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3
92、18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峻偉與曾冠鈞(綽號「呂布」,另案通緝中)、吳政隆(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温邦廷(另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羅安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陳憲文(另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共同參與釘釘通訊軟體暱稱「美琳 達」、「福德正」為首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審理)。黃 峻偉、温邦廷、吳政隆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峻偉提供手機及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詐騙聯絡工具;由釘釘通訊軟體暱稱「福德正」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吳政隆收款;暱稱「美琳達」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温邦廷收款。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自109年5月20日某時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WECHAT, 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佯稱係郭慧美 友人Cindy與郭慧美聯絡,向郭慧美佯稱急需用錢而向郭慧 美借款,使郭慧美因而陷於錯誤,或自行匯款至香港地區銀 行帳戶、或委請助理龔湘惠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李蓮 怡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麻豆郵局帳戶)、陳沁䭲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永樂郵局帳戶)、高銀銀所申設之新城北 埔郵局帳戶、大陸地區中國民生銀行帳戶;或委由女兒吳俐 穎將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指定收款之温邦廷。嗣郭慧美於同年 6月18日向Cindy本人確認還款事宜時,Cindy表示並未借款
,郭慧美始發覺遭詐騙。
黃峻偉參與部分為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 下簡稱A手機)作為詐欺集團聯絡之工作機,由温邦廷持用A 手機用以接收詐欺集團上游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指示, 並與證人吳俐穎使用之0910-***442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向吳俐穎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金額。温邦廷收 取上開現金後,即轉交予吳政隆(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再由吳政 隆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郭慧美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表示對於其 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126頁、第 127頁);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固承認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A手機之事實, 然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他是有把手機、門號賣給同案被 告吳政隆,但他真的不知道同案被告吳政隆是拿去做詐騙集 團使用。門號+00000000000及IMEZ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手機是他賣給吳政隆等人使用,吳政隆等人向 他買蠻多手機,尤其是吳政隆,他個人就買超過10支手機, 門號更多,超過30個,是斷斷續續買的,手機可能3-5支, 卡片一開始是5張,後來就一次10張在買。他不會過問客人 要做什麼用,他本身就做手機回收跟整新買賣。他有賣手機 給同案被告,但不是提供做詐騙之用,同案被告不會跟他說 手機的用途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慧美、證人龔湘惠、吳俐穎於
警詢中供述在卷;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隆、温邦廷、羅安順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憲文、陳沁䭲 於警詢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蓮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並有卷附被告吳政隆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數 據定位暨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2至32頁)、李蓮怡109 年5月21日交付現金(本案部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警卷第33頁下方、321頁下方)、證人陳憲文109年5月21日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叫車紀錄及路線圖(警卷第51至54頁)、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數據定位、雙 向通聯紀錄(警卷第93至94、107至110、187至189頁、偵㈠ 卷第415至419、439至445頁)、被告温邦廷使用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數據定位、雙向通聯紀 錄(警卷第97至106頁、偵㈠卷第421至437頁)、陳憲文使用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111至114 頁、偵㈠卷第447至4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 年6月26日刑案勘察報告(警卷第115至128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090076619號鑑定書 (警卷第129至133頁)、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109年4日1日至同年7月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警卷第193至196頁)、被告羅安順109年5月21日收取及交付 