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940號
TNDM,112,交簡,394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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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孟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孟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 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31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 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 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告訴人並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 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876號
  被   告 侯孟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孟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7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在行經佳北路與六順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 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 速5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 行,此時適有張素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與六順路口北側,由東往西方 向起駛作左轉,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 而貿然起駛,致侯孟宏之車輛車頭與張素菊之車輛左側發生 碰撞,致張素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 挫傷、擦傷、下背部挫傷瘀血之傷害。侯孟宏於肇事後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素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侯孟宏、告訴人張素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



案光碟、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侯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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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