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753號
原 告 黃鈺嵐
黃聖皓
被 告 林楨祥
陳芷穎
岑怡亨
游凱翔
王橋翔
盧晋毅
張哲蒝
吳家發
蔡文宣
謝勝財
謝晉豪更名為謝念祖
黃建霖
羅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鈺嵐新臺幣(下同)81萬元、應給付 原告黃聖皓65萬元。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觀其規定,係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起訴請求之範圍, 應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者為限,亦即其所請求 之損害,必須基於犯罪所保護法益直接損害,損害與犯罪所 侵犯法益有因果關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係在維護 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 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 秩序;至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 為人違反上揭規定之直接被害人。犯罪行為人違反銀行法之 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 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投資人並非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僅係間接被害人,投資人之損害與犯銀行法之罪沒有因 果關係,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80年度台抗字 第2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附字第21 號、110 年度台 附字第24號、110年度台附字第2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 號審查意見等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一億元以上罪之 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 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中,有該卷宗及起 訴書在卷可按。原告等主張其受被告等違反銀行法而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 等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提起公訴,並非詐欺取財罪嫌,而被 告等所涉嫌上開銀行法罪名,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投 資及銀行業務,應依法及經許可之制度,以直接維護國家正 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 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即原告之權益係因國家 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 象,應非被告等上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參酌前開說明 ,原告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並不合法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