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135號
TNDM,111,易,1135,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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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83號
111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唐州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被 告 陳柏兆(原名陳琮勛





李柏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
第2053號、111年度偵字第2414號),且就被告李柏璋陳柏兆
(原名陳琮勛)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335號),並就被告李
唐州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唐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唐州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陳柏兆(原名陳琮勛)、李柏璋均無罪。
事 實
一、李唐州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在不詳處所,以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連結網際網路,以「AirJordan(MJ23)」為帳號(暱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閱覽之網路社群平台「批踢踢(PTT) 實業坊」,刊登標題為「黃偉哲重用槍砲要犯擔任農產公司 總經理」之文章,其中內容張貼與臺南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 公司總經理林士傑同名之另位「林士傑」涉犯槍砲、酒駕案 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刑事簡易判 決」2篇判決書(下稱本案甲貼文),藉以指摘臺南市農產運 銷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士傑於102年、104年遭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1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罪刑 ,足以毀損臺南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士傑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士傑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李唐州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683號卷一第190至191、314頁;卷二第5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唐州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批踢踢(PTT)實 業坊」內,張貼本案甲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 字誹謗之犯行,辯稱: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31號判 決,告訴人林士傑確曾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告訴 人林士傑於社群平台臉書自陳其於89年以前曾因案入獄,我 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且告訴人林士傑曾任臺南市農 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並曾參選臺南市市議員,其素 行品格涉及相當公益色彩,我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唐州於上開時間,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 際網路,以「AirJordan(MJ23)」為帳號(暱稱),在「批踢 踢(PTT)實業坊」張貼本案甲貼文等情,業據被告李唐州供 述在卷,且經證人陳柏兆(原名陳琮勛)、李柏璋林士傑 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勘 驗記錄在卷可參(見併偵卷第183至195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 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 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 ;至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 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 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 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 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 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 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明確揭示行 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 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 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然行為人若無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 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 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 則」。
 ㈢細繹本案甲貼文之前後脈絡,可知被告李唐州明顯以本案甲 貼文指稱告訴人林士傑遭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罪刑,然依上開判決所依憑之 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127、15037號、102年度偵字第 141號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78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見追偵一卷第171至182頁),可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罪刑之人並非告訴人林 士傑,已難認被告李唐州所述告訴人林士傑遭本院以102年 度重訴字第11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罪刑等 情屬實。
 ㈣被告李唐州雖辯稱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31號判決, 告訴人林士傑確曾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告訴人林 士傑亦於臉書自陳其89年以前曾因案入獄,其有相當理由確 信所述為真實等語。然縱告訴人林士傑前因槍砲案件經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或其曾於89 年以前因案入獄,然此部分均與告訴人林士傑是否經本院以 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罪 刑,係屬二事,自不得任憑被告李唐州張冠李戴,隨意指摘 告訴人林士傑遭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104年度交簡 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罪刑,況依告訴人林士傑之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及臉書資料,告訴人林士傑前案判決係發生於80幾年 間,顯與被告李唐州所張貼之102年間、104年間之上開2案 判決,時間上顯有相當區隔,若稍加注意,即得發現有疑,



應再加以確認,且被告李唐州係利用網路傳播之方式,而具 有相當影響力,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 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 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而被告李唐州竟僅憑上開情形,自行 揣測,其並未向告訴人林士傑進一步查證,亦未有任何其他 查證作為,即隨意以網路傳播方式指摘告訴人林士傑遭本院 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 罪刑,難認被告李唐州已盡到最低限度之合理查證義務,亦 難認被告李唐州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㈤觀諸本案甲貼文之內容,被告李唐州係具體指謫告訴人林士 傑遭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 判決判處罪刑,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此等指 述自會使聽聞者因此對告訴人林士傑產生負面評價,足以貶 損告訴人林士傑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並致使 告訴人林士傑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而被告李 唐州係在公開之「批踢踢(PTT)實業坊」張貼本案甲貼文, 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知悉,核屬散布行為無誤,被告李唐 州自具有誹謗之故意甚明,並已構成誹謗罪,亦堪認定。 ㈥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而刑法第31 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乃係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事項之 「意見評論」表達自由,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 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 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 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 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 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吳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是在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 311條第3款之規定時,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 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阻卻違 法。本件被告李唐州上開指涉告訴人林士傑遭本院以102年 度重訴字第11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罪刑之 內容,乃對於具體事實而為指摘,自屬客觀之「事實陳述」 ,並非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目的所及,則 無論本案甲貼文所涉事項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因被告李唐 州所言並非意見評論,自無援引該款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李唐州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是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李唐州基於散布於眾之意



