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493號
聲 請 人 謝小珠(即蕭德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蕭德明與相對人蕭本明、鍾秀鳳、蕭碧珍、鍾秀菊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7日
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 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 開法條更正之。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 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 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 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 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倘判決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93號判決第9 頁第1至4行將「有偽造」誤記為「沒偽造」,聲請更正該誤 記部分云云。然觀諸上開判決內容,聲請人所述乃屬本院依 證據資料及舉證責任分配所為判斷之結果,未見與法院本來 意思不符之顯然錯誤,核無聲請人所指摘之錯誤情事,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顯然無據,應予駁回。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