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71號
TNDM,111,訴,17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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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翰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黃彥平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3542號、110年度偵字第2625、15456號、111年
度偵字第285、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翰犯如附表一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彥平犯如附表一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金翰黃彥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2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以手機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聯絡,由 黃彥平(微信暱稱為「彥(鳥頭圖案」)提供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楊金翰(微信暱稱 為黃色小雞圖案),再由楊金翰於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價格,販賣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范辰于 (微信暱稱為「ChromeHearts精品專賣-台南店」),范辰 于並先於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統一超商提領(范辰于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4405****0005號帳戶)現金後,再將 價金交付楊金翰
二、嗣經警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法華街 搜索查獲范辰于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因而獲悉其毒品來源 為楊金翰;再於如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



查獲楊金翰,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㈠所示毒品咖啡包及手機 。經楊金翰供出毒品來源為黃彥平,因而查獲黃彥平,並於 110年12月13日搜索臺南市七股區漁塭工寮,扣得黃彥平持 用如附表二㈡所示之手機。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 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 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予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 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予本件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被告黃彥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范辰于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楊金翰於警詢、偵 查中、同案被告黃彥平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1張(警㈠卷第36至38、41至47頁) 、證人范辰于與被告楊金翰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譯文1份、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4張(警㈠卷第13至14頁、第34頁)、 內政部警政署11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098043311號鑑定書1 份(偵㈠卷第157頁)、證人范辰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4405****0005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1份(偵㈡卷第27至36頁)、證人范辰于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購毒現金)之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8張(偵㈡卷第37至43頁)、被告楊金翰109年12月1 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黃彥平)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㈢卷第2之2頁)、被告黃



彥平於109年12月22日至被告楊金翰住處樓下現場照片2張( 警㈢卷第2之3、2之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㈢卷第63頁)、被告黃彥平與被告 楊金翰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12張(警㈢卷第33至35頁) 、被告黃彥平與被告楊金翰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譯文1份( 偵㈠卷第177至178頁)附卷可憑;且有如附表二㈠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及手機、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之手機扣案可證。足認被 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應可採信。
三、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  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  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  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  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  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第三級  毒品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  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  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其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利潤約為2成,販賣所得  利潤2人平分,如販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利潤為20  00元,被告楊金翰可分得利潤之一半即1000元,被告黃彥平  可分得9000元(即利潤1000元加成本8000元)(本院卷第36  5頁)。從而,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  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金翰黃彥平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 編號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各次販賣行為前後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 分論併罰。
㈡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楊金翰為警查獲時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黃彥平(警㈠ 卷第8至11頁、偵㈠卷第15至18頁),因而查獲共犯黃彥平,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最多得 減至三分之二),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其刑。 ㈤另本件並未因被告黃彥平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5月16日南 市警六偵字第1120288746號函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59至2 63頁)、112年11月1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701996號函( 本院卷第271頁)可憑。是本件被告黃彥平尚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之規定。   雖辯護人為被告黃彥平權益請求暫不審結,待警方偵辦  結果。本件被告黃彥平雖有提供相關資訊供方查辦,且警方  亦向本院調借附表二㈡所示之手機勘察,惟手機內對話並不  明確,無法證明被告平所稱上游有販賣毒品情事,且警方跟  監結果亦未取得其他交易毒品證據,有卷附職務報告可參(  本院卷第411頁)。從而,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難預期警方  可因被告黃彥平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況且,依卷附被告黃彥平向警方檢舉之第1次警詢筆錄所載  被告稱係於000年00月間與該共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行(本院卷第233至235頁),其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後,顯  無從認定其係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其第2次警詢筆錄(本  院卷第237至241頁)雖稱係自109年初開始向對方購買毒品  ,惟僅憑被告黃彥平之上開供述尚難合理預期警方可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院認無繼續等待警方偵辦結果之必  要,仍依法審結,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之品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供應生 活所需,竟販賣毒品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 及被告2人販賣毒品犯行之分工情形、被告黃彥平部分雖未 查獲毒品來源,惟其已有配合警方偵辦之行為,暨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楊金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租賃仲介工作(有本院卷 185-9頁所附員工在職證明書可參),有一剛滿7歲女兒由前 妻照顧,但他需負擔女兒的撫養費用;被告黃彥平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養殖業工作,太太現 在懷孕中,祖父及母親患有傷病(有本院卷178至182頁診斷 證明書可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按「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  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 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117號刑事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40包係第三級毒品,被告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楊金翰用以聯   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楊金翰供陳在卷(警  ㈠卷第9頁、本院卷第21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黃彥平用   以聯絡毒品上游及與同案被告楊金翰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工作機,業據被告黃彥平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16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㈡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黃彥平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與家人聯繫使用之手機(本院卷第216頁  ),且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手機,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說明。
 ㈢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利潤  約為2成,販賣所得利潤2人平分,如販賣價金1萬元,利潤 為2000元,被告楊金翰可分得利潤之一半即1000元,被告黃 彥平可分得9000元(即利潤1000元加成本8000元)(本院卷 第365頁)。從而,本院據此估算被告楊金翰黃彥平2人之 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告2人上開各次之犯罪



所得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楊金翰於109年12月7日17時39分許起至20時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范辰于聯絡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0包予范辰于。販賣所得由楊金翰分得1000元,黃彥平分得9000元(含毒品咖啡包成本)。 楊金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彥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金翰於109年12月9日17時19分許起至22時4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范辰于聯絡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以69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予范辰于。販賣所得由楊金翰分得690元,黃彥平分得6210元(含毒品咖啡包成本)。 楊金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彥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金翰於109年12月12日1時36分許起至15時5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范辰于聯絡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6包予范辰于。販賣所得由楊金翰分得600元,黃彥平分得5400元(含毒品咖啡包成本)。 楊金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彥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金翰於109年12月14日0時17分許起至0時2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范辰于聯絡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6包予范辰于。販賣所得由楊金翰分得600元,黃彥平分得5400元(含毒品咖啡包成本)。 楊金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彥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范辰于於109年12月14日1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法華街為警搜索查獲後,楊金翰仍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范辰于聯絡,詢問范辰于「有要拿(毒品咖啡包)嗎?」。經范辰于告知警方後,楊金翰又於109年12月21日22時4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范辰于聯絡,詢問范辰于「最近在幹嘛?」、「怎麼都沒有拿?」,並稱「大舌頭(毒品咖啡包),我覺得大舌頭比較好」、「大舌頭比較貴一點,大舌頭250,然後巴黎世家23」。雙方並約定於翌(22)日晚上在同一間seven(統一超商)交易毒品咖啡包40包。楊金翰於109年12月22日22時許,攜帶黃彥平所提供之毒品咖啡包40包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欲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0包予范辰于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㈠所示之物品,而販賣未遂。 楊金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肆拾包、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均沒收。 黃彥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附表二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大舌頭毒品咖啡包 40包 1.共40包。驗前總淨重約 242.46公克(包裝總重 約38.40公克)。 2.隨機抽樣鑑定,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4-methylmethc athinone、Mephedrone 、4-MMC)」成分。 2 IPHONE 7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附表二㈡(永康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0446號;本院111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51號)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6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0SIM卡 2 IPHONE 13Pro Max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7524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00658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15537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㈢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38514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㈣卷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02396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㈤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42號偵查卷 偵㈠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5號偵查卷宗 偵㈡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24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56號偵查卷宗 偵㈣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6號偵查卷宗 偵㈤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號偵查卷宗 偵㈥卷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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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