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867號
TNDM,112,交簡,186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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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温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温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黃 柏温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黃柏温於本院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件」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 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故修正後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 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惟本院調查時業已告知被告另觸犯此條例第86條第1 項,不防礙被告行使法律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 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 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由路肩逕行左轉 肇致本案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 49頁),故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逕行左轉,未 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右足外 足踝骨折、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傷勢非輕,又被告雖於本院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迄 今僅共給付27,800元,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84 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1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3至34、63頁),兼衡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之劉瑋仁 亦未遵行車道,駛入來車道,超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同為肇 事原因,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1號
  被   告 黃柏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温於民國111年6月29日8時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崇德路由南往北行 駛路肩,途經該路與保華路口作左轉時,適劉瑋仁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楊朝凱,沿崇德路駛入來 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處,黃柏温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 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由路肩逕行左轉。劉瑋仁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2車撞及倒地,楊朝凱受有右足外足踝骨折、 右膝擦挫傷之傷害。黃柏温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 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楊朝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柏温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楊朝凱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劉瑋仁(原名:劉維仁)警詢之陳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1紙、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㈣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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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