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謝緯義
被 告 王寶琴
莊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借 款,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 所請求之上開金額即其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