現金之Google Map影像擷圖4張(警卷第323頁)、李蓮怡之 麻豆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22日歷史 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351頁)、陳沁䭲之台南永樂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22日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警卷第389頁)、109年5月21日100萬、62萬、25萬元支出傳 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3份(警卷第523至 525頁)、109年5月22日500萬元支出傳票、免用發票收據、 現金提款紀錄單各1份(警卷第527至529頁)、109年5月21 日200萬元支出傳票1份(警卷第531頁)、109年5月25日470 萬元支出傳票、現金提款紀錄單、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109年5月25日交易憑條各1份(警卷第5 33頁、535頁)、109年5月26日250萬元支出傳票1份(警卷 第537頁)、109年6月1日600萬元支出傳票、現金提款紀錄 單、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109年6月 1日交易憑條各1份(警卷第545頁、547頁)、證人即告訴人 郭慧美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0000000000、黃淑女Cindy) 之手機擷圖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549至555頁)、興美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1份(警卷第5 57至576頁)、證人吳俐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1 份(警卷第577至604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行動數據及
雙向通聯紀錄1份(偵㈠卷第21至25頁)、單據照片(偵㈠卷 第459至461頁)、中國信託111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48 3908196號函暨李蓮怡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自民國109 年5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1至10 9頁)可以佐證。
㈡證人吳俐穎於警詢中供稱是她母親交待她後,由她與對方( 詐欺集團上游)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再由車 手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她聯絡後至公司取款(警卷 第479至481頁)。同案被告温邦廷於警詢中亦供稱他是使用 工作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受上頭以0000-000000行動電 話指示,再與證人吳俐穎聯絡後過去取款(警卷第78至79頁 )。足認同案被告温邦廷確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作為工作機,用以接收上游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指 示,並與證人吳俐穎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前往取款之事實 。
㈢同案被告温邦廷收取證人吳俐穎交付之上開詐騙金額時,係 使用0000-000000SIM卡插用A手機,分別於109年5月21日19 時35分、39分、43分、5月22日11時47分、5月25日12時3分 與證人吳俐穎所持用之0910-***442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有 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警卷第93至94頁);而上開插用 A手機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吳俐穎所持用之09 10-***442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前後,並有與詐欺集團上游使 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亦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 可憑(警卷第93頁)。足證被告黃峻偉提供之A手機確實有 作為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機,供同案被告温邦廷用以接收詐 欺集團上游指示,及與證人吳俐穎聯絡取款之用。 ㈣被告黃峻偉於109年9月15日13時2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住處 為警搜索扣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有卷附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3至215頁)可憑。被 告黃峻偉於警詢中亦供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 他太太宋惠娟申辦,都是他在使用(警卷第159頁)。再者 ,同案被告温邦廷使用0000-000000SIM卡插用A手機與詐欺 集團上游及證人吳俐穎聯絡,收取證人吳俐穎交付之上開詐 騙金額之時間為109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1日,已如上述。惟 依卷附通聯紀錄所示,被告黃峻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SIM卡於109年4月8日至同年5月28日有插用A手機 與他人聯絡之紀錄(警卷第193頁)。比對上開期間之通聯 紀錄可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A手機原係由被告黃峻偉使用, 其後交予同案被告温邦廷與詐欺集團上游及證人吳俐穎聯絡 ,再交回由被告黃峻偉使用。亦即,被告黃峻偉應與詐欺集
團關係密切,而非只是將手機或行動電話門號賣斷供詐欺集 團使用。
㈤被告黃峻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及門號 是他賣給同案被告。他不知道是作為詐欺使用。同案被告向 他買蠻多手機,尤其是吳政隆,他個人就買超過10支手機, 門號更多,超過30個,是斷斷續續買的,手機可能3-5支, 卡片一開始是5張,後來就一次10張在買(本院卷㈠第265至2 66頁)。同案被告吳政隆等人取得手機、行動電話門號之途 逕竟非向正常營業之電信公司或通訊行購買及申辦,而係向 被告黃峻偉購買,且係大量取得手機、及以買賣方式取得人 頭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黃峻偉應知悉同案被告吳政隆 等人取得手機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係作為非法使用。 ㈥同案被告温邦廷於109年5月21日19時45分、6月1日12時24分 在臺南市○○區○○○○○○○○○○○○○號1、5所示之詐騙金額時,被 告黃峻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以配偶宋惠娟名義申設) 於109年5月21日19時11分、6月1日11時20分亦有通話紀錄, 且基地台位置分別在臺南市歸仁區、永康區,有卷附通聯紀 錄(警卷第197至198頁)可憑。
