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宗祐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楊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0年度偵字第20933號、110年度偵字
第26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8號、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111
年度偵字第19281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5號、111年度偵字第19
286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宗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楊博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丁宗祐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26分前某日時,在臺中市MUSE 夜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丁宗祐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 行為,致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游喬文等人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旋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欄轉匯至第 二層、最末端帳戶,最終轉匯至丁宗祐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國昇(另行審理)指示附表一各編 號「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欄所示之人,持丁宗祐之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欄 所示之金額交予陳國昇,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
二、楊博翔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竟為圖不法之報酬,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某時,在友人謝詠翔位於 臺中之住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予謝詠翔(另行審理)轉交陳國昇(另行審理),而容任陳 國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楊博翔之國泰世華 銀行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為如附表三各編號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三各編號「告訴 人」欄所示王麗敏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各 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三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旋於附表三各編號「詐欺集團提 領或轉匯情形」欄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最末端帳戶,最 終轉匯至楊博翔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陳國昇指示附 表三各編號「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欄所示之人,持楊 博翔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各編號「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 情形」欄所示之金額交予陳國昇,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宗祐、楊博翔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三所示告訴 人等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謝詠翔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按,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2 人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規定。
(二)被告2人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 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 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 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分別提供 其等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使該等告訴人匯 款至附表一、三所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轉 匯至不同帳戶,最終轉匯至被告2人之上開帳戶後,再由他 人持被告2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造成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 物、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被告2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詳本院卷十第396頁),無礙被 告2人之攻擊防禦之機會,是本院就該部分自得加以審理, 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分別以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數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 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 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2人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上開犯 行既已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 罪並無此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 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 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 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 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 楊博翔僅與被害人王麗敏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尚未與被害人楊佳期 、傅惠雯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另被告丁宗祐固與被害 人王麗敏、徐文彬、陳妍蓁、陳連章、凌惠英、鍾宜芳等人 均成立調解,惟屆期均未履行,尚未與被害人游喬文、江俊 男、劉時菖、傅惠雯、陳福生、劉宜嘉等人成立調解,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十第42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 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 ,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 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 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 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 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 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 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 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本 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 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 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 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 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 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 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 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 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 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2人分別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具有幫助洗錢之故意,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故本案顯無依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情形,自不得因其行為後增訂施行之新 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從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為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 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楊博翔因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2,000元,業據其自 稱(詳本院卷十第419頁)在卷,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固 未據扣案,然因被告楊博翔業與被害人王麗敏以55,000元成 立調解,被告楊博翔業已履行完畢,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法自不得就犯罪所得12,0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 告丁宗祐自承並未收到任何報酬,且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宗祐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 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 宣告沒收。
