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許良平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被 告 杜朱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8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 至77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