附「旋益工程行吳連合」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4卷第45至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17日儲字第1129824247號函暨檢附吳連合中華郵 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卷第51至55頁)、 告訴人林俐均提出其手機畫面擷圖(警3卷第38頁)、林俐 均配偶許明銓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3卷第4 3頁)、被害人林麗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警3卷第44頁)、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2年4月12日 一埔里字第69號函暨檢附石為澤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第58 至62頁)、陳慶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2卷第39至41 頁)、陳慶文至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2卷第43至5 5頁)、告訴人陳世澤提出其手機畫面擷圖(警2卷第57至61 頁)、告訴人沈妙津提出其手機畫面擷圖(警1卷第31頁) 、沈妙津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33頁)、告 訴人陳敏潓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6卷第7至29 頁)、陳敏潓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6卷 第31頁)、陳敏潓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6卷第33 至35頁)、陳敏潓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表(警6卷第45至47頁)、陳敏潓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警6卷第49至51頁)、京城銀行112 年3月30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283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 -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客戶 存提紀錄單、開戶影像畫面及身分證件影本(警6卷第53至6 3頁)、告訴人卓紋滿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 0卷第31至33頁)、卓紋滿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 0卷第34頁)、京城銀行112年4月17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3 39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 料、客戶存提紀錄單(偵10卷第37至42頁)、臺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12年4月7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20448656號暨檢附 商業登記抄本(偵10卷第43至45頁)、京城銀行112年3月20 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246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影本、開戶影像畫面及 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0日客戶存提紀錄單、IP位址(偵8 卷第25至3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 112年3月20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120000015號函暨檢附告訴人 林玫玟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偵 8卷第35至39頁)、林玫玟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 聯)/取款憑條(偵8卷第41頁)、旋益工程行吳連合帳戶之 京城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開戶影像畫面、客戶存提紀錄單 (偵14卷第15至23頁)、告訴人黃念祖提出之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偵14卷第29頁)、黃念祖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4卷第31頁)、侯蕙卿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警1卷第13至19頁)、陳慶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警2卷第23至29頁)各1份、吳連合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2份(警3卷第22至29頁)、黃順德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警3卷第30至33頁)、石為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警3卷第34至37頁)、京城銀行112年6月13日京城 教業字第112000616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 」客戶存提紀錄單、洗錢防制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表、提領影
像光碟、客戶基本資料(偵7卷第83至95頁、後方光碟存放 袋)、吳連合提領影像畫面擷圖(偵7卷第97頁)、京城銀 行112年9月14日京城教業字第1120010138號函暨檢附「帳號 :000-000000000000」112年3月6日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之監視影像畫面光碟(偵11卷第111頁、後方光碟 存放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詐 欺等案勘驗筆錄(偵11卷第117至119頁)各1份。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 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吳連合就附表一編號1(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為, 石為澤就附表一編號2(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吳連合就附表一編號2至 9所為,石為澤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㈢吳連合與孫瑞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5至9所 示犯行;被告2人與孫瑞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 號2、3所示犯行;吳連合與陳慶文、孫瑞嵩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吳連合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數次提領、轉匯行為,各係為 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吳連合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石為澤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吳連合 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為,石為澤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吳連合就附 表一所示9次犯行;石為澤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2次犯行,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 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參照)。查吳連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石為澤於本院 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 ,原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竟因貪圖私利, 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 行,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林麗 珊、卓紋滿、黃念祖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害,有本院112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0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112 原金訴40卷第133至135頁)。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參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分工情形、所生之危害,暨被告2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112原金訴40卷第20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 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爰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
㈨石為澤雖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上開刑之宣 告已失其效力,應認石為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石為澤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林麗珊成立調解,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4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林麗珊之權益,確 保石為澤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 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 併諭知石為澤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義務。倘石為澤未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義務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 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 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五、沒收:
㈠吳連合雖於本院供稱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2%等語(本院112原 金訴40卷第92頁),惟其已與林麗珊、卓紋滿、黃念祖成立 調解,承諾分別賠償20萬元(與石為澤連帶)、35萬元、38 萬元,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因其賠償金額已逾犯
罪所得,若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顯然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石為澤有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其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備註 罪名、宣告刑 1 陳一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8時許,致電陳一郎,佯裝為其外甥,復以LINE佯稱:急需借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9時32分匯款15萬元 旋益工程行吳連合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吳連合於112年3月2日10時4分,將其中10萬元轉匯至其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吳連合於112年3月2日10時14分、12時30分、14時18分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8805號 吳連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林俐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12時許致電林俐均,佯裝為其堂哥,復以LINE佯稱:急需借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10時20分匯款5萬元 石為澤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石為澤於112年3月3日13時26分提領20萬元後交給吳連合,吳連合再交給孫瑞嵩。 112年度營偵字第2401號 一、吳連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石為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林麗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10時許致電林麗珊,佯裝為其堂弟的小孩,復以LINE佯稱:急需借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12時49分匯款2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一、吳連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石為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世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致電陳世澤,佯裝為其同學,復以LINE佯稱:急需借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10時40分匯款60萬元 陳慶文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慶文於112年3月28日11時15分、11時27分、11時28分提領48萬元、4萬元、6萬元後交給吳連合,吳連合再交給孫瑞嵩。 112年度營偵字第2223號 吳連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沈妙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8時13分許致電沈妙津,佯裝為其姪女配偶,復以LINE佯稱:急需借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0時16分匯款48萬元 侯蕙卿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連合指示其員工即不知情之侯蕙卿於112年3月30日提領48萬元後,交給吳連合,吳連合再交給孫瑞嵩 112年度偵字第17624號 吳連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陳敏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9時15分許致電陳敏潓,佯裝為其姪子,復以LINE佯稱:急需借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0時40分匯款68萬元 ②112年3月8日13時42分匯款25萬元 旋益工程行吳連合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連合於112年3月6日11時18分許,現金提領其中6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 吳連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卓紋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7時21分許致電卓紋滿,佯裝為其姪子,復以LINE佯稱:因欠工程款,急需借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10分匯款35萬元 同上 吳連合於112年3月7日12時8分許,匯出4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 吳連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林玫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6時許,致電林玫玟之母洪愛珠,佯裝為洪愛珠之表哥,復以LINE佯稱:因欠工程款,急需借款等語,使林玫玟、洪愛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10時40分匯款10萬元 同上 同上 112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 吳連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黃念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4時40分許致電黃念祖,佯裝為其姪子,復以LINE佯稱:因欠工程款,急需借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1時25分匯款38萬元 同上 ⑴吳連合於112年3月6日12時6分許,匯出5萬元。 ⑵吳連合於112年3月6日12時30分許,現金提領20萬元。 ⑶吳連合於112年3月6日13時1分許,現金提領2萬元。 ⑷吳連合於112年3月6日13時2分許,現金提領2萬元。 ⑸吳連合於112年3月6日13時3分許,現金提領2萬元。 ⑹吳連合於112年3月6日13時3分許,現金提領2萬元。 ⑺吳連合於112年3月6日13時21分許,匯出4萬3,000元。 ⑻吳連合於112年3月6日13時33分許,現金提領2萬元。 112年度營偵字第2036號 吳連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應履行之條款(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依據 石為澤、吳連合願連帶給付林麗珊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連帶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林麗珊(帳號詳卷)。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07號(本院112原金訴40卷第133至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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