(二)被告丁宗祐、楊博翔等人提供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提款卡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被害 人等轉匯入被告2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 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2人提領或提領後業經交付 被告2人,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 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丁宗祐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 1 (即起訴書附表28-6至28-10) 游喬文 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經由游喬文兄長游元宏介紹至投資平台(mt-live ANDER CRMRegister/https://crm.anderflx.com/public/register?fromuser-3037)投資期貨,該平台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游喬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7分 282萬元 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1日分別於下午1時4分、下午1時5分、下午1時6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75,800元、355,500元、268,7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9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另行審結)依陳國昇(另行審理)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7分下午1時58分、1422下午2時24分、下午2時26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至統一超商益民門市、統一超商東富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2筆)、12萬元(2筆)、6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2 (即起訴書附表28-21至28-25) 江俊男 110年10月25日透過股票投資簡訊加入LINE群組「水陽老師會員」,並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江俊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7分 200萬元 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500元至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3時整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00萬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8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8萬元、178,500元、142,450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分、下午4時4分、下午4時5分、下午4時11分、下午4時12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恆吉門市、統一超商龍揚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4筆)、2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3 (即起訴書附表28-41至28-43、30-1至30-2) 王麗敏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0分收到簡訊邀約至「MT平台」操作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王麗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分 846,000元 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4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2,000元、356,800元、232,8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1時3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71,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36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7分、下午2時8分、下午2時9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龍揚門市提領12萬元(2筆)、2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第二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4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2,000元、356,800元、232,8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1時3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71,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36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郭瀞云(另行審結)依陳國昇、古智宇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分、下午2時3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恆吉門市提領12萬元(2筆)後,再交與古智宇轉交陳國昇,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4 (即起訴書附表28-51至28-55) 徐文彬 110年9月16日透過簡訊與LINE暱稱「怡慧」之人互加好友,其提供交易網站(https://crm.anderflx.com)予徐文彬供其投資,致徐文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5分 282萬元 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分、下午3時2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25,600元、684,500元、512,600元至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鈞中國信託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3分自黃彥鈞中國信託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3分、下午3時54分、下午3時59分、下午4時1分、下午4時2分持丁宗祐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逢甲門市、新西屯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共5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5 (即起訴書附表28-61至28-65) 劉時菖 110年8月初某時加入LINE群組「Z6三國論市交流」,於10月底左右加入「VIPOTER」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劉時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14分 25萬元 戴瑞琪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16分自戴瑞琪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1時26分自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26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下午1時14分、下午1時18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至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高工門市及超贊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共5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6 (即起訴書附表28-66至28-70) 陳妍溱 110年10月14日接觸金融科技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陳妍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44分 175萬元 陳寬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54分、上午10時57分自陳寬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875,000元、424,900元至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1時4分自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上午11時19分、上午11時46分、上午11時47分、上午12時23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喬城門市、統一樂平門市、功興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2筆)、12萬元(2筆)、6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7 (即起訴書附表28-78至28-82) 陳連章 110年10月8日與LINE暱稱「林嘉慧」之人互加好友,其表示可提供投資訊息,需先繳交入會費及投資金額,致陳連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10分 300萬元 尤品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8日於上午11時18分、上午11時19分、上午11時20分、上午11時21分自尤品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754,800元、1,245,800元、481,200元、518,200元至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1時22分自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8分、下午12時9分、下午12時10分、下午12時13分、下午12時14分持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益民門市、新永大門市提領10萬元(5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8 (即起訴書附表30-1至30-2) 傅惠雯 於110年10月18日與LINE暱稱「雨涵」(水陽的助理)互加好友後,下載「MT4」APP並加入會員,其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傅惠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1分 74,222元 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4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2,000元、356,800元、232,8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1時3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71,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36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郭瀞云依陳國昇、古智宇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分、下午2時3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恆吉門市提領12萬元(2筆)後,再交與古智宇轉交陳國昇,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9 (即起訴書附表30-1至30-2) 凌惠英 於110年11月17日前某時加入LINE群組「水陽投資工作室」,群組內暱稱「馨怡」之人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凌惠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9分 282,000元 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4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2,000元、356,800元、232,8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1時3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71,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36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郭瀞云依陳國昇、古智宇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分、下午2時3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恆吉門市提領12萬元(2筆)後,再交與古智宇轉交陳國昇,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0 (即起訴書附表31-2) 陳福生 於110年11月30日日使用手機測覽LINE公開群組「大張聲勢」,認識暱稱「蔣柏年」之人,經由其介紹下載「寶盛證券」APP,以投資「承銷債」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陳福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7分 68,070元 葉芊妤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1分自葉芊妤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0元至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自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0,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於下午2時50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67,700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黃昱翔(另行審結)依陳國昇之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豐年門市提領98,000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1 (即起訴書附表31-3) 劉宜嘉 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9時整接獲由暱稱「張夢婷」之人傳送之LINE訊息,稱有股票及黃金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宜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52分 1,000,000元 邱昱哲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57分自邱昱哲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00元至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於同日下午12時17分自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0,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於下午12時55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0,000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黃昱翔依陳國昇之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埔德門市提領100,000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2 (即起訴書附表31-4) 鍾宜芳 110年9月份某時收到簡訊與LINE暱稱「陳雅婷」之人互加好友,其表示可提供台股名牌供鍾宜芳購買,並要求匯款云云,致鍾宜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55分 300,000元 邱昱哲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13分自邱昱哲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25,120元至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自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54,6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於同日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0,000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黃昱翔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44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一中門市提領40,000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附表二(被告丁宗祐部分之證據):
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 1.陳國昇110年12月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0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國昇)、扣案之贓款890,400元照片1張【警四卷P1-747~1-752(同警四卷P1-753、1-756~1-760、警十二卷P6-101~6-108、偵十卷P73~87)、偵十二卷P307】 2.本院110年聲搜字001320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836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0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國昇)【警四卷P1-754~1-755、P1-761~1-765(同警十二卷P6-109~6-113、偵十卷P75~77、91~99)】 3.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警四卷P1-766(同偵十卷P89)】 4.證人即告訴人傅惠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雨涵〔水楊助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一份【警九卷P2-171~2-177】 5.證人即告訴人傅惠雯提出之110年11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警九卷P2-178】 6.證人即告訴人凌惠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馨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一份【警九卷P2-183~2-188】 7.證人即被害人徐文彬提出之110年11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份【警九卷P2-203】 8.證人即被害人徐文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一份【警九卷P2-205~2-206】 9.證人即被害人劉時菖提出之110年11月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一份【警九卷P2-209】 10.證人即告訴人陳妍溱提出之110年11月5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警九卷P2-229上】 11.證人即告訴人陳連章提出之110年11月8日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一份【警九卷P2-248(同警九卷P2-250)】 12.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提出之寶勝證券APP手機擷圖2張【警九卷P2-259】 13.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提出之110年12月1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莊分行取款憑條影本一份【警九卷P2-260】 14.尤品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487~3-493】 15.陳濬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495~3-508(同警十一卷P3-693~3-706)】 16.被告謝詠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509~3-533】 17.劉庭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535~3-539】 18.黃彥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541~3-567】 19.被告丁宗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569~3-585】 20.洪鼎鈞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651~3-653】 21.葉芊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655~3-661】 22.戴瑞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675~3-680】 23.陳濬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681~3-686】 24.陳寬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687~3-691】 25.郭炳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707~3-718】 26.邱昱哲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719~3-721】 27.蔡逸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723~3-730】 28.蔡逸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731~3-740】 29.被告古智宇提領影像擷圖81張【警十二卷P5-27~5-67】 30.被告郭瀞云提領影像擷圖2張【警十二卷P5-69】 31.被告黃昱翔提領影像擷圖6張【警十二卷P5-70~5-72】 3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3747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P481-525】 1.被告(自願性人頭帳戶)丁宗祐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八卷P1-1820~1-1828(同偵四卷P303~319)本院卷三P369-372】 2.證人(告訴人28-1~5、29-1)郭慧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147~2-148】 3.證人(告訴人28-6~10、29-2)游喬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149~2-150】 4.證人(告訴人28-12~13、28-32~33、28-41~43、30-1~2)王麗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151~2-153】 5.