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忠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余忠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忠恩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0時5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鹽埕路103巷38弄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鹽埕路103巷38弄與103巷28弄交岔路口, 不慎撞及張銀樹所騎乘沿鹽埕路130巷28弄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銀樹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余忠恩 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預見張銀樹因交通事故致人車倒地後, 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徵得張銀樹同意,隨即丟下 上開機車徒步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銀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張銀樹受傷照片2張 (警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7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警卷第31至45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警卷第49頁 )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余忠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忠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騎乘機車肇事後,即擅自徒步離開現場 ,及本件肇事情節、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卷 第45頁調解筆錄可參);及被告於本院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從事二手車買賣業務,有二個兒子,分別為10歲 、8歲,小孩由他自己照顧,需撫養父、母親,父、母親都 退休了,父、母親都65歲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