被告黃峻偉於警詢中供稱他是於109年5月初賣5支手機 及門號予同案被告吳政隆,有保固1個月,同案被告吳政隆 於109年5月21日以通訊軟體聯絡他說卡片有問題無法通話, 所以他坐高鐵來臺南換1張新的黑莓卡給吳政隆,之後就坐 高鐵離開臺南(警卷第166頁)。109年6月1日吳政隆以通訊 軟體聯絡他說一樣的問題及網路流量不夠會斷線,所以他送 1張新的黑莓卡過去給吳政隆他們(警卷第166頁)。依上開 通聯紀錄所示,被告黃峻偉係由臺中市移動至臺南市,亦即 被告黃峻偉為了換1張新的黑莓卡給吳政隆,竟由臺中專程 坐高鐵來臺南,顯不合理。
㈦同案被告吳政隆於偵查中供稱他參與詐欺犯行之介紹人為被 告黃峻偉(偵㈠卷第53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在另案中 ,他收來的錢有交給黃峻偉,他跟温邦廷都是黃峻偉介紹的 ,有一個人專門在賣手機跟卡片,黃峻偉會拿給他,他是員 工,也是以黃峻偉跟人家拿的價格賣給他,是黃峻偉拉他進 入群組做收水。一開始進入的時候,黃峻偉會先給他們一支 手機及門號(本院卷㈠第165頁)。同案被告温邦廷於本院審 理中亦供稱第一次黃峻偉給他們的工作機是不用錢,後來他 們每次收水要換門號及手機,就要自己花錢買,黃峻偉就會 先從要給他們報酬裡面扣除,差不多1 、2 個星期就要換手 機及門號(本院卷㈠第165頁)。同案被告羅安順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他看過被告黃峻偉,被告黃峻偉(在詐欺集團中)
是什麼角色他不清楚,他當初會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黃 峻偉是其中一個介紹人(本院卷㈡第276頁)。同一詐欺集團 之另案被告陳憲文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黃峻偉是詐欺集團車手 頭(警卷第47頁);並稱他另案被南投縣政警察局查獲扣案 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手機係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初提供給他專門使用,他使 用到109年5月底。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供述,足認被告黃 峻偉並非只是單純提供門號及手機幫助詐欺集團,而係以正 犯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在本案中其參與犯罪分 工方式為提供上開A手機作為同案被告温邦廷收款時聯絡詐 欺集團上游及證人吳俐穎之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由被告黃峻偉所提供之A手機確實有作為同 案被告温邦廷收款時聯絡詐欺集團上游及證人吳俐穎之用, 而同案被告温邦廷使用A手機前後,被告黃峻偉亦有使用A手 機(即有交叉使用A手機);參諸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供 述,足認被告黃峻偉顯係以正犯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 分工。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美琳達」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A手機 供同案被告温邦廷多次收款,時間緊接,被害人相同,係基 於同一次收取詐欺所得金額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舉動之反覆 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案犯行(不成立累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提供通訊工具,從事集團式 詐騙、洗錢行為分工,致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破壞社會 秩序及治安;被告等參與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害人所受損害 嚴重;被告參與犯罪集團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前曾經從事司 機、uber、網拍,有二個小孩,一個13歲、一個剛滿5歲, 他需撫養母親,母親65歲,甫開刀換人工關節,他要顧母親 又要接小孩,所以戶籍遷回來屏東,小孩也在屏東就學,方
便帶小孩也可以照顧母親,等到時間到了,就在屏東執行等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手機係另案被告 陳憲文於另案持用之工作機,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有 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門號卡(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 1張 1.疑似香港門號 2.另案扣案 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另案扣案 附表二:
編號 交款人 收款人 交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吳俐穎 温邦廷 109年5月21日19時45分許 200萬元 2 同上 同上 109年5月22日12時許 500萬元 3 同上 同上 109年5月25日12時許 470萬元 4 同上 同上 109年5月26日12時11分許 250萬元 5 同上 同上 109年6月1日12時24分許 600萬元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32506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89號偵查卷宗 偵㈠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92號偵查卷宗 偵㈡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43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 5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卷宗第一宗 本院卷㈠ 6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卷宗第二宗 本院卷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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