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2年度,7號
TNDM,112,原簡上,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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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仕忠
即 被 告

被 告 邱俊強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簡字第6
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
偵字第25054號、111年度偵字第319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王仕忠邱俊強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新司簡調字第六九五、六九八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仕忠邱俊強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量處拘役50日、20日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具狀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 審判決刑度過輕,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對於犯罪情節多 所掩飾,企圖影響偵辦,且事後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犯後 態度惡劣。經查,本件被告王仕忠僅因租屋糾紛,竟號召邱 俊強、卓家豪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2人;被告邱俊強身為智 識正常之人,見他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勸阻衝突擴 大,反而應被告王仕忠請求,加入與己身無關之衝突,致告 訴人2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傷害,損害非輕。又查, 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造成 告訴人2人承受本件犯罪所生身體、經濟上損害,被告2人實 無為自己之犯罪行為負起實質賠償責任,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衡酌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 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分別量處被告2人上揭刑度 ,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2人之犯 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2人因本件



犯罪所造成精神及經濟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 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罰未符個 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線之違背法令。
三、被告王仕忠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人並未召集其他共 犯加入本案,當時我是先進屋,因與告訴人方進興發生口角 ,在爭吵過程中,邱俊強才進屋的。㈡我們是互毆,只是我 沒有去驗傷。我知道鬥毆是不對的,是犯法的,我有心跟告 訴人和解,希望可以讓我分期付款等語。
四、經查,被告王仕忠邱俊強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且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犯行事證已明確。被告王仕忠上訴理 由固稱,原審判決指稱他召集被告邱俊強等人加入本案與事 實有違,然本件原審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並沒有被告王仕 忠召集邱俊強等人加入鬥毆行為,僅於量刑審酌時,認為因 為是被告召集其他共同被告加入本案,作為量刑之參考因素 。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誤,並非有理 。另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不外係以被告2人迄 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因而認定被告2 人沒有為自己之犯罪行為負起實質賠償責任,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從而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695、 698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是以上訴人所稱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已不復存在,檢察 官據此提起之上訴亦無理由。
五、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邱俊強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致告訴人方鳳銘、方 進興受傷,其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觸犯數傷害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按被告2人就傷害告訴人方進興部分 ,與共同被告卓家豪有犯意聯絡;被告邱俊強就傷害告訴人 方鳳銘部分,與共同被告卓家豪有犯意聯絡,應各論以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王仕忠因租屋糾紛,未思和平妥適處理, 致發生傷害行為,被告邱俊強見被告王仕忠與告訴人發生鬥 毆,未加以勸阻,竟加入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2人因 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傷勢雖非嚴重,惟被告2 人之攻擊手段及下手毆打行為,具有相當危險性,對他人之 身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2人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王仕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水電,這兩個月因生病沒有收入,之前 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有兩個子女,一個5歲、一個3歲



,需撫養2個小孩及太太,現與小孩及太太同住;被告邱俊 強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現職鐵工,月收入約4、5萬元, 未婚,有一個7個月大的子女,需撫養小孩,現與父母親及 小孩同住,並審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 等受傷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分別量處被告王仕忠拘役50日 、被告邱俊強拘役20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量刑尚稱適當。
六、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素行堪稱 良好。且本件係因被告王仕忠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租 屋糾紛,一時氣憤而為本案犯行,被告邱俊強思慮不周,未 加以勸阻,即加入參與鬥毆,此外被告2人尚非無故逞兇鬥 狠之徒,暨告訴人2人因上開犯行所受傷勢輕微、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於調解 筆錄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2年 度新司簡調字第695、698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2人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需支付和解金,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 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 告緩刑期間課予本院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695、698號調解 筆錄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 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仕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號被   告 邱俊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54號、111年度偵字第31959號),被告等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仕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俊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仕忠、邱俊 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邱俊強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致告訴人方鳳銘、方 進興受傷,其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觸犯數傷害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起訴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部分 ,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並予以刪除(原訴卷第324頁),附 此敘明。按被告2人就傷害告訴人方進興部分,與共同被告 卓家豪有犯意聯絡;被告邱俊強就傷害告訴人方鳳銘部分,



與共同被告卓家豪有犯意聯絡,應各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仕忠因租屋糾紛,召集其他 共犯加入本案,致發生傷害行為,使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如 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傷勢雖非至為嚴重,惟被告2人之 攻擊手段及下手毆打行為,具有相當危險性,對他人之身體 法益欠缺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復斟酌其等於警詢自陳:被告邱俊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仕忠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 寒,並審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等受傷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054號
111年度偵字第31959號
  被   告 王仕忠 
        邱俊強 
卓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仕忠之配偶余麗華前向方進興承租房屋,雙方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21時前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 租屋處,辦理房屋交接事宜,方鳳銘係方進興之哥哥、李淑 莉係方進興之妻,亦陪同方進興前往上址進行交屋事宜,方 進興並與余麗華因租屋事宜發生爭執。王仕忠聽聞上址內吵 鬧,隨即與邱俊強卓家豪進入上址查看,嗣王仕忠、邱俊 強、卓家豪竟共同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方進興邱俊強卓家豪則毆打方鳳銘,致方進興受有頭部外傷、 右胸壁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勢;方鳳銘受有身體擦挫傷, 並以此方式恫嚇方進興及方鳳銘,致渠等心生畏懼,足生損 害於安全。卓家豪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李淑莉不慎跌 倒之際,踢其臉部,致李淑莉受有臉部外傷、下唇擦挫傷、 下排牙齒疼痛等傷勢。
二、案經方進興、方鳳銘、李淑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仕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仕忠坦承徒手毆打方進興之事實。 2.被告王仕忠否認毆打方鳳銘之事實。 3.證明被告邱俊強毆打方鳳銘之事實。 ㈡ 被告邱俊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邱俊強坦承徒手毆打方進興之事實。 2.被告邱俊強坦承徒手毆打方鳳銘之事實。 ㈢ 被告卓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卓家豪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傷害告訴人方進興、方鳳銘、李淑莉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場勸架等語。 ㈣ 1.告訴人方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3.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方進興遭被告王仕忠邱俊強卓家豪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勢。 ㈤ 1.告訴人方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方鳳銘遭被告邱俊強卓家豪毆打,因而受有身體擦挫傷之事實。 ㈥ 1.告訴人李淑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3.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李淑莉茵不慎跌倒而遭被告卓家豪踢其臉部,因而受有臉部外傷、下唇擦挫傷、下排牙齒疼痛等傷勢等傷勢。 二、核被告王仕忠邱俊強卓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恐嚇危 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係於恐嚇同時進 而實施傷害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 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被告3人所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刑法傷害罪嫌所吸收,僅論以傷害 罪嫌。被告卓家豪於密接時間內,毆打告訴人3人,係一行 為觸犯涉犯3次傷害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邱俊強於密接時間內,毆打告 訴人方鳳銘、方進興,係一行為觸犯涉犯2次傷害罪嫌,請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翁 逸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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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