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叡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叡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叡暘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原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三段由南向北 方向直行,行至中正路三段與正義一街交岔路口,欲迴轉北 向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來車即貿然迴轉,適有陳水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後載黃吳月治,沿中正路三段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而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水德、黃吳月治 人車倒地,陳水德受有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 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黃吳月治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水德、黃吳月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水德、黃 吳月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7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陳水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 害,告訴人黃吳月治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此有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2份附卷可查。至告訴人黃吳月治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患有「心臟冠狀動脈疾病」,惟此屬慢性疾病,與本件交通 事故無因果關係,此有成大醫院113年1月10日成附醫骨字第
1130000816號函文所附診療摘要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63頁),故自非告訴人黃吳月治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 傷勢,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上開路口 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顯見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陳水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後載告訴人黃吳月治直行前來,即貿然迴轉,致所駕駛自 小客車與告訴人二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二人因此 人車倒地,此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5、56頁),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二 人既因上開交通事故各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告訴人陳水德案發時騎乘車上開機 車後載告訴人黃吳月治,沿中正路三段由北向南方向直行, 於兩車發生碰撞前,已可看見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正迴轉前 來,卻仍直接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參。告 訴人陳水德雖亦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併此敘明。
㈣綜上,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水德、黃吳月治之法益,而同時觸犯 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 警卷第7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 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紀、前無因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失程度、迄未與告訴人二人 和解及賠償損失、告訴人陳水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