圖,散布不實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林士傑名譽之事之 犯行已經可以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唐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
 ㈡爰審酌被告李唐州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批踢踢(PTT)實業坊」,以張貼判決書之方式 具體指摘、惡意攻訐告訴人林士傑,足以貶損告訴人林士傑 之聲譽,顯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 酌被告李唐州犯後猶未能坦認己錯,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雙方尚未達成和解或成立調 解之情形,及被告李唐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關於被告李唐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唐州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 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9年10月12日,利用手機門號0000000 000號連結網際網路,以「AirJordan(MJ23)」為帳號(暱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閱覽之網路社群平台「批踢踢(PTT )實業坊」刊登標題為「學甲議員至警局拍桌無理要求警方 道歉」及「議員施壓學甲分局公佈的畫面並非第一時間」等 文章,其中內容提及告訴人謝財旺「在警局現場大小聲、對 警方拍桌」、「要求學甲分局必須親自向交通違規人道歉」 、「找高層橋」及告訴人謝財旺為「在地惡霸」(下稱本案 乙貼文),藉以指摘告訴人謝財旺不當施壓警察及辱罵告訴 人謝財旺,足以貶損告訴人謝財旺之名譽。因認被告李唐州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李唐州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批踢踢(PTT)實 業坊」內,張貼本案乙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說的都是事實,這些都是黃 福於村內閒談中所述,我並非憑空捏造,且我係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唐州於上開時間,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 際網路,以「AirJordan(MJ23)」為帳號(暱稱),在「批踢 踢(PTT)實業坊」張貼本案乙貼文等情,業據被告李唐州供 述在卷,且經證人陳柏兆李柏璋於偵查中、謝財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9至123頁)及 網路文章列印資料(見警卷第125至16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大法 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故闡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等意旨明確,是以行為人如能證明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 意,不應負誹謗刑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 參照)。換言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 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 之檢驗,只要行為人發表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 之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純屬捏造絕非真實,或非因重大過 失未予探究所言是否為真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即難認其主 觀上有何誹謗之故意。又針對具體之事實,依個人之價值判 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 ,批評內容足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參照上開大法官解釋及 協同意見書之意見,尚不能認為構成誹謗罪。從而,對於誹 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實際惡意原則」及「合 理評論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抽象 謾罵,若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 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 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離事實,除 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內。 ㈢證人郭嘉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擔任學 甲分局青鯤鯓派出所警員,於109年10月2日,因黃福安全帽



扣環未扣,且黃福當下沒有帶證件,經查證後發現其無照駕 駛,因此有對黃福開立罰單,黃福不簽名,他說他要去分局 找分局長官,他就先離開了,之後我回學甲分局時,有看見 黃福先到分局,謝財旺大約慢1分鐘才到分局,謝財旺到分 局後沒有拍桌子,也沒有對任何人大小聲,也沒有要求分局 內的人必須對黃福道歉,事發後也沒有長官、同事、謝財旺 對我施壓等語(見683號卷一第295至297頁),佐以證人郭嘉 麟於該日現場對黃福開單及黃福前往學甲分局之情形,均有 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3至195頁; 營偵卷第55至60頁),而依上開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內 容亦均未見告訴人謝財旺有何「在警局現場大小聲、對警方 拍桌」、「要求學甲分局必須親自向交通違規人道歉」、「 找高層橋」等情形,是被告李唐州所述告訴人謝財旺「在警 局現場大小聲、對警方拍桌」、「要求學甲分局必須親自向 交通違規人道歉」、「找高層橋」之事實,固難認屬實情。 ㈣惟證人李新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學甲區慈福里的 里長,黃福是慈濟宮總顧問及民眾服務分社理事長黃福也 是住在慈福里,我有聽過黃福針對他被學甲分局開單而請謝 財旺幫忙的事情,當時黃福在慈濟宮休息室外面,他講話比 較大聲,他說他不知道議員權威這麼大,進去拍桌子、大 聲一下,副分局長就拿茶葉去道歉,黃福一直在講這件事情 ,還到學甲民眾服務分社講,我還規勸他不要這樣講,這樣 會害死副分局長,結果過沒多久,副分局長真的被調走了; 我認識被告李唐州,原先被告李唐州找我討論學甲爐渣案, 我向他表示學甲最近發生1件比爐渣案還嚴重的事,被告李 唐州問我是何事,我就說是慈濟宮總顧問騎車未戴安全帽不 讓警員開單,帶議員去拍桌、大小聲,被告李唐州就問我可 否帶他去了解狀況,我就說黃福整天都在慈濟宮,我可以帶 他過去,結果到慈濟宮真的碰到黃福,當天被告李唐州還有 帶被告李柏璋一起過去,碰到黃福後,我問黃福關於開單的 事情,黃福就把上述他不知道議員權威這麼大,進去拍桌 子、大聲一下,副分局長就拿茶葉去道歉的事情,又對被告 李唐州說,被告李唐州後來問我是否是事實,我就向被告李 唐州說是事實,若不是事實,黃福不會講大話等語(見683號 卷一第305至314頁),則被告李唐州顯已就其聽聞告訴人謝 財旺「在警局現場大小聲、對警方拍桌」、「要求學甲分局 必須親自向交通違規人道歉」、「找高層橋」之事,親自向 身為當事人之一之黃福確認,亦向證人李新進確認黃福所述 之事之可信度,可認被告李唐州就本案乙貼文之認知並非空 穴來風,被告李唐州辯稱其已為合理查證並客觀上相信為真



