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陳杜阿嬌
陳巧瑜
陳世偉
陳信儒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郭曉丰律師
被 告 謝秀菊
陳鵬宇
陳韻帆
陳曉矜
劉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4,25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僅主張返還請求房屋所有權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 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其訴之聲明如附表 二所示。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第4及6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各為新臺幣(下同)2,140,218元(計算式:24,986,880元×3 43/40000+27,641,648元×2170/40000+26,484,210元×644/40 000)。另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56,891元( 計算式:27,641,648元×310/10000)。依前開說明,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1萬7,763元(計算式:2,140,218元×4 +856,8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4,25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建號 建築價額試算因素 權利範圍 建物現值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⑴主體建造結構:鋼筋混凝土造 ⑵地上樓層數:11層 ⑶建築完成日期:84年4月19日 ⑷建物面積:總面積830.71㎡ 40000分之343 24,986,88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⑴主體建造結構:鋼筋混凝土造 ⑵地上樓層數:11層 ⑶建築完成日期:84年4月19日 ⑷建物面積:總面積918.97㎡ 40000分之2170 27,641,648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⑴主體建造結構:鋼筋混凝土造 ⑵地上樓層數:11層 ⑶建築完成日期:84年4月19日 ⑷建物面積:總面積880.49㎡ 40000分之644 26,484,210元 備註 ⑴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計算結果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建物部分計算方式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
附表二
訴之聲明 一、被告謝秀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0000分之343、2491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0000分之2170,及250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0000分之644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陳韻帆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0000分之343、2491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0000分之2170,及250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0000分之644移轉予原告。 三、被告陳曉衿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0000分之343、2491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0000分之2170,及250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0000分之644移轉予原告。 四、被告陳鵬宇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0000分之343及250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0000分之644移轉予原告。 五、被告劉志鴻應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0,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陳鵬宇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0000分之2170移轉登記予原告。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