證人(告訴人28-14~28)江俊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155~2-157】 6.證人(告訴人28-34~35、30-1~2)傅惠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167~2-169】 7.證人(告訴人28-36~40、30-1~2)凌惠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181~2-182】 8.證人(告訴人28-44~45)楊佳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189~2-1 91 (同偵十四卷P97~99)】 9.證人(被害人28-46~28-60)徐文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83~2-85(同警九卷P2-199~2-201)】 10.證人(告訴人28-61~65)劉時菖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207~2-208】 11.證人(告訴人28-66~70)陳妍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213~2-215】 12.證人(告訴人28-73~82)陳連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243~2-245】 13.證人(告訴人31-2)陳福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257~2-258(同偵十四卷P21~22)】 14.證人(告訴人31-3)劉宜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261~2-262】 15.證人即同案被告(控盤)陳國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警四卷P1-696~1-707(同偵十卷P13~24、偵十五卷P3~14)警四卷P1-708~1-710(同偵十卷P25~27)警四卷P1-712~1-727(同偵十卷P29~44、偵十五卷P15~30)偵十二卷P215~222(P219-221具結證述,沒有結文)(同偵十五卷P149~156)聲羈卷三P27~33警四卷P1-767~1-782(同偵十三卷P29~44、偵十五卷P31~46)偵聲卷六P19~21警四卷P1-793~1-798(同偵十三卷P227~232)偵十三卷P261~267(P263-266具結證述)本院卷四P165-170】
附表三(被告楊博翔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 1 (即起訴書附表28-12至28-13、28-32至28-33) 王麗敏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0分收到簡訊邀約至「MT平台」操作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王麗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8分 987,000元 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4,9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2時51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95,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2時53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4分、下午3時16分持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家超商埔里埔基門市提領10萬元(2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15分 114,747元 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64,9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2時1分自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65,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2時3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7分持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家超商台中至善門市提領10萬元(2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2 (即起訴書附表28-34至28-35) 傅惠雯 於110年10月18日與LINE暱稱「雨涵」(水陽的助理)互加好友後,下載「MT4」APP並加入會員,其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傅惠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1分 74,222元 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6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74,900元、256,400元至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1時35分、下午1時37分自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240,500元、194,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37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3分、下午1時55分持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南投南興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2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3 (即起訴書附表28-44至28-45) 楊佳期 於110年8月底收到投資簡訊依邀加入投資LINE群組「籌碼分析研究社8」,其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楊佳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由楊佳期母親黃春瑛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5分 5萬元 葉芊妤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自葉芊妤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67,800元至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38分自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4分、下午1時56分持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中學府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2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附表四(被告楊博翔部分之證據):
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 1.陳國昇110年12月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0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國昇)、扣案之贓款890,400元照片1張【警四卷P1-747~1-752(同警四卷P1-753、1-756~1-760、警十二卷P6-101~6-108、偵十卷P73~87)、偵十二卷P307】 2.本院110年聲搜字001320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836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0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國昇)【警四卷P1-754~1-755、P1-761~1-765(同警十二卷P6-109~6-113、偵十卷P75~77、91~99)】 3.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警四卷P1-766(同偵十卷P89)】 4.證人即告訴人傅惠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雨涵〔水楊助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一份【警九卷P2-171~2-177】 5.證人即告訴人傅惠雯提出之110年11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警九卷P2-178】 6.證人即告訴人凌惠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馨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一份【警九卷P2-183~2-188】 7.證人即告訴人楊佳期提出之110年11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警九卷P2-194】 8.被告謝詠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509~3-533】 9.劉庭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535~3-539】 10.黃彥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541~3-567】 11.被告楊博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客戶ID登入時間登入IP查詢資料【警十一卷P3-601~3-612】 12.葉芊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655~3-661】 13.郭炳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663~3-673】】 14.被告古智宇提領影像擷圖81張【警十二卷P5-27~5-67】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3747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P481-525】 1.被告(自願性人頭帳戶)楊博翔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八卷P1-1840~1-18 46 本院卷三P357-361】 2.證人(告訴人28-12~13、28-32~33、28-41~43、30-1~2)王麗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151~2-153】 3.證人(告訴人28-34~35、30-1~2)傅惠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167~2-169】 4.證人(告訴人28-36~40、30-1~2)凌惠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181~2-182】 5.證人即同案被告(控盤)陳國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警四卷P1-696~1-707(同偵十卷P13~24、偵十五卷P3~14)警四卷P1-708~1-710(同偵十卷P25~27)警四卷P1-712~1-727(同偵十卷P29~44、偵十五卷P15~30)偵十二卷P215~222(P219-221具結證述,沒有結文)(同偵十五卷P149~156)聲羈卷三P27~33警四卷P1-767~1-782(同偵十三卷P29~44、偵十五卷P31~46)偵聲卷六P19~21警四卷P1-793~1-798(同偵十三卷P227~232)偵十三卷P261~267(P263-266具結證述)本院卷四P165-170】 6.證人即同案被告(收水)(車手)古智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警八卷P1-1638~1-1644(同偵六卷P5~11 )本院卷四P329-335本院卷八P455-483本院卷八P490-497、P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