實,尚非全然無憑。從而,被告李唐州發表本案乙貼文,既 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且其非明知所言 純屬捏造絕非真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未予探究所言是否為真 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故意。 ㈤至被告李唐州於本案乙貼文雖稱告訴人謝財旺為「在地惡霸 」等語,惟觀諸本案乙貼文之前後脈絡,被告李唐州應係在 聽聞黃福所述告訴人謝財旺「在警局現場大小聲、對警方拍 桌」、「要求學甲分局必須親自向交通違規人道歉」、「找 高層橋」之言語後,針對上開具體事實,依其個人之感受及 價值判斷後,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價,縱使 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謝財旺心生不快,仍屬有相 當理由之評論,亦非毫無意義之謾罵,要難認被告李唐州主 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李 唐州有為起訴書所指之言論,惟上開言論,乃出於一定客觀 事證,及向黃福李新進查證為基礎下,所為之判斷與評論 ,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縱所述內容不符客觀真實 ,仍難認定有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真實惡意,且告訴人謝財旺 身為議員,其是否有利用其職權施壓警員,亦有相當公益性 質,屬可受公評之事,本案乙貼文並未逸脫合理評論,是縱 用語造成告訴人謝財旺感受上不快,亦不能以刑法誹謗及公 然侮辱罪相繩。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 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唐州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誹謗及公然侮辱罪嫌,是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貳、關於被告李柏璋陳柏兆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柏璋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2年12月29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683號卷二第17頁),而 本案被告李柏璋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詳下述),揆諸 上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兆李柏璋能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從事網路犯罪行為,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仍基於幫助妨害名譽之不確定故意,推由被 告陳柏兆於109年8月2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與被告李柏璋,再由被告李 柏璋在臺南市南區某超商轉交與被告李唐州使用。嗣被告李 唐州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10月12日,透過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以「AirJordan(MJ23)」為帳號(暱 稱),在「批踢踢(PTT)實業坊」張貼本案乙貼文,藉以指摘 告訴人謝財旺不當施壓警察及辱罵告訴人謝財旺,足以貶損 謝財旺之名譽。因認被告陳柏兆李柏璋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幫助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 ,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先 例、11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李唐州、李柏璋將上開門號提供給被告李唐州,而被 告李唐州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謝財旺,被告李柏璋陳柏兆應構成幫助加重誹謗、幫助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李唐 州應構成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罪嫌,然依上開所述,本案依 檢察官就起訴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李唐州有 對告訴人謝財旺為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既無正犯得 以附麗,依共犯之限制從屬性,被告李柏璋陳柏兆提供上 開門號與被告李唐州使用,亦無從以幫助加重誹謗、幫助公 然侮辱罪相繩。從而,自應為被告李柏璋陳柏兆無罪之諭 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兆李柏璋能預見將手機門號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從事網路犯罪行為,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仍基於幫助妨害名譽之不確定故意,推 由被告陳柏兆於109年8月2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與被告李柏璋,再由被 告李柏璋在臺南市南區某超商轉交與被告李唐州使用。嗣被 告李唐州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 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 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以「AirJordan( MJ23)」為帳號(暱稱),在「批踢踢(PTT)實業坊」張貼本案 甲貼文,藉以指摘告訴人即臺南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總 經理林士傑於102年、104年遭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罪刑,足以貶損告訴人 林士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陳柏兆李柏璋此部分 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 幫助加重誹謗罪嫌,且此部分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柏 璋、陳柏兆已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自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吳惠娟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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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南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