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360號
TNDM,112,交易,1360,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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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琴告訴被告張鴻賓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13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55號
  被   告 張鴻賓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賓於民國112年6月19日8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197巷由北向南行駛, 行經該巷與武聖路151巷50弄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 行,致與沿武聖路151巷50弄由東向西行駛,由郭琴所騎乘 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郭琴受有外傷性頭暈、 左側胸部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琴委由陳秋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鴻賓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郭琴之指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6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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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